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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30號
原 告 陳惠美
訴訟代理人 吳昀陞律師
被 告 宋晟瑋
訴訟代理人 宋文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6 年度交簡附民字第59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9 月20日14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北斗鎮中州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大新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欲為右轉,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直行在同向右側車道,詎被告不當超車右轉彎、未讓伊先行,造成兩車發生撞擊,伊當場人車倒地,受有上唇裂傷、兩膝擦挫傷、右手擦挫傷等傷害,支付醫療費用共新臺幣(下同)51,600元;
本件車禍並造成伊之左手橈骨遠位端骨折、骨裂,出現左手橈骨短縮約0.5 公分及前傾大於15度的變形,伊乃於105 年9 月24日至同年月26日住院進行復位內固定手術、於106 年6 月5 日至同年月6 日住院進行拔釘手術,共須接受專人看護4 日,且無法工作1 年,應得分別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8,800 元、無法工作之收入損失共240,096 元;
而經復健治療後,伊目前左手握力19公斤、左手掌掌屈20度、背屈30度、左手掌活動範圍50度,左手腕失能,勞動能力減損之數額核計為1,134,868 元;
另伊之編號11、14、15、35、41、42、45牙齒,亦因本件車禍而受有損害,其中編號14、15、35、45牙齒須進行植牙,植牙費用共240,000 元;
伊復因本件車禍,飽受精神上痛苦,編號11、41、42之上、下門牙亦受缺損,應可請求慰撫金250,000 元。
上開各該數額,經扣除伊已經受領之強制責任保險理賠328,076 元,尚得請求被告給付1,597,288 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1,597,288 元,及自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 年4 月17日(院一卷第7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同意賠償原告在仁和醫院就診之費用,看護費用則應以每日1,200 元計算,慰撫金則請求酌減為3,600 元,又本件車禍並未造成原告之左手橈骨短縮、前傾、分離等變形,此應係原告之陳舊性傷痕或關節發育變異所致,而原告雖提出其歷年全民健康保險紀錄,但全民健康保險制度係於84年開始實施,原告之陳舊性傷痕可能發生於該制度實施之前,當初亦可能係尋求中醫治療,關節發育變異則可能自其孩提時代就出現,經送請鑑定,其骨裂狀況亦不明顯,故伊無庸賠償原告左手橈骨遠位端骨折、骨裂、短縮、分離、前傾所生之損害,亦無庸賠償衍生之無法工作1 年之收入損失、或左手腕失能所生之勞動能力減損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之爭執與不爭執事項:㈠不爭執部分:⒈被告於105 年9 月20日14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北斗鎮中州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與大新路之交岔路口,欲右轉時,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直行在同向右側車道,兩車因而發生撞擊,原告當場人車倒地,受有上唇裂傷、兩膝擦挫傷、右手擦挫傷等傷害。
⒉本件車禍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其鑑定結果認為被告行至無號誌交岔口,不當超車右轉彎、未讓同向右側直行機車(原告)先行,為肇事原因,原告無肇事因素(見附民卷第3 至5 頁) 。
又被告所涉之過失傷害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06 年度交簡字第2643號判處拘役59日確定(見院一卷第6 頁至第8 頁)。
⒊原告於105 年9 月20日受傷後,經彰化縣消防局派車救護並作成救護紀錄表,送往仁和醫院急診,在仁和醫院縫合6 針(分見附民卷第7 頁,院一卷第96頁,院二卷第128頁、第129 頁)。
⒋臺中榮民總醫院曾就本件事故,受本院囑託作成鑑定書、補充鑑定書、再次補充鑑定書」(分見院二卷第185 頁至第188 頁,院三卷第54頁至第59頁)。
又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則曾受本院囑託作成鑑定案件意見表(分見院二卷第152 頁至第153 頁、第180 頁至第181 頁)。
