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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60號
原 告 林振文
被 告 許志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不得以網際網路、社群網站或行動電話通訊軟體或其他媒介散布具有指稱原告為「偽善人」或「人渣」之意等侵害原告人格權之文字。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緣兩造前為主雇關係,因細故互生嫌隙。
被告於民國(下同)105年4月9日下午2時27分許,在社群網站FACEBOOK「我是北斗人」社團張貼內容為:「最近出現一位林**的人,他先加入宮廟及行善團,幫弱勢團體修繕房屋,然後P0在網路上及壹週刊上,一陣子先取得大家的信任後,再慫恿這些獨居老人,說可以幫他們辦理貸款,以解決生活困境。
有人相信了,便由他帶本人去銀行開戶,以協助辦理貸款為由,取得存摺及印章,再以虛設的大○公司製作假的薪轉證明,然後再跟2年後要退休的銀行經理勾結,向銀行貸得20~30萬的貸款,最後提領一空。
債務由弱勢獨居老人背!已經有多人受害並指證歷歷,其家人也曾發現他房內有多個陌生人的存摺和印章,他竟騙說是因為他擔任行善團會計才幫人保管的!!!!!」(下稱系爭言論)、「他住東光里,不過他狡兔三窟,很少回家,現在正跟一個同夥在河濱公園附近同居。」
,並放上原告照片,使瀏覽該網頁之其他人均能得知發文所指涉對象為原告。
經原告於上開發文底下留言表達不滿後,被告又以:「到處幫人加裝監視器,再偷偷遠端監控,這些親友也打算提告呢!不知有沒又偷拍女生。」
等語。
使凡瀏覽「我是北斗人」社團網站之訊息之第三人均得自其內容得知其所指為原告,已毀損原告名譽,致原告受有精神痛苦,即客觀上已發生原告名譽貶損之結果。
且其主觀上有以誹謗損害原告名譽之故意。
其誹謗行為既已不法侵害原告名譽,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被告以前揭方式詆毀原告名譽,難僅以金錢賠償方式回復。
徵之被告係於社群網站「我是北斗人」社團發表系爭言論,原告名譽權受侵害之範圍應在該社團之中,是原告主張被告應於該社團張貼如訴之聲明第二項所示內容之道歉啟事,應屬相當且必要。
另外原告再依民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請求判命被告不得再利用網際網路、社群網站或行動電話通訊軟體等媒介散布侵害原告人格、名譽、信用之言論、文字或圖片,以防止原告名譽再受被告侵害。
㈡被告所發表系爭言論全屬捏造,係蓄意抹黑,意圖讓原告身敗名裂。
至被告在『慈賢人園地』發文:「最後,希望這篇文章別再有人截圖轉發出去,否則將是最嚴重的叛徒…。」
等語,具有警告恐嚇的意思。
另外先前原告家屬即訴外人林智崧在社群網站張貼文章,被告即於留言處挑釁,又利用LINE『北斗慈賢宮』群組留言:「我跟林智崧留言,請大家去按讚吧!」等語,顯示被告常利用網路群體的力量來霸凌他人。
且被告自104年起迄今,不斷利用網路稱原告「偽善人」、「人渣」、「覬覦別人老婆」,均為公然侮辱。
鈞院105年度易字第1079號刑事判決雖認被告無罪,但結語亦認為被告行為確屬不當。
且由該刑案中證人證述亦可見被告係意圖毀損原告名譽而任意曲解誇大他人所述內容。
且刑事判決後被告又立即發表文章稱「有關志新被甲○○所設計陷害纏訟2年的官司…」,但實情係被告恣意侮蔑原告,並非原告設計陷害被告。
在107年5月2日更在社群網站其個人版面上稱「自以為是律師的林訟棍」、「這人…是不是瘋了」等語。
被告目無法紀態度惡劣十分囂張,連在答辯狀上稱原告為『訟棍』,亦構成公然侮辱罪。
㈢被告在社群網站公開稱原告為「偽善人」的日期為2015年8月6日下午14點08分,並稱其係因為原告在社群網站中以頭戴印有偽善人字樣的帽子為照片為標誌,故稱原告為「偽善人」。
然而被告所提證物係一印有偽善人字樣的帽子的圖片,且該圖片日期為2015年7月19日,但原告發布系爭照片的日期應為2015年9月23日上午10點06分。
可見被告並非因系爭照片才稱原告為「偽善人」,而係為侮辱原告。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在社群網站Facebook「我是北斗人」社團張貼內容:「道歉啟事:本人乙○○,利用社群網站Facebook張貼有損甲○○先生之文章及字句,因此侵害甲○○先生之人格權,實屬不當。
謹此向甲○○先生致歉,藉此回復甲○○先生之名譽。
致歉人乙○○。」
之道歉啟事。
⒊被告不得以網際網路、社群網站或行動電話通訊軟體或其他媒介散布侵害原告人格、名譽、信用之言論、文字或圖片。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文章內容均係源自於原告親屬告知,有相當理由足信為真實。
且被告主觀上非以傷害原告名譽為目的,而係希望社團成員能注意及防範。
且系爭文章內容並無惡意攻訐或謾罵之文字,僅係描述被告自原告親屬處聽聞之內容,難謂貶損原告名譽。
又張貼系爭文章之行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363號刑事判決無罪確定,亦徵被告並未損害原告名譽,原告主張為無理由。
