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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11號
原 告 黃鈺婷
被 告 蔡聖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6年度附民字第68號),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捌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玖佰參拾參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被告蔡聖傑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稱是茶商,佯稱以結婚為前提與原告交往,在交往期間多次以茶葉出口需要保證金、小弟被抓需要支付保釋金、要投資土地做停車場賺錢、2人交往要買定情物等為由,要求原告提領現金、刷卡、辦理信貸及買黃金給被告,並詐稱自己在道上很有權力,且在全台灣都有家族企業,經營當鋪、電子遊戲場、茶葉出口生意、經營民宿及桶仔雞餐廳等事業,相當有財力,使原告陸續交付財物給被告,詳細之事實經過如附表所示。
如今原告因須負擔租屋開銷及兩個小孩的生活費導致生活困頓,於郵局的保單全部解約,亦跟友人舉債度日,及要與銀行協商導致原告信用破產,原告甚至一度有輕生的念頭,事發後被告以電話恐嚇原告,使原告心生畏懼,如有需要,有錄音檔可以提供。
我不知道被告有被判徒刑,被告除了還我新台幣(下同)28,000元以外,沒有再還我其他的錢。
其餘事證均引用本院105年度易字第1161號刑事案件之全部卷證。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28,4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稱是茶商,佯稱以結婚為前提與原告交往,在交往期間多次以茶葉出口需要保證金、小弟被抓需要支付保釋金、要投資土地做停車場賺錢、2人交往要買定情物等為由,要求原告提領現金、刷卡、辦理信貸及買黃金給被告,並詐稱自己在道上很有權力,且在全台灣都有家族企業,經營當鋪、電子遊戲場、茶葉出口生意、經營民宿及桶仔雞餐廳等事業,相當有財力,使原告陸續交付財物給被告,詳細之事實經過如附表所示。
如今原告因須負擔租屋開銷及兩個小孩的生活費導致生活困頓,於郵局的保單全部解約,亦跟友人舉債度日,及要與銀行協商導致原告信用破產,原告甚至一度有輕生的念頭,事發後被告以電話恐嚇原告,使原告心生畏懼,如有需要,有錄音檔可以提供。
我不知道被告有被判徒刑,被告除了還我28,000元以外,沒有再還我其他的錢。
其餘事證均引用本院105年度易字第1161號刑事案件之全部卷證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28,4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
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年度易字第1161號刑事卷證為憑(現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573、583號案審理中),堪認屬實。
則被告既係以前述背於善良風俗之詐欺手法向原告詐得上開款項,致使原告受有無法回收借款之損害,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28,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本件原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若兩造於移由民事庭依民事訴訟程序審理中有訴訟費用之支出,金額容亦甚微,本院衡諸全案,認訴訟費用以由被告負擔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附表(原告黃鈺婷遭被告蔡聖傑詐騙之事實經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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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 日期 │ 地點及方式 │ 金額 │詐騙手法│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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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4年5月中旬 │蔡聖傑駕駛車內交│30,000元 │佯稱茶葉│
│ │某日 │付現金 │ │出口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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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4年5月18日 │金瑞榮珠寶銀樓刷│34,400元 │保證金、│
│ │ │聯邦銀行信用卡 │ │小弟被抓│
├───┼───────┼────────┼─────┤要支付保│
│ 3 │104年5月18日 │電話語音預借現金│10,000元 │釋金、要│
├───┼───────┼────────┼─────┤投資土地│
│ 4 │104年6月14日 │金瑞榮珠寶銀樓刷│18,800元 │做停車場│
│ │ │聯邦銀行信用卡 │ │賺錢、2 │
├───┼───────┼────────┼─────┤人交往要│
│ │ │新北市三重區大同│ │買定情物│
│ 5 │104年6月30日 │北路上車內交付現│100,000 元│,由被害│
│ │ │金 │ │人先刷卡│
├───┼───────┼────────┼─────┤購買等語│
│ │ │新北市三重區重新│ │ │
│ 6 │104年7月14日 │路兆豐商銀前交付│100,000 元│ │
│ │ │現金 │ │ │
├───┼───────┼────────┼─────┤ │
│ │ │黃鈺婷位於新北市│ │ │
│ 7 │104年7月15日 │○○區○○○街 │50,000元 │ │
│ │ │000之0號0樓租屋 │ │ │
│ │ │處交付現金 │ │ │
├───┼───────┼────────┼─────┤ │
│ 8 │104年7月15日 │陸續交付現金 │70,000元 │ │
│ │後某期間 │ │ │ │
├───┼───────┼────────┼─────┤ │
│ 9 │104年7月15日 │電話語音預借現金│10,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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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104年8月18日 │電話語音預借現金│5,000元 │ │
├───┼───────┼────────┼─────┤ │
│ 11 │104年8月26日 │金瑞榮珠寶銀樓刷│24,200元 │ │
│ │ │聯邦銀行信用卡 │ │ │
├───┼───────┼────────┼─────┤ │
│ 12 │104年9月6日 │瑞格珠寶有限公司│33,000元 │ │
│ │ │刷安泰銀行信用卡│ │ │
├───┼───────┼────────┼─────┤ │
│ 13 │104年11月1日 │電話語音預借現金│5,000元 │ │
├───┼───────┼────────┼─────┤ │
│ 14 │104年11月24日 │電話語音預借現金│5,000元 │ │
│ │ │ │ │ │
├───┼───────┼────────┼─────┤ │
│ 15 │104年11月24日 │金瑞榮珠寶銀樓刷│24,000元 │ │
│ │ │聯邦銀行信用卡 │ │ │
├───┼───────┼────────┼─────┤ │
│ 16 │104年11月30日 │金成昌銀樓刷聯邦│15,000元 │ │
│ │ │銀行信用卡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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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104年12月8日 │金麗華銀樓刷安泰│22,000元 │ │
│ │ │銀行信用卡 │ │ │
├───┴───────┴────────┼─────┤ │
│詐 騙 金 額 合 計 │556,40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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