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方面:
- (一)聲明求為判決: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466,
- (二)緣兩造於民國(下同)103年1月20日發生車禍事故,被告
- (三)惟查,被告前據以對原告假執行取得3,317,080元之執行
- (四)按「法院廢棄或變更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者,應依被告
- (五)原告請求金額之計算:
- (六)針對被告答辯(二)狀理由第一、二點部分,回應如下:
- (七)針對被告答辯(二)狀理由第三點部分,回應如下:
- (八)針對被告答辯(二)狀理由第四點部分,回應如下:
- 二、被告方面:
- (一)根據鈞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09號損害賠償事件判決主文載
- (二)經核算結果,被告同意給付原告740,378元(計算式:3,
- (三)上開遲延利息之計算部分:
- (四)又查,原告王有邦於107年5月間所提之民事起訴狀,主張
- (五)聲明:⑴被告同意給付原告740,378元,及自108年10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主張兩造發生車禍事故,被告張凱然對原告提起損害
- (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 (三)經查:本件兩造間前因損害賠償訴訟,歷經本院及台灣高
-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 四、從而,原告據假執行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
-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
-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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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51號
原 告 王有邦
訴訟代理人 陳怡婷律師
被 告 張凱然
訴訟代理人 黃茂松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萬柒仟陸佰貳拾元,及自民國107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伍仟伍佰伍拾參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陸萬玖仟貳佰零柒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惟被告如以新台幣捌拾萬柒仟陸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466,1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緣兩造於民國(下同)103年1月20日發生車禍事故,被告張凱然對原告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經鈞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09號民事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3,040,900元,及自103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09號民事判決可稽(見原證一),於該判決尚未確定前,被告不顧其已有假扣押裁定查封原告所居住坐落南投縣○○鎮○○○段00000號土地及其上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已足以保全其債權,仍執意以前開未確定之判決為執行名義,拍賣系爭不動產,並因假執行取得3,317,080元(包含債權原本3,040,900元及利息276,180元),有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可稽(見原證二)。
(三)惟查,被告前據以對原告假執行取得3,317,080元之執行名義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09號民事判決,於嗣後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5年度上字第121號民事判決廢棄,判決主文略為「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逾新台幣貳佰參拾萬零伍佰貳拾貳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且就假執行之裁判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85條規定被告不得聲明不服而告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5年度上字第121號民事判決可稽(見原證三)。
(四)按「法院廢棄或變更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者,應依被告之聲明,將其因假執行或因免假執行所為給付及所受損害,於判決內命原告返還及賠償,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依此規定所負返還受領給付及賠償損害之責任,係因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經廢棄或變更之法定事由而發生,並非因其聲請假執行之行為為不法,故原告之此項返還受領給付及損害賠償請求權,自不以被告之故意或過失為其成立要件。
且本條項之規定,兼具實體法之性質;
在本案訴訟繫屬中,原告依本條項規定聲明請求返還或賠償,固無不可;
即在本案判決經廢棄或變更確定後,原告援用本條項所定之法,另行起訴請求,亦為法之所許…」,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59號判例意旨參照。
基此,原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受領之金額及損害賠償共計1,466,111元。
(五)原告請求金額之計算:⑴被告應返還受領金額807,620元:1.按假執行之宣告,因就本案判決或該宣告有廢棄或變更之判決,自該判決宣示時起,於其廢棄或變更之範圍內,失其效力。
又對第二審法院關於假執行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
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1項、第458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2.查兩造間之車禍損害賠償案件一審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3,040,900本息,並經被告假執行拍賣系爭不動產而取得3,317,080元(包含債權原本3,040,900元及利息276,180元),嗣後二審廢棄一審判決逾2,300,522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自該判決宣示時起,被告之假執行於廢棄之範圍內失其效力,被告該部分已受敗訴確定,則被告因實施假執行所受償之金額,在807,620元(包含債權原本740,378元及利息67,242元)範圍內,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應負不當得利之返還責任。
