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7,訴,555,2019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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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55號
原 告 黃淑桃
訴訟代理人 黃俊發
被 告 謝素卿即日月興商行

訴訟代理人 吳家朋
複代理人 林志霆
被 告 巫明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354,166元,及自民國107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六,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354,16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799,0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嗣追加請求勞動能力減損172,800元,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71,880元,及其中799,08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因為請求所依據基礎事實均是同一件車禍,故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71,880元,及其中799,08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主張略以:㈠被告巫明和係被告謝素卿即日月興商行之司機,其於民國105年4月22日17時32分許,駕駛被告謝素卿即日月興商行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貨車,於彰化縣埔心鄉武聖路與經口路交岔路口,欲左轉駛往經口路時,原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應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竟貿然進行左轉,與原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左側遠端腓骨骨折、左側遠端脛骨線性骨折、左顴骨挫傷併皮下脂肪壞死及疑左踝交感神經失養症等傷害,被告巫明和係轉彎車,其未暫停讓原告所駕直行車先行,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行車注意義務,被告巫明和顯有過失,而被告巫明和與被告謝素卿即日月興商行為僱傭關係,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被告應連帶負賠償責任。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如下:⑴醫藥費由25,480元變更為25,077元: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目前已支出醫療費用共計25,077元,提出之單據合計是25,003元。

⑵看護費用220,000元:原告因本件車禍前後做了兩次手術,第一次為骨折固定鋼板手術,住院3日,休養3個月;

第二次為拔除鋼板手術,住院2日,休養半個月,共計110日,以每日2,000元計算,共220,000元,是根據員林基督教醫院2018年4月6日之診斷書。

醫院有分科,各科醫師本來有開3張診斷書,醫師說拿這張診斷書給法院就可以,原告即使有拐杖助行器也不能走,由原告的配偶黃俊發全日看護,黃俊發職業是幫人跑小貨車,並不屬於任何公司行號,所以沒有公司證明。

⑶交通費用11,100元。

原告因回診及復健,迄今共37趟(來回),依計程車收據由埔心至員林車資一趟300 元(來回)計算,共計11,100元。

此部分單據只有1張300元,其他是原告配偶載原告去就醫的,有停車場統一發票3張共160元。

⑷不能工作之損失110,000元。

原告主張住院5日,休養3.5個月,共計110日不能工作。

原告是國外業務助理,弘佳公司證明書可證明月收入105年為3萬元,107年為32,000元,開刀休養期間105年4月22日至105年7月3日公司不給薪,107年3月29日至107年4月8日公司給半薪。

⑸機車毀損7,800元:車主是原告,出廠日期西元1998年1月。

修理費用7,800元,工資佔總金額三分之一,其餘是零件的費用,零件是新品。

⑹玉鐲1只125,000元:為原告配偶於大陸廣州所購買,當初花費人民幣25,000元,係具保值之三彩玉。

玉鐲是在車禍中受損,對於臺灣聯合珠寶玉石鑑定中心函認定實際損失為23,000元,沒有意見。

玉鐲放越久越增值,沒有折舊問題。

⑺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原告因本件車禍歷經先後兩次開刀,以及長時間復健,受傷疼痛苦不堪言,尚且要強顏歡笑,害怕拖累家人,憶及車禍狀況而有失眠、焦慮、頭痛等症狀,迄今一直持續,只能依靠止痛藥止痛,且在路上看到車速較快之車輛,也都會恐懼。

原告家庭亦因本件車禍金錢上入不敷出,原告配偶要肩負照顧原告及兩個就讀小學之女兒,每當要回診或復健時,就須急急忙忙處理小孩或帶小孩一起去醫院,原告因不想造成家庭困擾,而有為何不直接撞死或放棄治療之念頭。

原告因顱骨挫傷併皮下脂肪壞死,但因收入不足而不敢施作自體脂肪填補之美容手術。

原告也不能穿高跟鞋,也不能陪小孩從事跑步、遊戲等活動,只能在一旁坐著陪伴。

而被告巫明和於偵查庭時惡言相向,亦不願和原告和解。

本件車禍迄今造成原告身體及精神皆飽受痛苦,故請求3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

對於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原告的資料沒有意見。

希望精神賠償的部分,也要審酌到原告臉部受創打針,這部分都沒有請求,希望也一併審酌。

原告學歷是靜宜大學。

⑻勞動能力減損172,800元:對於彰化基督教醫院失能鑑定報告書之鑑定認:鑑定個案左下肢踝關節自主與被動動作的生理運動範圍,尚未符合「下肢機能失能」之審核,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下肢失能情形並無相對應之條文。

