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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538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李娟娟
相 對 人 李文惠
李文宜
李文貞
李文盈
被 告 李文暄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追加相對人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文惠、李文宜、李文貞、李文盈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就本院一○七年度訴字第五三八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此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準用之,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第828條第3項、第831條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
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
此係因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者,該數人未共同起訴,其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故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將使其他人亦無法以訴訟伸張或防衛其權利,自有未宜。
為解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當事人適格之問題,乃明文規定法院得依聲請裁定命無正當理由而拒絕共同起訴之人追加為原告或擬制其為原告;
至於拒絕同為原告是否有正當理由,則應由法院斟酌原告起訴是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等情形決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403號裁判可資參照)。
二、經查: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彰化縣○○鎮○○段000 ○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577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鎮○○路000號)(下合稱系爭房地)原為兩造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李茂森所有,於民國99年間因被告有資金周轉需求,為方便被告辦理抵押權登記及貸款手續,故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予被告名下。
嗣李文森於106年10月7日死亡,李茂森與被告間借名登記關係亦因而消滅,系爭房地屬李茂森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然屢經請求被告仍拒不返還,爰依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兩造及相對人公同共有等語。
(二)按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
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李茂森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關係因李茂森死亡而消滅,被告應適用民法委任規定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將系爭房地回復登記為李茂森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與相對人公同共有,核屬公同共有債權人本於公同共有權利之行使,揆諸前開說明,應以全體繼承人為當事人,本件訴訟之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
本件相對人復未陳明有何拒絕共同起訴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命相對人追加為本件原告,於法有據。
爰命相對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婷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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