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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33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惠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5月4 日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330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伍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伍仟貳佰陸拾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及「上訴理由」,並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77條之16第1項各有明文。
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規定即明。
二、經查,兩造間所涉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5 月4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未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揆諸前揭說明,屬上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上訴聲明。
又若上訴人之上訴聲明係以第一審判決對其不利部份提起上訴,則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5,26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幸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曉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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