且按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前段定有明文。
查系爭文章張貼於105年4月9日,原告於當時即可提起告訴,卻遲至107年4月11日方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時效。
被告雖辯以前曾提出刑事告訴,其係俟刑事案件部分確定後始提起民事告訴,惟刑事訴訟程序與民事程序應屬二事,刑事告訴之提出並無中斷民事請求權時效之效力,是其主張顯無理由。
此外,原告對被告有本票債權,分別為新台幣145,025元、301,650元,業經鈞院105年度司票字第674號裁定及鈞院105年度簡上字第201號裁判確定。
被告爰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主張抵銷抗辯。
㈡原告甲○○早於104年7月19日即開始以繡有「偽善人」字樣的帽子作為大頭貼,並以此大頭貼相繼於104年7月20日、同年7月25日、同年8月6日在臉書上發文攻擊、謾罵、恐嚇方式阻撓其表弟即訴外人游杰倫之婚禮。
原告在104年9月23日重新換上繡有「偽善人」字樣的帽子作為社群網站標誌,目的係為混淆視聽,藉此誤導法官。
且原告稱因被告散播「偽善人」綽號,其友人才送他有「偽善人」字樣的帽子,他認為受人辱罵而把帽子當大頭貼云云,於邏輯上並不合理。
事實上被告使用「偽善人」一詞稱呼原告是從104年8月6日才開始,但原告早於104年7月19日即開始以繡有「偽善人」字樣的帽子作為臉書的標誌並發文,被告僅係單純引用其標誌,並非汙衊。
㈢原告前曾於北斗慈賢宮擔任工作人員,卻常生事端,其家屬對此亦知之甚詳。
訴外人林欽洲多年前曾拜託被告教導其子即原告甲○○,被告於是安排原告於被告所經營的公司擔任業務,詎料原告卻侵占樣品及帳款,業經彰化地檢署偵查終結並依法提起公訴。
且原告於104年間竟於社群網站發文恐嚇訴外人游杰倫以阻撓其結婚,其行徑惡劣借為眾所周知。
此外,原告還時常濫訴以索求和解金。
因此被告在主觀上才認定其為人渣,但被告從未指名道姓稱原告為人渣,原告自己心虛才對號入座。
㈣並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及回復其名譽之適當處分。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前開法文所謂「名譽」,乃指社會對於個人客觀上之評價,即「客觀名譽」而言;
名譽有無受侵害,應以社會上對於個人之客觀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
申言之,名譽權係個人於社會上應受相當尊敬或評價之利益;
名譽權之侵害,須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抑貶他人之行為,且致他人客觀之社會評價受有減損,具有不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克成立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107年度台上字第1276號判決論旨參照)。
而行為人發表言論,是否致社會上對於他人之客觀評價有所減抑,應以該言論內容客觀上是否足使閱聽之人產生貶損該他人之社會評價之合理認知為斷,倘言論之內容客觀上非足致社會上對於該他人之評價有所減抑,即無侵害名譽權情形。
經查:⒈被告於105年4月9 日在Facebook「我是北斗人」社團頁面張貼系爭言論乙節,有原告提出原證1網頁擷圖為證(見本院彰化簡易庭107年度彰小調字第221號卷宗第5頁),被告對此亦不爭執,且經本院刑事庭105年度易字第1079號判決無罪、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庭106年度上易字第136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足認被告於上開時地確有系爭行為。
就此被告則辯以關於系爭言論之內容係聽聞自原告家屬,其係本於善意信賴內容為真實,並非惡意傳述有損原告名譽之文字。
且被告於「我是北斗人」社團頁面傳述系爭言論之行為,業經本院105年度易字第1079號刑事判決、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363號刑事判決認被告並不構成犯罪,堪認被告行為並無不法,又原告就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二年消滅時效等語置辯。
⒉按言論意涵之解釋,應於文句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並通觀言論主題、內容之總體內涵,暨斟酌行為人發表言論之主要目的、所欲表示之事項或意旨、所本背景事實等要素為全盤觀察,俾為論斷之基礎。
查系爭言論內容,業已直指或影射從事該活動之人,有違背道德、良知而應予非難之行為。
且其中用語均屬負面用詞,例如「騙」、「勾結」、「偽善人」等語詞,均寓有貶抑他人人格及社會評價之意,堪認屬誹謗性語詞。
而被告於「我是北斗人」社團回應他人留言詢問「林**」為何許人時,回覆以該人住在東光里,並張貼原告照片,則凡瀏覽「我是北斗人」社團頁面之第三人,均得自系爭言論文字脈絡及照片輕易推知系爭言論所指涉對象為何人。