另依美國醫學會永久障礙評估指南下肢系統失能評估標準,鑑定個案之整體障礙百分比為2%。

依據2009年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主編之勞工保險失能評估操作手冊,調整未來收入損失排行、職業及年齡後,總計勞動力減損比例為2%(卷155頁),沒有意見。

原告為64年10月10日生,算至車禍發生時105年4月22日,為40歲6月又13日。

原告主張算至65歲退休,以24年計算。

原告主張以月薪30,000元,減損2%比例,請求172,800元(30,000×2%×12×24=172,800)。

㈢對於106年度交簡字第790號案件所認定事實及卷證,沒有意見。

事發當時被告巫明和在執行送貨業務。

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結果沒有意見。

原告有領到汽車強制責任險,被告訴訟代理人稱是57,417元,應該是這金額。

事發當時原告有煞車,對方卻說原告自負30%的責任,我方認為沒有這麼高。

對於證人張如富之證詞沒有意見。

原告提出之錄音光碟及譯文,這是增加原告的證據等語。

三、被告方面:㈠被告謝素卿即日月興商行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答辯略以:⑴原告請求之金額不合理,說明如下:①醫藥費部分:原告所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中,員林基督教醫院骨科及復建醫學科之收據共21,325元部分不爭執。

其餘重建整形暨手外科、傅仰明中醫診所、博仁骨科診所以及崇仁中醫診所之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並未提出診斷證明書,難認該部分費用與系爭車禍有因果關係。

另原告購買腋下拐杖輔具之費用550元,被告不爭執,惟診斷證明中,醫囑並未記載有使用敷袋之必要,故敷袋之費用不應准許。

對於單據,形式上真正不爭執,因金額相差不大,對於原告單據合計金額25,003元,沒有意見。

②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並未提出受有看護費用損失220,000元之證據,不應准許。

退步言之,縱認原告係因親屬間看護而請求,然親屬間看護自非專業看護可比擬,原告請求依專業看護每日2,000元計算,顯不合理。

應參照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之規定,以每日1,200元計算。

原告兩次住院期間共5日之全日看護,以及第一次手術出院後,醫囑建議看護1個月之必要性,被告不爭執,但原告縱有行動不便,仍有生活自理能力,出院後應為半日看護而無全日看護之必要,原告請求110日之全日看護費用,實不合理。

我方認為合理日數為35天。

③交通費用部分:原告提出107年4月6日莒光計程車行所開立金額300元之就醫往返交通費用,被告不爭執。

惟其餘往返醫院之交通費,原告未提出相關收據,難認原告受有損失,不應准許,請原告提出相關證明。

對於原告提出停車場統一發票3張共160元,沒有意見。

④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原告未舉證證明其因系爭車禍而有110天無法工作。

對於原告工作為國外業務助,月收入105年為3萬元,107年為32,000元,弘佳公司於原告開刀休養期間105年4月22日至105年7月3日不給薪,及107年3月29日至107年4月8日病假給半薪,此部分不爭執。

⑤機車毀損部分:對於車主是黃淑桃,出廠日期1998年1月,機車維修費用7,800元,工資佔總金額三分之一,其餘是零件的費用,零件是新品等,均不爭執,但零件請予以折舊。

⑥玉鐲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致玉鐲毀損云云,惟原告所有之玉鐲是否確有毀損?毀損之情形如何?與系爭車禍是否有因果關係?玉鐲之實際價值是否為125,000元,均未見原告舉證,故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調解時對方有主張,但在警方的資料中,並沒有這項損失。

是否應折舊請鈞院審酌。

⑦精神慰撫金部分:被告巫明和僅係國中畢業,無財產,月薪僅2萬1、2千元,扣除扶養父母及家庭必要支出後,每月僅有3、4千元生活費用,尚且積欠健保費用,而原告就系爭車禍亦與有過失,原告請求3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顯屬過高,請鈞院予以酌減。

對於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沒有意見。

被告謝素卿學歷為國中畢業。

⑧勞動力減損部分:對於彰化基督教醫院失能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果,認:鑑定個案左下肢踝關節自主與被動動作的生理運動範圍,尚未符合「下肢機能失能」之審核,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下肢失能情形並無相對應之條文。