至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下稱大林慈濟醫院)之醫師則分別於106 年8 月1 日、107 年8 月9 日108年3 月15日、108 年11月5 日各作成病情說明書、醫療診斷證明書(分見院一卷第46頁,院二卷第109 頁至第110頁,院三卷第7 頁、第152 頁)。
⒌於本件車禍發生前,原告務農,台東高商會計科畢業;
被告甫從警專畢業,自105 年10月24日起正式擔任警員,目前月薪約為5 萬多元(分見院二卷第31頁至第32頁、第86頁、第88頁、第92頁至第97頁)。
⒍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原告就本次車禍,已受領強制責任保險理賠328,076 元,應自本件扣除。
㈡爭執部分:原告得訴請被告賠償之項目、數額,應各為若干?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1條之2 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各有明文。
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著有明文。
再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著有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可參。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於上揭時、地與被告發生車禍,肇事原因乃被告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不當超車右轉彎、未讓同向右側直行車輛(原告)先行之過失行為,原告因該車禍而受有上唇裂傷、兩膝擦挫傷、右手擦挫傷等傷害,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節,俱為被告所不爭執(詳見不爭執部分⒈、⒉、⒍),堪信原告就此所為之主張,應屬可採,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自屬有據。
㈢原告主張本件車禍除造成其受有前開傷害外,亦造成其左手橈骨遠位端骨折、骨裂、短縮、前傾、分離,致其支付相關醫療費用、看護費用,且無法工作1 年,受有收入損失,並因左手腕失能,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另編號11、14、15、35、41、42、45之牙齒皆受有損害,其中編號14、15、35、45牙齒須進行植牙等語,俱為被告所否認,揆諸首揭說明,應由原告就此部分損害之發生,及該等損害與本件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
經查:⒈原告於105 年9 月20日受傷後,經彰化縣消防局派車救護送往仁和醫院急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觀諸相關救護紀錄表,其上記載原告之頭部、肢體受有一般外傷,人體圖上則標示其「下門牙有裂痕」(見院一卷第96頁),仁和醫院則在急診病歷填載「下門牙斷一些」,且標誌原告之上唇、雙膝、左手腕、右手背等處均有受傷,於同日進行X光檢查、上石膏固定,並作成相關診斷證明書(分見院一卷第93頁至第95頁,附民卷第7 頁),前開救護紀錄與病歷,均為醫護救助人員依當時其等所知而在業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應無刻意不實填載之情,自堪採為本件認定之基礎,是原告之「下門牙」(牙齒編號應為41、42)因本件車禍受有損害,其左手腕部位亦出現疼痛情形,經醫護人員專業研判後,進行X光檢查,且上石膏予以固定,均堪認定。
⒉原告雖提出大林慈濟醫院108 年3 月15日、108 年11月5日醫療診斷證明書為據,主張本件車禍導致其左側橈骨短縮、前傾、分離等變形,致左手腕失能等事實,惟觀諸該等證明書所載略以:原告因左側橈骨骨折,於105 年9 月24日入院進行復位內固定手術,左手腕遠端橈骨高度較遠端尺股高度短約0.5 公分及前傾大於15度的變形,術中可發現骨折處(如所附術中X光片),於106 年6 月5 日入院進行拔釘手術,失能30%,其左腕遺存顯著運動障害應與此次骨折有關等語(分見院三卷第152 頁、第7 頁),但查,上揭就診紀錄,乃原告於105 年9 月20日事發數日後自行前往就醫,該院醫師並未獲取本件全部事證資料而得以綜合判斷,其證明力之程度,尚非無疑。
又經本院檢附本件完整事證,送請臺中榮民總醫院進行鑑定,其鑑定結果略以:臨床上要導致左手橈骨短縮0.5 公分及前傾大於15度的變形,其骨折型態應該在X光片明顯易見,但原告術前的X光片骨折線不易看到,應該是輕微的骨裂,術中X光片無法看到明顯骨折裂痕、移位或錯位,而仔細觀看原告於105 年9 月20日在仁和醫院接受左手腕X光檢查結果,及其於同年月23日在大林慈濟醫院之術前兩側腕部X光檢查結果,可以確認原告應該有「陳舊性骨折」造成其左手腕遠端橈骨高度較遠端尺股高度短約0.5 公分及前傾大於15度的變形,此變形就醫學判斷應該是有「陳舊性骨折變形」,亦即舊傷骨折造成的骨折變形,另經比對右手X光片,原告之左、右手腕均有遠端橈尺骨分離的現象,其有可能是關節上發育上的變異,新外傷車禍或許又造成遠端橈骨的線性骨折,此骨折裂傷只有在仁和醫院105年9 月20日左手腕X光片的正面照以及同年月23日大林慈濟醫院左手腕X光片的術前側面照(有看到不明顯的L 型黑影線),才看得到疑似骨折裂痕線,其他檢附的X光片可能是因為角度、或解析度不佳、或是被鋼板擋到而無法看到此微細的骨折變化,此L 型骨折線應該是新傷有造成橈骨骨折的唯一可能影像學證據,原告所受之左手橈骨骨折(不太明顯的線性骨裂傷害)應該與本件車禍有關,至其骨折的變形應該早已存在但已癒合,可能在此變形的橈骨骨頭上因外傷造成新的骨折裂痕,又一般而言,若沒有移位、錯位及變形的線性骨折,可採石膏固定或開刀固定治療,只要有骨折,病人就應該休養,骨折術後4 日專人照顧合理,至於休養期間會依病情及嚴重度而有約2 個月至半年不等的期間差異;