是被告於「我是北斗人」社團頁面,在有權限瀏覽該網頁之特定第三人皆可閱覽之狀態下張貼系爭言論,顯然足以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
則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張貼系爭言論而受有損害,應屬有據。
至被告雖辯稱其並未指名道姓,原告係自己心虛對號入座云云,洵不足採。
⒊惟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可歸責性及違法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固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民法上侵害名譽之賠償責任之成立,固然與刑法之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不盡相同,惟刑法第310條第3項之免責規定,係為調和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之衝突而設,則為維護法律秩序之整體性,俾使各種法規範在適法或違法之價值判斷上趨於一致,上開規定於民事事件自得採為審酌之標準。
再按所謂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
「事實陳述」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苟行為人所陳述之事實雖損及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名譽,然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雖不能證明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行為人已盡其合理查證義務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難謂具有違法性,而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至行為人就其陳述之事實是否已盡合理查證之義務,應依事件之特性,參酌行為人之身分、陳述事實之時地、查證事項之時效性及難易度、被害法益之輕重、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等因素加以綜合考量判斷。
「意見表達」則屬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即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又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雖其與意見表達在概念上偶有流動,有時難期涇渭分明,然若意見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在評價新聞、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譽權之考量上,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又所指摘傳述關於他人之事項,究屬「私德」或「與公共利益有關」,就此應就事實之內容、性質及被害人之職業、身分或社會地位等,以健全之社會觀念,客觀予以判斷。
⒋查被告於105年4月9日在「我是北斗人」社團頁面張貼有損原告名譽之系爭言論的行為,固然屬實,惟查被告所傳述內容,均係源自原告之母即訴外人張玉芳,經訴外人即原告前配偶張雅婷告知原告曾持有陌生人之存摺、印章等,因擔憂原告情形,而於北斗慈賢宮宗教活動時,透過請示解惑方式告知被告,且其等聚會場所關於原告之負面傳聞早已沸沸揚揚,則被告因此信原告與不法行為有關乙情,並非難以理解。
是被告主張其於「我是北斗人」社團所張貼之系爭言論之貼文,應係有所依憑,並非全然無據。
至於被告所使用之文句雖屬浮誇、犀利,然仍無從認定被告係故意捏造虛偽事實,而以貶抑原告人性尊嚴為唯一目的,或明知不實、或輕率而致所陳述與事實不符,且不能認為該等內容與公共性之議題毫無關連,則揆諸前揭說明,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所旨揭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本件被告既非無相當理由信其所表達內容為真實,且系爭貼文內容係就公共利益議題為表述,為可受公評之事,應堪認被告並無憑空捏造、虛構事實之誹謗之惡意,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論斷。
⒌況被告雖因本件事實被訴妨害名譽,業經本院刑事庭以本院105年度易字第1079號判決被告無罪,嗣經上訴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363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且原告就其主張亦並未提出其他有利證據以實其說。