另依美國醫學會永久障礙評估指南下肢系統失能評估標準,鑑定個案之整體障礙百分比為2%。

依據2009年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主編之勞工保險失能評估操作手冊,調整未來收入損失排行、職業及年齡後,總計勞動力減損比例為2%,被告沒有補充意見,但被告認為原告之請求無理由,依照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的話是沒有勞動能力減損,縱使依美國醫學會的標準,勞動能力減損2%,但原告的薪水是增加的,並沒有減少的情形。

⑵被告巫明和於系爭車禍雖有左轉彎車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之過失,然依鈞院106年度交簡字第790號刑事判決記載,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亦認為原告駕駛普通輕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被告自得就原告應負肇事責任比例(即30%),減輕或免除賠償責任。

對於106年度交簡字第790號案件所認定事實及卷證,沒有意見。

事發當時被告巫明和在執行送貨業務。

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結果沒有意見。

汽車強制責任險部分,原告已領取金額為57,417元。

對於證人張如富之證詞,沒有意見。

對於原告提出之錄音光碟及譯文,請依警方資料為主等語。

㈡被告巫明和答辯略以:看保險公司能支付多少,再來看我能夠負擔多少。

對於106年度交簡字第790號案件所認定事實及卷證,沒有意見。

事發當時我在執行送貨業務,我在轉彎時是靜止狀態,我還未完成轉彎時,對方就撞過來,如果證人張如富跟對方認識,為何當時不立刻打電話給原告的配偶,車禍當時我就先打給119及110,當時我並沒有看到證人在現場,是警察來之後證人才出現,我覺得證人跟原告是認識的,我質疑這一點。

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結果,沒有意見。

有關原告的各項請求,意見同謝素卿即日月興商行訴訟代理人。

我的學歷是國中畢業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巫明和係受僱於日月興商行之司機,駕駛小貨車送貨為其業務上之行為。

其於105年4月22日17時32分許,駕駛日月興商行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彰化縣埔心鄉武聖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武聖路與經口路交岔路口,欲左轉駛往經口路時,原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應讓對向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進行左轉。

適有黃淑桃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武聖路由南往北直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雙方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黃淑桃因此人車倒地而受有左側遠端腓骨骨折、左側遠端脛骨線性骨折、左顴骨挫傷併皮下脂肪壞死及疑左踝交感神經失養症等傷害。

㈡本件車禍事發當時巫明和在執行送貨業務。

㈢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結果,認:「一、巫明和駕駛自用小貨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二、黃淑桃駕駛普通輕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



㈣原告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險57,417元。

㈤原告請求就醫交通費用當中,莒光計程車行單據1張300元,停車場統一發票3張共160元。

㈥原告受僱於弘佳公司,月收入105年為3萬元,107年為32,000元;

開刀休養期間105年4月22日至105年7月3日以及107年3月29日至107年4月8日。

弘佳公司於原告開刀休養期間105年4月22日至105年7月3日不給薪,及107年3月29日至107年4月8日病假給半薪。

㈦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車主是黃淑桃,出廠日期1998年1月(警卷25頁),修理費用7,800元,工資佔總金額三分之一即2600元,其餘5,200元是零件的費用,零件是新品。

㈧玉鐲一支,經臺灣聯合珠寶玉石鑑定中心函認定:破損前市價應為23,000元,實際損失為23,000元。

㈨原告學歷為靜宜大學;

被告謝素卿學歷為國中畢業;

被告巫明和學歷為國中畢業。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巫明和是受僱於被告謝素卿即日月興商行之司機,駕駛小貨車送貨為其業務上之行為,其於105年4月22日17時32分許,駕駛日月興商行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彰化縣埔心鄉武聖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武聖路與經口路交岔路口,欲左轉駛往經口路時,原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應讓對向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進行左轉。

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武聖路由南往北直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雙方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原告因此人車倒地而受有左側遠端腓骨骨折、左側遠端脛骨線性骨折、左顴骨挫傷併皮下脂肪壞死及疑左踝交感神經失養症等傷害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巫明和涉及業務過失傷害罪,經本院106年度交簡字第790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有該刑事卷宗可憑。

所以被告巫明和於執行被告謝素卿即日月興商行之職務時,因前揭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依據前述法條規定,被告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⑴醫療費用部分:原告雖主張醫療費用支出25,077元等語,然核對原告所提出之單據(扣除重複部分)計算結果為25,003元,此已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可請求之醫療費用為25,003元。

⑵看護費用部分:①原告主張需人看護110日(第一次住院3日,休息3個月;

第二次住院2日,休息15日)等語,被告則答辯稱合理天數為35日等語。

經查:依原告提出之診斷書(卷6頁)所示,原告第一次住院3日,術後應休養並以拐杖助行器助行3個月,生活不便建議看護一個月;

