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7,訴,435,2018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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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35號
原 告 江文錫
被 告 江東穎
高有水
張江秀任
張江玉棉
高玉味
高玉品
高雪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就其等公同共有坐落彰化縣○○市○○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三四四七分之一九○二,按應有部分比例各為二四一二九分之一九○二辦理分割登記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各負擔七分之一。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江東穎、張江秀任、張江玉棉、高玉味、高雪娥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江東穎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009,095元未清償。

而江東穎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江碧蓮於民國102年8月5日死亡後,遺有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447分之1902(下稱系爭土地),由被告等7人(為兄弟姊妹關係)公同共有。

因被告江東穎除繼承自江碧蓮之系爭土地外,已無其他財產足供清償債務,而陷於無資力,被告江東穎怠於行使其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使原告無從獲償,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以自己名義代位被告江東穎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高玉味、張江玉棉則以:其先前即欲辦理遺產分割,惟因兄弟姊妹有人不願意辦理,方拖延至今,其他共有人既未到庭,無法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置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高玉品、高有水、張江秀任均陳稱:同意原告之請求。

四、被告江東穎、高雪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表示意見。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前條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但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之行為,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第24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242條關於債權人之代位權之規定,原為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危害債權人之債權安全,有使債權人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以資救濟之必要而設,故而債權人行使代位權即應以保全其債權之必要為限。

其所保全者,除在特定債權或其他與債務人之資力無關之債權,不問債務人之資力如何,均得行使代位權外,如為不特定債權或金錢債權,應以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陷於無資力,始得認有保全之必要,否則,即無代位行使之餘地(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50 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有明文。

另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

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供參)。

(二)原告主張被告等7 人均為江碧蓮之子女,係江碧蓮之全體繼承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土地。

又被告江東穎積欠其債務1,009,095 元,且被告江東穎之財產未足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已陷於無資力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院執行命令、江碧蓮之除戶戶籍謄本、被告等7人之戶籍謄本、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9289號債權憑證影本、被告江東穎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家事紀錄科函文(見本院卷第6、11至26、36 、38頁)等件為證,復有本院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員林稽徵所調取被繼承人江碧蓮之遺產申報資料(見本院卷第42至88頁)在卷可稽,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主張被告江東穎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原告無法就系爭土地進行拍賣程序換價受償,為保全其債權,而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請求分割遺產,應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

查系爭土地現由被告公同共有,被告高玉味、張江玉棉雖表示因其他共有人中有不願意辦理遺產分割者,因而不同意原告代位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等語。

然系爭土地既無依法律規定不得分割之限制,則原告代位請求分割遺產,自應准許。

本院斟酌上開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及原告係為使其債權能對債務人實現等情事,認系爭土地按被告等7人之應繼分比例即24129分之1902(計算式:1902/3447×1/7=1902/24129)分割為分別共有,核屬公平適當,爰准予裁判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婷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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