-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
-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以新臺幣180萬元向訴外人即系爭土地原
- 三、本院之判斷:
- (一)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原、被告應有部分各為1500分之
- (二)按共有物分割之訴為形成訴訟,法院定分割方法不受當事
- (三)經查,系爭土地面積322.36平方公尺,共有人僅兩造2人
- (四)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被告所買受者,為系爭土
- (五)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
-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 五、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事件,兩造本可互換地位,而分割方法係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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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24號
原 告 林木旺
訴訟代理人 龔厚丞律師
複代理人 黃啟翔律師
陳侶揚律師
被 告 詹林麗花
受告知人 彰化縣永靖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林秀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8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地號土地分割為如附圖一所示,即附圖一編號A 部分土地(面積二百二十三點零八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附圖一編號B 部分土地(面積九十九點二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取得。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一千五百分之四百六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原因,且無法協議決定分割方法,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分割。
又系爭土地西側坐落永泰段338 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為求土地整體利用最佳效益,請求依如附圖一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民國107 年6 月22日員土測字第0000000 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同)所示方案分割,即附圖一編號A 部分(面積233.08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附圖一編號B 部分(面積99.28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取得(下稱原告方案)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以新臺幣180 萬元向訴外人即系爭土地原共有人林結買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原告長久使用系爭土地西側,倘依原告方案,將造成被告蒙受土地價金損失,有失公平。
爰請求依如附圖二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107 年5月14日員土測字第083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同)所示方案分割,即附圖二編號A 部分(面積99.29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取得,附圖二編號B 部分(面積223.07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下稱被告方案)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原、被告應有部分各為1500分之1038、1500分之462,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期限之約定,且兩造無法協議決定分割方法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頁至第25頁、第9頁),被告復未予爭執,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即屬有據。
(二)按共有物分割之訴為形成訴訟,法院定分割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而應綜合考量公平性、應有部分比例與實際使用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共有物之性質、共有物之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人利益、各共有人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因素為之。
查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農業區;
除南側可對外通行至道路外,無其他對外通行方式;
系爭土地西側經被告以鐵絲網圍起,由被告占有使用,其餘部分均為雜林等情,有彰化縣永靖鄉公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頁),復經本院囑託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勘驗系爭土地,分別製有勘驗筆錄(含略圖、照片)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4頁至第37頁、第48頁),兩造對此均無爭執,堪信屬實。
(三)經查,系爭土地面積322.36平方公尺,共有人僅兩造2 人,以原物分配並無困難,故應以原物分配予兩造。
再者,系爭土地西側毗鄰同段338 地號土地為原告單獨所有乙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頁至第27頁),將系爭土地西側分配予原告,便於原告同時耕作上開兩筆土地,有助於提升上開兩筆土地之經濟效益。
本院考量上開因素後,認採取原告方案較為適當。
(四)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被告所買受者,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而非特定部分,自無以其長久使用特定部分,即謂必受分配於其所使用部分之理。
其次,被告主張使用部分,除以鐵絲網圍起並種有少數作物外,並無其他設施,而依其耕作情形,亦非有系統大規模種植作物,此觀本院勘驗系爭土地時所拍攝照片即明(見本院卷第37頁),採原告方案,被告僅須稍事整理、移植,應即可將現有作物遷往其受分配位置。
而原告方案分配予被告土地,雖東西兩側地籍線並非平行,惟考量系爭土地為農業區土地,其地形尚屬方正,亦不至於影響被告耕作。
故被告所辯,並非可採。
(五)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部分。
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彰化縣永靖鄉農會,有前述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考,經本院告知訴訟後,受告知人彰化縣永靖鄉農會未參加訴訟,揆諸上開規定,其就原告應有部分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於本判決確定後,應移存於原告分得部分,併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事件,兩造本可互換地位,而分割方法係由法院依法裁量,不受當事人主張拘束,本院審酌上情,認倘由一造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規定,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瑞水
法 官 陳怡潔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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