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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51號
原 告 林陳秀
訴訟代理人 林添水
被 告 薛啓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1,240元,及自民國106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7月15日上午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和美鎮彰新路4段外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於同日上午7時20分許,行經和美鎮彰新路4段與線東路5段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超越前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適有原告騎乘腳踏車沿同路同向行駛於被告騎乘之機車右前方,被告竟自原告騎乘之腳踏車右側超車,然未注意與被告騎乘之腳踏車保持半公尺以上之兩車併行之間隔超越,亦未注意原告騎乘腳踏車動向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撞擊原告騎乘之腳踏車後側車身,原告因此失去重心倒地,受有左側遠端股骨骨折之傷害。
原告因上開傷勢支出手術費用新臺幣(下同)78,339元、醫療用品費用2,165元、門診醫療費用6,200元、復健費用2萬元、就醫交通及陪同費用6,170元(後僅請求交通費3,000元)、住院期間看護費用13,200元、出院後照顧費用30萬元、營養品1萬元、未來手術費用313,200元,並受有精神上痛苦而請求慰撫金25萬元,共計999,274元。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99,2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6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准予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提出單據且合理者同意賠償,慰撫金請法院審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於105年7月15日上午7時20分許,騎乘機車行經和美鎮彰新路4段與線東路5段路口時,因過失撞擊騎乘腳踏車沿同路同向行駛於被告前方之原告,原告因而受有左側遠端股骨骨折之傷害。
㈡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全部肇事責任。
㈢原告所受損害,就下列賠償金額不爭執:1.手術費用78,339元(內含當日就醫陪同費用)。
2.醫療用品費用2,165元。
3.門診醫療費用6,200元。
4.就醫交通費用3,000元。
5.住院期間須支出6日看護費用。
6.出院後須支出1月照顧費用25,000元。
㈣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66,664元。
五、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因被告過失造成本次事故,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並造成其精神受有痛苦,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茲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㈠就醫相關費用:1.原告主張其支出手術費用78,339元、醫療用品費用2,165元、門診醫療費用6,200元、就醫交通費用3,000元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請求自屬可採。
2.原告主張其因傷勢有復健必要,每次復健之就醫交通費、掛號費、家屬陪同費以720元計算,請求27次多,共計2萬元等語。
查本件原告雖經醫師建議其接受復健追蹤治療等情,有105年11月2日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為證(附民卷第11頁),然原告於準備程序中已自認其未實際前往醫療院所進行復健治療(本院卷第24頁反面),而復健為醫療行為,應由專業醫師診斷後、由物理治療師協助治療,無法由其家人替代物理治療師協助復健。
是原告既未實際支出費用,即無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㈡看護費用:1.原告主張其住院期間支出看護費用13,200元等語。
查本件原告因治療上開傷勢手術開刀住院6日,而住院期間每日看護費用,經兩造同意以彰化縣照顧服務員職業工會之收費標準作參考(本院卷第49頁),並同意函詢結果高於每日2,200元部分仍以2,200元計算。
故本件看護費用應以每日2,200元計算,6日共計13,200元。
2.原告主張其因傷勢造成生活不便,出院後需由其子代為購買中餐,以外籍看護每月約25,000元收費作參考,共計12月,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30萬元等語。
然本件原告之傷勢經醫師建議為「術後專人照顧30日」等情,有彰化基督教醫院105年11月2日診斷證明書為證(附民卷第11頁),其中第1個月25,000元之照顧費用為被告所不爭執,其餘部分,原告未舉證證明有照顧之必要性,亦無實際支出任何看護費用,故超過1個月25,000元部分,難以採信。
㈢營養品費用、復健費用:原告主張其因傷勢復原須購買魚、雞精等食品,支出營養品費用1萬元等語。
然原告除未提出任何證明外,原告所稱之營養品為一般日常均會食用之食物,難認屬本次事故所增加之費用。
㈣未來手術費用:原告主張其因本次事故傷勢植入鋼板,一年後須接受手術拔除鋼板,須支出包含手術費用、看護照顧費用共計313,200元等語。
然本件原告雖於105年11月2日經醫師診斷「建議手術後一年拔除鋼板」等情(附民卷第11頁),惟嗣後經本院函詢彰化基督教醫院原告手術之必要性及費用,經該院函覆:「術後1年如有手術不適或活動受限情況,則需拔除鋼板,再次手術費用為健保給付...」等情,有107年7月2日彰化基督教醫院函為證(本院卷第58頁)。
故依上開函文內容,本件須原告於手術1年後有不適之情形方有再次手術之必要性。
本件原告於105年7月15日受傷並進行鋼板植入手術,截至本院107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時,已超過兩年時間,而期間原告並無進行拔除鋼板手術,難認原告仍有再次手術之必要性,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
㈤慰撫金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請求慰撫金25萬元等語。
本院審酌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係因被告騎乘機車直接自後方撞擊原告所騎乘之腳踏車,原告無任何違規之情事,亦無法預見後方會有車輛突然直接向前撞上原告,故本件原告縱使再為謹慎亦無從迴避;
而原告因本件事故股骨骨折並住院6日,經醫師診斷須術後專人照顧30日、建議使用輔助工具、術後有3至6月不宜從事勞動工作等情(附民卷第11頁),可見其傷勢非輕,並造成其生活.嚴重不便;
兼審酌原告事故時當76歲,自述其未識字、與兒子、媳婦、孫子同住等語,其名下有農地4筆(面積均小、公告現值合計僅為12萬多),有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查(本院卷第30至32頁);
被告自述其為國中畢業、於事故當時擔任酒店服務生,現從事賣水果工作,收入約每月3萬元,與父母、弟弟、姪子同住等語,其名下無財產,有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查(本院卷第33至35頁),綜合上述事故發生之原因、原告所受之損害,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請求慰撫金25萬元尚屬適當,可以採信。
㈥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377,904元【計算式:78,339+2,165+6,200+3,000+13,200+25,000+25萬=352, 904元】。
六、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66,664元,有富邦產物保險股份公司函可查(本院卷第44至48頁),扣除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311,240元【計算式:377,904-66,664=311,240元】。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相關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11,2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逾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原告請求則失其依據,應予駁回。
九、本件原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須核定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金額,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瑞水
法 官 歐家佑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雪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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