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35號
原 告 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純枝
被 告 凱億軒空調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李勝
人
被 告 陳美娜
徐國展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此於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並於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固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伊與被告凱億軒空調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凱億軒公司)於民國100年4月29日簽訂經銷合約,約定雙方往後買賣交易事宜,被告凱億軒公司並以被告李育勝、陳美娜及徐國展擔任其之連帶保證人。
詎於105年5月及6月,被告凱億軒公司向原告訂購空調設備六批,即105年5月訂購兩批設備計新臺幣(下同)210,001元(含稅,下同)、105年6月訂購4批計620,100元,總價為830,101元,原告業已依約交貨完畢並開立統一發票,被告凱億軒公司即應依經銷合約第4條第1項付款辦法之約定,分別於105年6月22日付款210,001元、105年7月23日付款620,100元,惟經原告多次追償、寄發存證信函,迄今仍未獲償,為請求給付貨款向本院提起本訴後,因兩造有以書面約定合意管轄條款,爰依經銷合約第15條約定,請求移轉於臺北地方法院等情。
業據提出經銷合約、連帶保證人同意書、統一發票、送貨單、存證信函等件為證,堪認本件訴訟係依所簽訂之經銷合約本身或由此而生之各種權利義務關係而生之訴訟。
兩造既然以書面合意約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請求依經銷合約中之第15條合意管轄條款:「因本合約所發生之訴訟,雙方及連帶保證人均同意以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約定,移轉於該管轄法院,即屬有理,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