另卷內之全民健康保險資料係自88年始開始,不影響鑑定意見(即原告左手橈骨短縮0.5公分及前傾15度,應該是本件車禍事故前或許因早期外傷所遺存的陳舊傷痕);
再者,若原告之頸椎X光及神經肌電圖檢查(NCV )正常的情況下,其腕關節活動失能,可能就與腕部骨頭狀況或肌腱的緊縮程度有關,原告橈骨短縮及分離也可能是原因之一等節,有臺中榮民總醫院108年2 月15日中榮醫企字第1084200402號函暨隨函檢附之鑑定書、該院108 年6 月11日中榮醫企字第1084201674號函暨隨函檢附之補充鑑定書、再次補充鑑定書附卷為證(分見院二卷第185 頁至第188 頁,院三卷第54頁至第57頁、第58頁至第59頁),前揭鑑定結果,乃鑑定機關依其專業知識、臨床經驗,根據全卷事證(含仁和醫院急診病歷)綜合判斷所作成,內容詳實,兩造亦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以資動搖該鑑定結果之可信度,是相較於大林慈濟醫院僅就原告留存在該院之醫療紀錄進行認定,前開鑑定結果應更為可信。
⒊循此,經本院審酌原告於此次車禍發生後,經救護車送往仁和醫院急診,當時已向醫療人員表示其左手有疼痛不適之情形,旋即接受左手腕X光檢查,原告於事故發生後,自當誠實告知身體受傷狀況,積極尋求妥適之治療照護,應無故意向醫護人員訛稱其病況之理,而仁和醫院之醫護人員本於其等之專業知識及臨床經驗,認為有必要進行X光檢查,後續亦上石膏,足見原告之左手骨頭確實受有傷害;
又酌以大林慈濟醫院函覆:原告於105 年9 月23日前往該院求診,表示其左手經外院(應為仁和醫院)石膏固定卻仍疼痛,因原告持續疼痛,故於同年月24日施行手術等情(見院二卷第109 頁至第110 頁);
鑑定機關亦透過仁和醫院105 年9 月20日左手腕X光片的正面照、於同年月23日在大林慈濟醫院所拍攝之術前左手腕X光片側面照,研判原告有線性骨折(不太明顯的線性骨裂傷害),認其可採石膏固定或開刀固定治療,骨折術後4 日由專人照顧應屬合理等節,俱如前述,足認原告確實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左手線性骨折(骨裂)之傷害,且因該等傷害而有於105 年9 月24日至同年月26日接受固定手術、於106 年6月5 日至同年月6 日接受拔釘手術,住院期間由專人照護共4 日之必要。
至原告之左手橈骨短縮、前傾或分離等傷害,則可能屬於陳舊性骨折(舊傷)或與其關節發育變異有關,無法遽認與本件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
另衡以上開鑑定結果認為原告所受之線性骨折(骨裂)並不明顯,乃微細之骨折變化,是衡諸情理,一般常人若受此等傷害,於通常狀況下,應不至於造成橈骨短縮、前傾或分離,或須休養長達1 年均無法工作、左腕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害、甚或失能而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情形。
原告主張之此部分傷害,與本件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均難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其主張被告應就此賠償勞動能力減損1,134,868 元,尚乏所據。
⒋從而,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上唇裂傷、兩膝擦挫傷、右手擦挫傷、左手線性骨折(骨裂)、下門牙(牙齒編號應為41、42)受損等傷害,應堪信為真實。
又原告之左手腕橈骨短縮0.5 公分及前傾大於15度之變形等傷害,既經鑑定為陳舊性骨折(舊傷),原告本無就醫之需求或必要,卻因本件車禍之發生,造成原告陳舊性骨折上另受有線性骨折(骨裂)之新傷,致原告須進行X光檢查及後續就診治療,被告自應就相關醫療費用負賠償之責。
循此,⑴原告就此提出仁和醫院、大林慈濟醫院、長昇中醫等醫療單據,除其中一筆就醫科別為「腦神經外科」340 元(見附民卷第20頁),無從認定與本件事故有關,應予剔除外,其餘單據之日期均核與事發當日、或其接受手術之日期相近,或按期追蹤就診,接受診治部位與科別均為左側腕部、骨科或一般外科,堪認應係原告陳舊性骨折因遭本件車禍所造成之線性骨折(新傷)而支付之醫療費用,原告訴請被告就此賠償51,26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乏所憑。
⑵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後,旋即於105 年9 月24日至同年月26日接受固定手術、於106 年6月5 日至同年月6 日接受拔釘手術,住院期間由專人照護共4 日等節,俱如上述,而依據目前彰化地區之專人看護費用市價行情,以每日2,200 元計算,應屬合理。
