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05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趙璧成律師
沈民耀
何新台
被 告 陳麗娟
謝耀徵
謝宜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公同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及彰化縣員林市員林段22-36、23-4、23-75、24-114、24-125地號土地之土地所有權,依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聲明請求略以:緣被告陳麗娟為原告之信用卡客戶,迄今尚積欠原告新台幣(下同)194,000元及利息尚未清償,上開事實,業經原告取得臺灣台中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23488號債權憑證確認。
嗣原告查調被告陳麗娟國稅資料時,查得渠名下尚有因繼承而取得之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及彰化縣員林市員林段22 -36、23-4、23-75、24-114、24-12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之權利。
按「公同共有物未分割前,公同共有人中一人之債權人,雖不得對於公同共有物聲請強制執行,然對於該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得請求執行。」
、「此時執行法院應命債權人補正繼承人已辦妥遺產分割之資料或命債權人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俟公同共有關係消滅後,再對債務人戊所分得部分(單獨所有或分別共有)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度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21號審查意見要旨可供參照。
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前段、第1151條及第1164條分別訂有明文。
查本件標的即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乃被告陳麗娟因繼承所分得之財產,且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惟迄今未能協議分割,則原告依前揭規定代位被告陳麗娟請求鈞院裁判分割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應屬有據。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三、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理由: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所明定。
而債權人得予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
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陳麗娟積欠渠債務194,000元及利息尚未清償等情,業據提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23488號債權憑證影本為證,堪信為真實。
又系爭土地為被告因繼承而取得,並登記為公同共有一節,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依民法第1164條前段規定,被告陳麗娟本得主張分割共有物以資換價清償其對原告之債務,卻怠於對其餘被告等主張分割共有物之權利,致原告無法進行拍賣程序換價受償,則原告主張代位訴請被告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依共有人協定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定決定,或於協定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而分割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惟仍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
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
共有物之性質及價格;
利用價值、經濟效用;
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
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
查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現登記為被告等所公同共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本院斟酌上情,及原告係為使其債權能對債務人實現,認原告主張被告陳麗娟怠於行使其對系爭土地之分割請求權,因此代位請求分割被告等所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依三分之一比例登記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㈢又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行使代位權,係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而行使之結果,利益仍歸屬於債務人,並非對債務人行使權利,故在訴訟上,債權人對債務人並無何種權利主張,自不得將被代位人(即債務人)列為共同被告,否則其權利保護要件自有欠缺,應將其對於債務人部分之訴予以駁回,此有最高法院64年民庭庭推總會決議、69年度台上字第2745號、70年度台上字第1871號裁判要旨可參。
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債務人即被告陳麗娟之權利提起本件訴訟,而以陳麗娟為被告,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㈣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本件裁判分割之形成訴訟,是因原告欲實現對債務人陳麗娟之債權所生,是本件原告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按比例負擔,始屬公平。
而被告於分割後均得自由處分其分別共有部分,均蒙其利,是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自應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較為公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于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附表:
┌──┬──────────────┬──┬───────┬────────┐
│編號│ 土地座落 │面積│ 原權利範圍 │被告等三人應有部│
│ │ │(㎡)│ │分比例 │
├──┼──────────────┼──┼───────┼────────┤
│ 1 │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 │140 │公同共有1/1 │各單獨取得1/3 │
├──┼──────────────┼──┼───────┼────────┤
│ 2 │彰化縣○○市○○段00000地號 │ 27 │公同共有1/28 │各單獨取得1/84 │
├──┼──────────────┼──┼───────┼────────┤
│ 3 │彰化縣○○市○○段0000地號 │ 5 │公同共有1/28 │各單獨取得1/84 │
├──┼──────────────┼──┼───────┼────────┤
│ 4 │彰化縣○○市○○段00000地號 │ 14 │公同共有1/28 │各單獨取得1/84 │
├──┼──────────────┼──┼───────┼────────┤
│ 5 │彰化縣○○市○○段000000地號│ 6 │公同共有1/28 │各單獨取得1/84 │
├──┼──────────────┼──┼───────┼────────┤
│ 6 │彰化縣○○市○○段000000地號│ 10 │公同共有1/28 │各單獨取得1/84 │
└──┴──────────────┴──┴───────┴────────┘
附表二:訴訟費用應負擔人及負擔比例
┌────────┬────┐
│訴訟費用應負擔人│負擔比例│
├────────┼────┤
│花旗(台灣)商業銀│ 1/3 │
│行股份有限公司 │ │
├────────┼────┤
│ 謝耀徵 │ 1/3 │
├────────┼────┤
│ 謝宜倩 │ 1/3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