第二次住院2日手術拔除鋼板,使用拐杖2週。

因此,依據診斷書之內容判斷,原告需人照顧之期間,應為住院5日以及看護一個月,合計為35日。

②原告主張由原告的配偶全日看護,每日以2,000元計算等語。

被告則答辯參照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之規定,以每日1,200元計算等語。

原告雖主張看護費用以每日2,000元計算,然原告已自陳是由配偶看護等語,可以認為原告未僱請專業看護人員,原告之配偶並非從事醫療照護專業人員,雖不能直接比照專業人員每日2,200元之收費標準,然而原告既然有家屬照顧之事實,則本院認為不妨以另僱一人代勞而支出之報酬予以評價,經參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公布每月基本工資,105年度為20,008元(均每日667元),107年度22,000元(平均每日733元),相較之下,被告答辯稱以每日1,200元計算等語,已高於基本工資,應屬合理可採。

③因此,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應為42,000元(1,200×35=42,000)。

⑶就醫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回診及復健,迄今共37趟,依計程車收據由埔心至員林車資一趟300元計算,共計11,100元等語,此為被告所爭執,而原告所提出之計程車費單據僅有300元,而原告另自承其他是原告配偶載原告去就醫的,有停車場統一發票3張共160元為憑,則原告此部分之損害應為460元(300+160=460)。

其餘超過460元之請求,則因原告未能提出搭乘計程車之單據證明有計程車費的支出,故未能採信。

⑷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原告主張住院5日,休養3.5個月,共計110日不能工作等語,被告則答辯稱請原告提出證明等語。

經查:①原告於105年4月23日至25日住院3日,有診斷書可證;

105年原告月收入為3萬元,開刀休養期間105年4月22日至105年7月3日(73日),開刀休養期間不給薪,有弘佳公司之證明書可證。

因此,上開103日已包含住院期間在內,原告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應為73,000元(30,000÷30×73=73,000)。

②原告於107年3月29日至30日住院2日,有診斷書可證;

107年原告月收入為32,000元,開刀休養期間107年3月29日至105年4月8日(11日),開刀休養期間給半薪,有弘佳公司之證明書可證。

因此,上開11日已包含住院期間在內,原告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應為5,867元(32,000÷30×11÷2=5,867)。

③從而,原告因本件車禍不能工作之損失,合計為78,867元(73,000+5,867=78,867)。

⑸機車修理費用部分:原告主張機車主是原告,出廠日期1998年1月,機車維修費用7,800元,工資佔總金額三分之一,其餘是零件的費用,零件是新品等語,並提出收據為證,被告均不爭執,應可採信。

原告又主張賠償7,800元等語,被告則答辯零件請予以折舊等語。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原告已自承7,800元中,三分之一即2,600元為工資,其餘5,200元為零件費用,零件是新品,依上述說明,零件部分即應計算折舊。

有關折舊標準,參照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

以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五三六,又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十分之九。

查本件系爭機車出廠日期為1998年1月,有車籍資料(附於刑事警卷第25頁)可憑,其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5年4月22日,已經超過上開耐用年數,依上開折舊率計算,其折舊後之餘額原已不足一成,惟因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即僅得請求成本原額十分之一,依此方式計算結果,系爭機車得請求之修復費用,零件為520元(計算式5,200×(1-9/10)=520),加上工資2,600元,合計為3,120元(520+2,600=3,120)。

⑹玉鐲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致玉鐲毀損等語,雖為被告所爭執,然證人即在場目擊者張如富到庭結證略謂:我剛好下班經過,我騎機車經過,我看到車禍發生,幫忙紓解交通,我等到原告的先生來了之後,就告訴他地上有一些壞掉的東西可以先撿起來,不然等一下會不見了,原告在現場有玉鐲一支掉在地上,所以我才請原告的配偶要先撿起來,因為原告當時受傷只能坐在地上等語明確,被告巫明和雖稱沒有看到證人在現場,是警察來之後證人才出現,並質疑證人跟原告是認識等語,然並未能提出其他佐證證明其質疑有所依據,況且證人是經具結後作證,衡情當無故意為不實證詞而使自己受到偽證罪追訴之風險,故本院認為證人張如富之證詞為可採。

又原告主張玉鐲購買時花費人民幣25,000元等語,然被告對玉鐲價值有所爭執。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玉鐲已經破損,縱使加工補強仍有再次斷裂之可能,此有臺灣聯合珠寶玉石鑑定中心函可憑,堪認已達回復原狀有重大困難之程度,依前述規定,原告所受之損害自得請求金錢賠償,此時賠償金額之計算,應以該玉鐲之價值為限,無庸折舊。