被告抗辯應以每日1,200 元計算,則屬過低,難以憑採。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8,800 元,應予准許。
⑶一般而言,骨折傷害須休養2 個月至半年,已如前述,兼以鑑定結果認為原告所受之線性骨折(骨裂)並不明顯,乃微細之骨折變化,是本院認為一般常人若受此等傷害,休養2 個月應屬合理。
至原告因受先前陳舊性骨折影響而致使其休養時間需長達1 年(分見院三卷第7 頁、第152 頁),則難認與本件被告之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即,不當超車右轉彎、未讓同向右側直行機車先行之過失行為,按諸一般通常情形,應不致於發生休養時間需長達1 年之結果,故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
準此,經審酌原告以務農為業,其主張以當時之每月基本工資20,008元計算其於休養期間所受之無法工作損失,尚屬合理,是以,原告訴請被告應就此賠償40,016元【計算式:20,008×2 =40,016】,當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⒌原告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下門牙有裂痕」、「下門牙斷一些」等傷害,已如前述,但查,原告另主張其編號11、14、15、35、45等5 顆牙齒,亦因本件車禍而受損,惟該5 顆牙齒,或屬上方牙齒,或非門牙(見院三卷第147 頁),在事發後,未見原告曾立即向醫護人員表示其受有該5 顆牙齒之損害,抑或在前揭彰化縣消防局救護紀錄表、仁和醫院急診病歷有何相關紀錄,實難逕認與本件車禍間有何直接關連。
又經本院於108 年11月11日向原告就診之品悅牙醫診所函查,迭於108 年12月27日、109 年2 月4日函催(見院三卷第148 頁、第164 頁、第167 頁),迄未見覆,原告之主張是否可信,更非無疑。
另觀諸卷內之原告牙科病歷,初診日期為105 年11月10日,相距本件車禍發生已將近2 月,該次就診係因復發性口瘡、牙周炎,於同年月28日則係因齲齒、慢性齒齦炎而就診,於同年12月5 日就診則係因牙周病緊急處置、侵襲性牙周炎等(見院三卷第99頁至第103 頁),此類疾病,多屬長期疾病,難以遽認係因車禍外力撞擊所致,故縱品悅牙醫診所曾出具就醫證明、診斷書、估價單,記載原告編號14、15、35、45牙齒有斷裂情形,治療費用共240,000 元等節(分見附民卷第8 頁、第11頁,院二卷第98頁),亦無從執之率斷該5 顆牙齒之傷害均係本件車禍所造成,是原告就此請求被告賠償240,000 元,難以憑採,不應准許。
⒍茲審酌本件車禍造成原告受有上開傷害,致其遭縫合6 針,復上石膏、施行手術,傷勢非微,且須頻繁就醫,受有奔波之苦,所受之下門牙損害,亦影響其生活飲食,原告在精神上受有痛苦,洵堪認定。
惟衡以被告非屬惡意撞擊,其因一時疏失始肇致本件車禍,再酌以原告為64年次,事發當時年約41歲,正值青壯,應具有一定程度之精神抗壓、承受能力,其於105 年間名下有汽車2 輛,別無恆產;
被告為85年次,105 年間之薪資暨利息所得為108,422元,名下查無土地、房屋或其他資產,此有本院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佐(外放證物袋資料),復參以兩造陳報之學經歷、工作、每月收入等情形(詳見不爭執部分⒌),經綜合考量上述諸節,本院認精神慰撫金應以200,000 元為適當。
原告請求給付250,000元,尚屬過高,被告抗辯應酌減為3,600 元,則實嫌過低,俱無足採。
㈣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同法第32條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駕駛之車輛有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原告已受領理賠共328,076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詳見不爭執部分⒍),是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給付之數額經扣除該理賠數額,已無餘額可得請求被告給付(計算式:51,260+8,800 +40,016+200,000 -328,076 < 0 )。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597,288 元,及自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 年4 月17日(見院一卷第7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
惟於本院審理期間,原告擴張其訴之聲明,經本院命補繳裁判費用,且產生函查病歷、送請鑑定等費用,爰諭知兩造負擔比例如主文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幸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吳曉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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