兼衡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雖非必與刑事誹謗罪之構成採取同一標準,惟審酌法律判斷標準的一致性,刑法第310條第3項之要件及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所揭櫫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非不得作為民事不法之認定標準,則揆諸上開說明,堪認被告於本件尚不具有不法性。
是本件原告主張此部分被告應回復被告名譽、防止被告侵害其名譽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節,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至於原告主張被告稱其為「人渣」、「偽善人」及「覬覦別人老婆」(下稱系爭侵權行為),亦損害原告名譽,爰請求損害賠償及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乙節:⒈按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係於107年4月9日以民事起訴狀向本院彰化簡易庭訴請被告須負損害賠償責任及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有本院收狀戳章可稽(見本院彰化簡易庭107年度彰小調字第221號卷第3頁),所憑均屬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有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規定時效之適用。
查原告於本院108年2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法官問:原告自己貼這張相片是不是代表別人就可以罵他偽善人?)答:這不是我的綽號,…,我是9月23日更新大頭貼,此外在2015年8月6日被告個人臉書動態說他向偽善人提出公然侮辱及公然恐嚇的告訴等語,所以偽善人是被告所創。」
(見本院卷第124頁背面),復於本院108年3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法官問:妳何時之到被告罵妳偽善人、人渣?)答:104年被告寫了之後,當年我就知道。
之後被告都無止盡的一直說,到今年還在說。」
、「(法官問:說妳人渣是在104年?)答:是,後面就沒有再講了,我104年就知道被告罵我人渣。」
(見本院卷第128頁背面)。
足見系爭侵權行為發生於104年間,且原告於當年即已知悉被告為侵權行為人,則計算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二年時效期間,雖系爭侵權行為確切發生日期尚有爭執,惟縱然以較有利原告主張之104年8月6日作為侵權行為發生時間,依民法第120條規定,自104年8月7日起算,至遲應於106年8月7日即已屆滿,惟原告至107年4月9日始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且遲至107年8月16日始以民事補呈理由撞地5點提出此部分請求(本院卷第41頁),顯已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規定之二年時效。
是被告提出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亦屬有據。
⒉至於原告雖稱其係俟刑事判決後才請求賠償,所以必然逾越時效云云,惟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
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係指明知而言(最高法院72年台上第1428號判例意旨參照)。
此所謂明知,以請求權人「主觀上」認知侵權行為而實際知悉賠償義務人為已足,與「客觀上」是否構成損害或其所指之賠償義務人實際應否負責無關(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897號、99年度台上字第387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00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亦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號判例意旨參照);
更不以賠償義務人坦承該侵權行為之事實為必要,該賠償義務人於刑事訴訟中所為之否認或抗辯,或法院依職權所調查之證據,亦僅供法院為判刑論罪之參酌資料而已,均不影響請求權人原已知悉之事實(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第211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民法第197條第1項之二年消滅時效,自原告主觀上知悉損害發生及賠償義務人時即起算,並非以刑事判決有罪為準,是被告上開所辯,並不足採。