而臺灣聯合珠寶玉石鑑定中心鑑定結果,認為該玉鐲破損前市價應為新台幣23,000元,實際損失為23,000元,有中心函文可證,因此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23,000元。

⑺勞動力減損部分:原告主張其為64年10月10日生,算至車禍發生時105年4月22日,為40歲6月又13日,算至65歲退休,以24年計算,以月薪30,000元,減損2%比例,請求172,800元等語,被告則答辯稱依照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的話,沒有勞動能力減損,縱使依美國醫學會的標準,勞動能力減損2%,但原告的薪水是增加的,並沒有減少的情形等語。

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未減少即認無損害發生。

是因勞動能力減少所生之損害,不以實際已發生者為限,即將來之收益,因勞動能力減少之結果而不能獲致者,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749號民事裁判意旨可參)。

經查:①原告主張其月薪30,000元等語,已有弘佳公司之證明書可證,堪信為真實,因此,原告主張以月薪30,000元作為計算基準,應屬適當。

被告雖答辯稱但原告的薪水是增加的,並沒有減少的情形等語,然依前述最高法院見解,應該是以將來之收益,因勞動能力減少之結果而不能獲得,依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

經本院囑託彰化基督教醫院鑑定原告勞動能力損失情形,該院出具失能鑑定報告書,鑑定意見認為:鑑定個案左下肢踝關節自主與被動動作的生理運動範圍,尚未符合「下肢機能失能」之審核,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下肢失能情形並無相對應之條文。

另依美國醫學會永久障礙評估指南下肢系統失能評估標準,鑑定個案之整體障礙百分比為2%。

依據2009年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主編之勞工保險失能評估操作手冊,調整未來收入損失排行、職業及年齡後,總計勞動力減損比例為2%等語。

因此,原告目前收入雖未減少,然對於將來之收益,依照此一鑑定內容,原告仍受有勞動力減損比例2%之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賠償。

②原告又主張其為64年10月10日生,算至車禍發生時105年4月22日,為40歲6月又13日,算至65歲退休,以24年計算等語,計算至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退休年齡65歲,故認原告請求24年之勞動能力減損,即屬有據。

③原告又主張以24年計算,以月薪30,000元減損2%比例,請求172,800元等語,然勞動能力減損之計算,應以被害人勞動能力喪失程度、勞動年數、預期可得的薪資,依霍夫曼式算法為命一次給付,以為算定。

復按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53號判例參照)。

因此原告得請求之損失,應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予以計算。

則原告得請求之損失,每年為7,200元(30,000×12×2%=7,200)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15,525元【計算方式為:7,200×16.00000000=115,525.00000000000。

其中1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⑻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前述傷害,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即屬有據。

查原告105、106年度收入分別在三十萬至四十餘萬元之間,名下無不動產;

被告巫明和105年無收入資料,106年有紀錄收入為1萬餘元,名下無不動產;

被告謝素卿105年有紀錄收入為8萬餘元,名下財產為日月興商行48萬元。

以上財產狀況,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

又原告陳明其學歷為靜宜大學;

被告謝素卿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

被告巫明和亦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等語,均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因本件車禍飽受煎熬,所受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30萬元,應屬相當,應予准許。

⑼綜上,原告上開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合計為587,975元(25,003+42,000+460+78,867+3,120+23,000+115,525+300,000=587,975)。

㈢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其立法目的在於平衡被害人與加害人之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本身,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法院斟酌情形,減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

經查:本件車禍,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結果,認:「一、巫明和駕駛自用小貨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二、黃淑桃駕駛普通輕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及被告巫明和就本件損害之發生均有過失,應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被告賠償金額。

本院審酌雙方肇事原因、過失情節及程度等情狀,認被告巫明和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負70%之過失責任,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承擔30%之過失責任,依上開情節,減輕被告30%之賠償金額。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411,583元(587,975×70%=411,583。

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另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查原告已經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之金額為57,417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尚應扣除上開金額,扣除後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54,166元(411,583-57,417=354,166)。

㈤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54,1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餘超出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均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謝素卿即日月興商行之聲請,酌定相當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原告雖聲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而敗訴部分既然被法院駁回,不能就敗訴部分聲請假執行,所以敗訴部分假執行聲請,也應一併駁回。

㈦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審酌後認為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就不再逐一論述,併此說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惠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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