⑵被告應賠償房屋價值減損658,491元:1.按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所定之損害賠償之債,係基於法律規定所發生,並不以原告之故意或過失為其成立要件,已如上述。
又被告應賠償(填補)原告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以回復原告於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若有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5條、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2.查本件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業經廢棄,則已發生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之法定事由,不問被告是否有故意或過失,原告均取得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本件原告原所有並居住之系爭不動產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拍賣終結,由第三人取得所有權,自屬難以回復原狀,依民法第215條規定,被告應以金錢賠償之。
3.次查,系爭不動產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囑託鴻廣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進行估價後,鑑定價格為4,978,490元,有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投院美105司執賢字第4760號函可稽(見原證四),然因第一次拍賣程序無人應買,乃經法院進行第二次拍賣程序,拍賣終結後拍賣價額僅有4,319,999元,顯然低於系爭房地應有之市場價值,有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投院美105司執賢字第4760號函文可稽(見原證五),則就上開不動產鑑定價格與實際拍定價額之價差658,491元即屬於原告之損害,原告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之責。
4.末查,本件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即隨即向鈞院聲請假扣押裁定,經鈞院囑託地政事務所查封原告所有並居住使用中之系爭不動產,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裁全字第546號假扣押裁定可稽(見原證六)。
換言之,被告對於本案最終判決結果早已因假扣押裁定查封原告居住之不動產而獲得債權之確保,且被告之醫療費用等相關支出亦已請領強制責任保險金654,150元足供支應,換言之,被告並無須立即受償或擔心日後無法受償之問題。
反觀原告,其所有並居住使用中之房屋若遭拍賣將面臨流離失所之困境,且上開不動產並未於第一次拍賣期日順利賣出,若被告仍繼續執行,勢必需要減價拍賣,造成不動產價值減損,此均為被告所得預見之事,又當時兩造就車禍之責任分擔及損害金額均尚有激烈之爭執,訴訟結果不確定性甚高,被告卻仍執意於判決確定前為假執行,並自願提供擔保金擔保假執行可能受之損害,被告自應承擔日後所生之相關風險。
承上所述,今日假執行所仰賴之本案判決既已遭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部分廢棄,假執行之宣告亦遭廢棄確定,即發生民事訴訟法第395條所定之法定事由,則被告前因假執行所造成原告所有之房屋以低價拍定,即應負擔房屋價值減損金額658,491元之損害賠償責任,且該部分之減損對於被告既屬可預見且被告為可避免該損害發生之人,被告仍執意為假執行,即應負擔該賠償風險,則原告對其請求該部分損害亦無過苛。
(六)針對被告答辯(二)狀理由第一、二點部分,回應如下:⑴本件被告僅願意給付原告740,378元並無理由。
按法院廢棄或變更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者,應依被告之聲明,將其因假執行或因免假執行「所為給付」及「所受損害」,於判決內命原告返還及賠償,此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定有明文。
原告依此規定所負返還受領給付及賠償損害之責任,係因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經廢棄或變更之法定事由而發生,並非因其聲請假執行之行為為不法,被告之此項返還受領給付及損害賠償請求權,自不以原告之故意或過失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76號判決要旨參照(見原證七)且本條項之規定,兼具實體法之性質;
在本案訴訟繫屬中,被告依本條項規定聲明請求返還或賠償,固無不可;
即在本案判決經廢棄或變更確定後,被告援用本條項所定之法,另行起訴請求,亦為法之所許,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59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本件被告因假執行取得3,317,080元(包含債權原本3,040,900元及利息276,180元),有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可稽(同原證二),此部分屬原告「所為給付」,嗣後二審廢棄一審判決逾2,300,522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即第一審判決之原本740,378及利息67,242元部分均遭廢棄),自該判決宣示時起,被告之假執行於廢棄之範圍內失其效力,被告該部分已受敗訴確定,則被告因實施假執行所受償之金額,在807,620元(包含債權原本740,378元及利息67,242元)範圍內,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應負不當得利之返還責任。
(七)針對被告答辯(二)狀理由第三點部分,回應如下:⑴查觀諸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5年度上字第121號民事判決判決主文略為「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逾新台幣貳佰拾萬零伍佰貳拾貳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有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5年度上字第121號民事判決可稽(同原證三),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58條規定「對第二審法院關於假執行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
。
⑵換言之,對於第二審法院將假執行宣告廢棄之裁判於第二審法院判決時已告確定,本件原告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於第二審法院判決時即已發生,但其給付無確定期限,故原告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八)針對被告答辯(二)狀理由第四點部分,回應如下:⑴原告依此規定所負「返還受領給付」及「賠償損害」之責任,係因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經廢棄或變更之法定事由而發生,並非因其聲請假執行之行為為不法,被告之此項返還受領給付及損害賠償請求權,自不以原告之故意或過失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76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被告應賠償(填補)原告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第1項),以回復原告於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5條定有明文。
