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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62號
原 告 施守集
訴訟代理人 施陽松
被 告 施守家
訴訟代理人 施陽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及附表三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權利範圍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如附表一)為兩造共有(權利範圍如附表二),兩造無不分割約定,亦無不能分割情事,因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等規定訴請裁判分割,並按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民國107年6月22日彰土測字第1533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案分割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辯稱:系爭土地是祖先遺留,不同意分割,且被告長年耕作土地獲取微薄收益,勉強維持生計,分割對被告無任何實益,維持現況可避免產生分割費用。
惟若可分割,希望按照使用現況分割等語。
並為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因繼承取得而共有(權利範圍如附表二),兩造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復法令並無不得或限制分割之規定一節,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屬實。
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四、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民法第824條第1至4項第1款分別規定。
而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應斟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土地之價值、現有使用狀況、經濟效用、對外通行問題、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能否為適當之利用,及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等因素為通盤考量,以定一適當公允之方法為分割。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物分割,分割方法如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民國107年6月22日彰土測字第1533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分割後彼此不需相互補償。
被告對該分割方法沒有意見。
㈡經查,系爭土地為面積1,237.70平方公尺之農牧用地,地形略成南北長方,北側臨花壇鄉南方三巷(即同段1184地號土地),均供耕作使用等情,有地籍圖謄本及現場相片等件為據,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認定。
審酌原告前述方案分割線筆直,依各共有人使用現況且分得地形完整,各共有人分得後之土地均臨路得通行對外聯絡,有利交通,符合經濟及公平原則。
兼衡共有物性質、共有人意願、利害關係、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各該共有人分得土地之環境、交通及使用現狀等各項因素下,認為依該方案進行分割,符合共有人全體利益,堪為公允適當。
㈢如上,系爭土地依上述方案進行分割,符合社會經濟效益,堪稱公允適當。
五、從而,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係屬有據,並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方法為分割。
六、另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起訴既屬有據,被告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均蒙其利,是認訴訟費用依兩造於分割所得之利益之多寡,由兩造依比例分擔較為公允,故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以其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比例分擔。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范坤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表一:
┌──┬──────────────┬───────┬─────┐
│編號│ 地 號 │使用分區及 │ 面 積 │
│ │ │使用地類別 │ 平方公尺 │
├──┼──────────────┼───────┼─────┤
│ 1 │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 │山坡地保育區 │ 1,237.70 │
│ │ │農牧用地 │ │
└──┴──────────────┴───────┴─────┘
附表二:系爭土地分割前
┌──┬──────┬───────────┐
│編號│ 共有人 │ 權利範圍 │
│ │ │ │
├──┼──────┼───────────┤
│ 1 │ 施守集 │ 1/2 │
├──┼──────┼───────────┤
│ 2 │ 施守家 │ 1/2 │
└──┴──────┴───────────┘
附表三:系爭土地分割後各共有人取得附圖
┌──┬──────┬──────┬────────┐
│編號│ 所有人 │ 面 積 │ 權利範圍 │
│ │ │ 平方公尺 │ │
├──┼──────┼──────┼────────┤
│ 甲 │ 施守集 │ 618.85 │ 全部 │
├──┼──────┼──────┼────────┤
│ 乙 │ 施守家 │ 618.85 │ 全部 │
└──┴──────┴──────┴────────┘
附圖: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民國107年6月22日彰土測字第1533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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