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除被告陳東明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
- 二、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0○
- 三、被告方面:
- (一)被告陳東明略以:同意分割,不同意原告方案,請求依如
- (二)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 四、本院之判斷:
- (一)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
- (二)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之相鄰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
- (三)按共有物分割之訴為形成訴訟,法院定分割方法不受當事
- (四)本院綜合考量各項因素後,認應採取原告方案分割,茲論
- (五)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 五、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事件,兩造本可互換地位,而分割方法係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88號
原 告 陳敬凱
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律師
複代理人 江欣鞠
被 告 陳章販
陳章文
陳永欣
陳東輝
陳敬鵬
陳雪犁
陳東明
陳東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編號七所示被告應就被繼承人陳東發所遺坐落彰化縣和美鎮嘉寶段八二四、八二五、八二六、八二七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一百九十二分之十一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前項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一及附表一所示,並依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補償。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除被告陳東明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鎮○○○○○○段000 ○000 ○000 ○000 地號土地(下逕稱地號,合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之相鄰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
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原因,而兩造無法協議決定分割方法,原告就系爭土地均為共有人,經系爭土地均過半數共有人同意,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依如附圖一即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民國107 年11月12日和土測字第1495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同)所示方案合併分割,並按每坪新臺幣(下同)3 萬元找補(下稱原告方案)。
又系爭土地原共有人陳東發於103 年9 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陳東明、陳東輝、陳東信及陳雪犁,均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併請求上開被告辦理繼承登記等語。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陳東明略以:同意分割,不同意原告方案,請求依如附圖二即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107 年12月24日和土測字第176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同)所示方案合併分割,並以每坪3 萬元找補(下稱被告方案)等語。
(二)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
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
查陳東發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於本件訴訟繫屬前死亡,其被繼承人為如附表編號7 所示被告,上開被告迄今尚未就陳東發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38頁至第49頁)、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
從而,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併請求上開被告就被繼承人陳東發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應予准許。
(二)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之相鄰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期限之約定,且兩造無法協議決定分割方法等情,有前述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7頁),且被告未予爭執,堪信為真。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5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
(三)按共有物分割之訴為形成訴訟,法院定分割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而應綜合考量公平性、應有部分比例與實際使用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共有物之性質、共有物之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人利益、各共有人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因素為之。
查系爭土地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均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
地形略呈三角形;
系爭土地西側臨新興路,可直接通行於新興路,東側可透過同段817 地號土地通行於福北路,此外無其他對外通行方式;
系爭土地上有被告陳章販占有使用1層鐵皮建物(車庫)、混凝土建物、1 層磚造建物、被告陳章文占有使用混凝土建物、被告陳章販、陳章文占有使用1 層鐵皮棚架、原告、被告陳永欣、陳敬鵬占有使用混凝土建物、兩造共同占有使用公廳、被告陳東明、陳東輝、陳東信、陳雪犁占有使用1 層磚造建物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前述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本院勘驗筆錄(含簡圖)、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107 年6 月6 日和土測字第693 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3頁、第85頁、第87頁),堪信屬實。
(四)本院綜合考量各項因素後,認應採取原告方案分割,茲論述理由如下:1.系爭土地面積合計1199.24 平方公尺,兩造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以原物分配並無困難,故應以原物分配予兩造。
2.原告方案與系爭土地使用現況大致相符,可保留大部分現有建物,且各坵塊均得對外通行,利於系爭土地日後建築利用。
被告陳東明雖主張應依被告方案分割,惟查,原告、被告方案除如附圖一、二編號G 所示通路寬度不同,原告方案留設通路寬度3 公尺、被告方案留設通路寬度6 公尺外,其他部分則大致相同。
而如附圖一、二編號G 所示通路長度均在10公尺至20公尺間,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基地應與建築線相連接,其連接部份之最小長度應在2 公尺以上。
基地內私設通路之寬度不得小於左列標準:長度在10公尺以上未滿20公尺者為3 公尺。
從而,該部分通路寬度僅須3 公尺即當足夠,如留設寬度6 公尺通路勢將導致被告陳章販、陳章文拆除建物面積增加,並無必要,當非可採。
本院斟酌上情,認原告方案應屬權衡系爭土地使用現況、日後建築利用等因素後,較為可採之方案。
(五)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系爭土地依原告方案分割結果,被告陳雪犁、陳東明、陳東輝、陳東信就被繼承人陳東發應有部分未受分配,另除被告陳永欣、陳敬凱外其餘共有人均未按應有部分受分配,自當以金錢補償之。
又本件原告及被告陳東明當庭表示同意以每坪3 萬元金額補償,其餘被告亦出具同意書由原告提出(見本院卷第105 頁至第113 頁),本院爰按兩造合意補償金額比例製作如附表二所示補償金額配賦表,並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併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事件,兩造本可互換地位,而分割方法係由法院依法裁量,不受當事人主張拘束,本院審酌上情,認倘由一造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規定,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