⑵本件遭拍賣之系爭房地為原告長年所居住使用中之房屋,故第三人參與拍賣之意願本就不高,且法拍金額依經驗法則本來就會比市價低廉,本件仍應以鑑定價格作為系爭房地之市場交易價值,此亦為鑑定單位依照專業鑑定流程與鑑定方法所做出之客觀價值,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依實務見解並不以被告有故意或過失為成立要件,故原告主張被告前因假執行所造成原告所有之房屋以低價拍定,應負擔房屋價值減損金額658,491元之損害賠償責任,且該部分之減損對於被告既屬可預見且被告為可避免之人,被告仍執意為之,即應負擔該風險,則原告對其請求該部分損害亦無過苛。
二、被告方面:
(一)根據鈞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09號損害賠償事件判決主文載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三百零四萬九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另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5年度上字第121號損害賠償事件判決主文載明:「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逾新台幣貳佰參拾萬零伍佰貳拾貳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等語。
惟查:上開損害賠償事件經第二審(即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5年度上字第121號)判決後,王有邦、張凱然均不服,分別提起上訴,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75號民事判決,判決主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等語,業於108年10月31日確定在案。
(二)經核算結果,被告同意給付原告740,378元(計算式:3,040,900元-2,300,522元=740,378元),逾此部分之請求,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上開遲延利息之計算部分:⑴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03條定有明文。
⑵經查: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75號民事判決於108年10月31日確定在案。
從而,被告張凱然抗辯:本件遲延利息應自108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算至109年3月20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計算式:740,378元142/3655%=14402元),於法有據。
(四)又查,原告王有邦於107年5月間所提之民事起訴狀,主張:被告應賠償房屋價值減損658,491元等語,於法不合,顯無理由。
經查:⑴系爭不動產係經南投地院民事執行處以拍賣程序出售,雖囑託鑑價定第一次拍賣之金額為4,978,490元。
惟無人應買而進行第二次拍賣程序,以4,319,999元拍定。
足見系爭不動產當時之市價,並非鴻廣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第一次鑑價之價格,第二次拍定之金額為市場所接受之價格甚明。
⑵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囑託鑑價之金額,因第一次拍賣程序,然無人應買,顯見系爭土地於市場上評價不高,買受意願不強,系爭房地並非位於城市地方,商業機能不發達,而係位於南投縣竹山鎮郊區之巷弄中,其四週多為住宅區,並無市集,非屬熱鬧繁華之處。
嗣經執行法院調降二成,而訂4,319,999元為第二次拍賣程序中,由第三人拍定,非歸責於債權人張凱然之事由。
可見,該拍定價格乃透過法院拍賣市場之機能所形成之價格,上開鑑價金額並不為拍賣市場所接受,原告王有邦亦無從證明系爭房地依鑑價定第一次拍賣之金額4,978,490元得以出售,至為明顯。
⑶從而,原告王有邦此部分之請求,即債務人王有邦向債權人張凱然請求該部分不動產減損之差額658,491元,實屬無稽,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聲明:⑴被告同意給付原告740,378元,及自108年10月31日(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75號民事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⑷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發生車禍事故,被告張凱然對原告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09號民事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3,040,900元,及自103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該判決尚未確定前,被告以前開未確定之判決為執行名義,向台灣南投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拍賣原告所居住使用中之系爭不動產,並因假執行取得3,317,080元(包含債權原本3,040,900元及利息276,180元),嗣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5年度上字第121號民事判決廢棄,判決主文略為「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逾新台幣貳佰參拾萬零伍佰貳拾貳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後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75號民事判決於108年10月31日裁定駁回兩造上訴確定在案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民事判決、假扣押裁定、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函、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民事判決(均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民事事件及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對無誤,被告對此亦無異議,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惟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受領金額807,620元及賠償系爭房屋價值減損658,491元,共計1,466,111元等詞,則為被告否認,並以上開言詞置辯。