從而,本件原告此部分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及請求被告應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又原告另依民法第18條規定請求被告不得再利用網際網路、通訊軟體或其他媒介散布侵害原告人格、名譽、信用之言論乙節,則無前揭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核先說明。
而被告透過網際網路發表指涉原告為「偽善人」及「人渣」等言論,係公開發表對於原告人格之負面評價,核屬侮辱原告之行為,確已侵害原告之人格權,且被告多次指稱原告為「偽善人」及「人渣」,堪認原告名譽確仍有受侵害之虞,依據民法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應防止被告以此侮辱方式再度侵害原告之名譽。
⒋惟按憲法第11條規定,人民之言論自由應予保障,鑑於言論自由有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滿足人民知的權利,形成公意,促進各種合理的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乃維持民主多元社會正常發展不可或缺之機制,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是憲法保障言論自由的根本精神,在於言論價值的預斷禁止,即某言論是否具有價值,應由言論自由市場決定,國家應避免在事前對言論表達預作審查,以免箝制自由討論之活潑性。
苟有濫用言論自由致特定人受有損害的情形,受有損害之人應以為刑事告訴或提起民事訴訟方式尋求救濟,而非要求國家公權力在事前即禁止特定言論之表達,否則已形成對表現自由之基本權的不當箝制。
是本件原告請求禁止被告再利用網路、通訊軟體等方式發表侵害原告人格、名譽、信用之言論、文字或圖片等節,本院認為此請求禁止之言論內容過於抽象概括且範圍過於廣泛,揆諸上開說明,已過度限制憲法保障被告之言論自由,再衡酌被告前開「偽善人」及「人渣」等言論,確已侵害原告人格權等情,本院認為具體限制被告再對原告透過網際網路等媒介稱原告為「偽善人」及「人渣」等言論,始能同時避免被告言論自由權利之過度限制,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⒌至原告指稱被告另指其「覬覦別人老婆部分」部分言論,其內容性質上則非針對人格予以評價,而屬涉及原告有無被告所指行為之事實問題。
原告當庭自陳:「我確實有貼文狗還是畜生,但是我沒有指名道姓是誰」及「(問:為何要貼文狗還是畜生?)我看到我家人一同去,我的情緒沒辦法控制,就打出這些文字,因為新人都是我的親人,那為何會鬧得不愉快,是去一間宮廟所害,原本大家都是親戚,可以和睦相處,但是那位神棍乩童起乩的時候故意搬弄是非,我剛結婚的時候不久,乩童說我與伴娘有曖昧,那位伴娘就是新人的女方,第二次我去問的時候,乩童說他沒有講這件事情,第三次我與老婆去問,乩童說我與老婆對他不敬,把我們趕出去,造成那時候我與家人都處的不愉快,也造成我與前妻離婚。
乩童也有參加婚禮,乩童害我們離婚,我的家人還去參加他們的婚禮,嚴格來說我是罵我的家人沒有錯。」
等語(本院第91頁反面、第92頁),對此,被告答辯稱:「(問:你的解讀是原告覬覦別人的新娘?)原告結婚的時候我是伴郎,新人女方是伴娘,他跟表弟交往的時候,原告一直百般阻撓,所有人都這麼說。」
等語(本院卷第92頁),顯見被告稱原告「覬覦別人新娘」等語,並非空穴來風,而無虛構事實之誹謗情事,此部分自難認為被告所為業已侵害原告人格權,故原告對於被告有關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同應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及於「我是北斗人」社團網站業面張貼內容為:「道歉啟事:本人乙○○,利用社群網站Facebook張貼有損甲○○先生之文章及字句,因此侵害甲○○先生之人格權,實屬不當。
謹此向甲○○先生致歉,藉此回復甲○○先生之名譽。
致歉人乙○○。」
之道歉啟事;
及不得再利用網際網路、社群網站或行動電話通訊軟體或其他媒介散布侵害原告人格、名譽、信用之言論、文字或圖片等,本院僅認為主文第一項所示部分為有理由,其餘請求,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至其聲請假執行宣告,主文第一項准許部分,並非財產權所生訴訟,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1項之規定有間,而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則無依據,均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于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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