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7,訴,367,2018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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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67號
原 告 許浩洋
許浩博
許麗珠
許麗媛
許浩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羅水明律師
被 告 徐金松
徐秀金
徐秀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等新臺幣18萬1137元,及自民國107年4月13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等應連帶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部分所示面積161.7平方公尺之一樓加強磚造建物、編號B部分所示面積29.6平方公尺一樓屋瓦平房建物及圍牆線示圍牆部分,均予拆除;

並將該土地全部騰空返還原告許浩洋、許浩博。

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許浩洋、許浩博以新臺幣76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1、3款、第2項、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積欠之33期租金共新臺幣(下同)31萬56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應連帶拆除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及地上物,並將土地返還原告許浩洋、許浩博,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半年一期連帶給付原告許浩洋、許浩博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嗣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就積欠租金金額及拆屋還地面積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另經被告同意,撤回不當得利之請求(見本院卷第3至4頁、第60至61頁、第91至92頁、第97至100頁),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以:

(一)訴外人徐鎮添承租訴外人許陳月燕、原告許浩洋、許浩博、許麗珠、許麗媛、許浩穰共有之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面積599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建有如附圖編號A部分所示面積161.7平方公尺之一樓加強磚造建物、編號B部分所示面積29.6平方公尺之一樓屋瓦平房建物及圍牆線所示圍牆,居住使用。

嗣許陳月燕於民國99年10月9日死亡,而由其子女即原告許浩洋、許浩博、許麗珠、許麗媛、許浩穰繼承,是系爭土地之出租人為原告許浩洋、許浩博、許麗珠、許麗媛、許浩穰等五人。

另系爭土地所有權現為原告許浩洋、許浩博分別共有。

(二)又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出租人調整租金之訴審理中,原承租人徐鎮添死亡,而由其繼承人即被告徐金松、徐秀金、徐秀盆、訴外人徐黃林水、徐金城等五人承受訴訟。

徐黃林水嗣於102年7月27日死亡,其承租權即由其子女即被告徐金松、徐秀金、徐秀盆、訴外人徐金城繼承。

徐金城於104年7月7日死亡,因伊無配偶、子女,其承租權而由被告徐金松、徐秀金、徐秀盆三人繼承,是系爭土地之承租人為被告徐金松、徐秀金、徐秀盆三人。

(三)緣租金數十年來從未調整,原告於90年間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提出調整租金之訴,法院審理後將系爭土地之租金,調整為以87年7月當期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480元計算之總價年息百分之六確定在案,租金為一年分兩期給付,依上揭方式計算,每半年為一期應付之租金為8625.6元(計算式:599平方公尺×480元×年息百分之6÷2),被告積欠租金共18萬1137元(自96年7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止,共21期,計算式:8625.6元×21期)。

(四)107年1月3日原告委由訴訟代理人羅水明律師,以台北長春路郵局第14號存證信函,催告承租人即被告等於文到十日內給付出租人租金31萬5696元(嗣於本院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減縮為18萬1137元),被告等收受催繳租金之存證信函後,逾期迄今仍未給付。

原告等茲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租約終止後,被告等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爰依租賃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積欠租金予原告全體;

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拆除上開建物及圍牆,並將土地全部騰空返還予原告許浩洋、許浩博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

二、被告等辯稱: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是被告父親即訴外人徐鎮添所建,系爭土地上建物只有十幾年,仍有使用價值,被告等同意返還土地,因被告等無資力拆除房屋,請求將房屋讓與原告,抵銷積欠原告的租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戶籍謄本、本院90年度訴字第62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字第178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台北長春路郵局第14號存證信函及回執、現場照片、地籍圖在卷可稽,復經本院會同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派員前往勘驗,有上揭卷附照片、107年6月1日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可憑,並為被告等所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等人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積欠之租金18萬1137元,為有理由: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

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如租金分期支付者,於每期屆滿時支付之。

民法第421條第1項、第439條前段、中段各定有明文。

查本件租金經法院核定,自90年7月1日每年租金分二期支付,每期租金8625 .6元(計算式:599平方公尺×480元×年息百分之6÷2),業經本院90年度訴字第62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字第178號判決確定在案,被告等因繼承而公同共有本件租賃關係,並自96年7月1日起迄今,均未曾按期支付租金乙節,為被告等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7至98頁),則原告等自得依造租約及法院調整租金之判決,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自96年7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共21期之租金。

從而,原告等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租金18萬1137元(計算式:8,625.6元×21期)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4月1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三)原告許浩洋、許浩博請求被告等應連帶拆除系爭建物及圍牆並騰空返還系爭土地全部,為有理由:次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

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遲付租金之總額,達二年之租額時,適用前項之規定。

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3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等自96年7月1日起迄今,未曾再按期支付租金,並經原告等於107年1月3日定期催告被告等,被告等逾期仍未給付租金予原告等情,為被告等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7至98頁),則原告等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日即107年4月12日終止兩造租賃契約,自屬有據。

次查,原告許浩洋、許浩博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等因繼承而繼受取得系爭建物及圍牆,暨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業經原告等合法終止,已如前述。

則被告等不再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原告許浩洋、許浩博請求被告等應連帶拆除系爭建物及圍牆並騰空返還系爭土地,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等人依租賃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自96年7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之租金18萬1137元;

及原告許浩洋、許浩博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等應連帶拆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建物及圍牆,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此原告二人,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等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主文第一項所命被告等連帶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其餘原告許浩洋、許浩博勝訴部分,准其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廖春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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