(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又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假執行。
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假執行之宣告,因就本案判決或該宣告有廢棄或變更之判決,自該判決宣示時起,於其廢棄或變更之範圍內,失其效力。
法院廢棄或變更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者,應依被告之聲明,將其因假執行或因免假執行所為給付及所受損害,於判決內命原告返還及賠償,被告未聲明者,應告以得為聲明。
民事訴訟法第390條及第395條均有明文規定。
另按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之規定,兼具實體法之性質,被告於訴訟中,固得據以請求,即於原告受敗訴判決確定後,另行起訴請求,亦無不可。
原告依此規定所負損害賠償責任,係因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經廢棄或變更之法定事由而發生,並非因其聲請假執行之行為為不法,被告之此項損害賠償請求權,固不以原告之故意或過失為其成立要件。
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59號及81年度台上字第176號民事裁判意旨亦均可供參照。
(三)經查:本件兩造間前因損害賠償訴訟,歷經本院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分別為賠償金額之判決,嗣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等情,已如前述,兩造對於最後判決確定賠償金額為2,300,522元一事亦不爭執;
惟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受領金額807,620元及賠償系爭房屋價值減損658,491元,共計1,466,111元部分,則為被告否認,是原告請求是否有理,分論如下:⑴不當得利部分:原告主張被告因假執行取得3,317,080元(包含債權原本3,040,900元及利息276,180元),嗣後二審廢棄一審判決逾2,300,522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自該判決宣示時起,被告之假執行於廢棄之範圍內失其效力,被告該部分已受敗訴確定,則被告因實施假執行所受償之金額,在807,620元(包含債權原本740,378元及利息67,242元)範圍內,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應負不當得利之返還責任等語,被告則僅同意給付原告一審與二審判決賠償金額之差額740,378元(計算式:3,040,900-2,300,522=740,378)。
查本件被告因假執行取得3,317,080元,其中包含債權原本3,040,900元及利息276,18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既原案一審判決經二審法院判決將給付逾2300,522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被告因該假執行溢領之740,378元及利息67,242元(計算式:(740,378/3,040,900)×276,180=67,242,元以下四拾伍入)自應返還予原告。
故原告主張依前揭假執行廢棄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債權原本740,378元及利息67,242元,共計807,620元等語,為有理由。
⑵損害賠償部分:原告復主張系爭不動產經法院囑託鴻廣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進行估價後,鑑定價格為4,978,490元,然因第一次拍賣程序無人應買,乃經法院進行第二次拍賣程序,拍賣終結後拍賣價額僅有4,319,999元,顯然低於系爭房地應有之市場價值,則就上開不動產鑑定價格與實際拍定價額之價差658,491元即屬於原告之損害,原告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之責云云,為被告否認。
查按民法第216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該條所稱之「所失利益」,固非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有客觀之確定性始得稱之。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2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本件系爭不動產經鴻廣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進行估價後,鑑定價格為4,978,490元等事實,固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民事執行事件卷宗核對無訛,惟該鑑價僅為供法院參考,並非代表系爭不動產必定得以該價格出售,且法院拍賣程序其效力與民間買賣無異,過程需公告周知後始進行拍賣,自屬市場機制之一環,若系爭不動產果值高價,有意願者當會進行競價,不致造成高價低售之情形;
況本件最終確定判決原告仍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除原告證明其當時確有能力以現金支付外,仍應以拍賣方式為之,結果並無不同,原告自無何損害之可言。
此外,原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依客觀情事或已定計劃可得之利益與拍定之價格有所落差,其主張所失利益亦嫌無據,均不足採。
⑶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者,為溢領本息之不當得利部分,即807,620元(包含債權原本740,378元及利息67,242元),其餘主張無理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1項規定,假執行之宣告,因就本案判決或該宣告有廢棄或變更之判決,自該判決宣示時起,於其廢棄或變更之範圍內,失其效力。
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58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依原第一審判決聲請假執行,嗣因原告上訴,經二審法院廢棄敗訴部分原審之假執行宣告,依前揭法條及實務見解,自該判決宣示時起,於其廢棄或變更之範圍內,假執行即失其效力;
故原告於該二審判決宣示日即107年3月14日起取得向被告請求之權利,惟因給付無確定期限,依前開規定被告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原告主張自訴狀送達翌日起算,於法自屬有據,被告辯稱應自最高法院駁回上訴之日起算云云,並不可採。
四、從而,原告據假執行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807,6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原告勝訴部分尚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行之聲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文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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