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7,訴,594,2019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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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94號
原 告 薛永和

訴訟代理人 黃茂松律師
複 代 理人 林雅鳳
被 告 李郭秀鑾

兼訴訟代理 李煌仁

被 告 李煌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使用分區: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丙種建築用地、面積1292.36平方公尺之土地按附圖二乙案(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8年1月22日彰土測字第210號複丈成果圖)所示分割,即:編號甲部分、面積215.39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所有;

編號乙部分、面積1076.9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李郭秀鑾、李煌錫、李煌仁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之比例繼續保持共有。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使用分區: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暫未編定用地、面積1635.86平方公尺之土地按附圖二乙案(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8年1月22日彰土測字第210號複丈成果圖)所示分割,即:編號丁部分、面積272.64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所有;

編號丙部分、面積1363.2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李郭秀鑾、李煌錫、李煌仁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之比例繼續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李郭秀鑾負擔2分之1,被告李煌仁負擔6分之1,被告李煌錫負擔6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原告主張:

一、坐落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使用分區: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丙種建築用地、面積1292.36平方公尺及同段991地號土地、使用分區: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暫未編定用地、面積1635.86平方公尺土地(下合稱系爭2筆土地,單稱地號土地)為原告及被告李郭秀鑾、李煌錫、李煌仁等四人所共有。

兩造對系爭99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係原告之應有部分比例為6分之1、被告李郭秀鑾之應有部分比例為2分之1、被告李煌仁之應有部分比例為6分之1、被告李煌錫之應有部分比例為6分之1;

另兩造對另筆同段991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亦係原告之應有部分比例為6分之1、被告李郭秀鑾之應有部分比例為2分之1、被告李煌仁之應有部分比例為6分之1、被告李煌錫之應有部分比例為6分之1。

二、本件系爭2筆土地並無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無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原告迭商請被告分割,均無結果,爰依民法第824條之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

三、被告李郭秀鑾、李煌錫、李煌仁等3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於108年1月22日彰土測字第21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乙案),其缺點分述如下:㈠被告李郭秀鑾、李煌錫、李煌仁等3人提出之分割方案,「故意」將原告分配於編號甲、丁部分之土地,惟編號甲、丁部分之土地位置,分隔極東、極西相距甚遠,不利於土地之使用。

㈡至於編號甲部分土地,所分配之位置(即附圖二分案分割線b c)與被告李郭秀鑾、李煌錫、李煌仁等3人所有之建物緊臨,將造成原告薛永和所分配之編號甲部分,日後興建房屋,恐有不利採光等問題,不符合原告利益及公平經濟原則。

四、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於107年12月26日彰土測字第341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甲案),將編號甲部分、面積215.39平方公尺、編號A部分、面積272.64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薛永和取得;

編號乙部分、面積1076.97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1363.2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李郭秀鑾、李煌錫、李煌仁等3人,依持分比例保持共有,共同取得,其優點分述如下:㈠系爭2筆土地雖未臨路,若採用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附圖一甲案)分割,則被告李郭秀鑾、李煌錫、李煌仁等3人所分得編號乙部分、編號B部分之土地,目前均經由992地號土地進出,通往彰員路1段172巷(約八米巷道,泊油路面)以達公路;

惟原告所取得編號甲及編號A部分,須經由987地號(約三米巷道,未鋪設泊油之田埂路面)。

被告李郭秀鑾、李煌錫、李煌仁等3人進出公路,較原告便利。

㈡採用甲案,被告李郭秀鑾、李煌錫、李煌仁等3人所有之建物全數得以保留。

㈢甲案中編號甲所分配之位置(即甲案之分割線b c)與被告李郭秀鑾、李煌錫、李煌仁等3人所有之建物,原告薛永和所分配之編號甲部分,日後興建房屋,較有利採光等問題,符合分割土地之公平經濟原則,並可兼顧被告李郭秀鑾、李煌錫、李煌仁等3人之利益。

五、綜上審酌兩造分割之意願,及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及土地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共有人利益、共有物之性質、使用現況等情狀,認系爭2筆土地之分割方法以採原告提出之分割方(附圖一甲案)應屬妥適。

六、並聲明:㈠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使用分區: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丙種建築用地、面積1292.36平方公尺;

坐落彰化縣○○鄉○○段000號土地、使用分區: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暫未編定用、面積1635.86平方公尺,請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於107年12月26日彰土測字第341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215.39平方公尺、編號A部分、面積272.64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

編號乙部分、面積1076.97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1363.2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李郭秀鑾、李煌錫、李煌仁等3人,依持分比例保持共有,共同取得。

㈡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貳、被告李郭秀鑾、李煌錫、李煌仁答辯:

一、被告李煌仁、李郭秀鑾:被告三人願於分割後仍按原持分比例保持共有,並提出附圖二乙案分割方案。

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於系爭990地號土地分割後有礙被告三合院大門視野,而系爭991地號土地分割後造成被告所得之地形不完整,不利被告之開發利用,難以發揮最大效益,系爭土地上有被告所有老舊三合院,然此三合院為80年以前的建物,對採光影響不大,惟被告希望不要擋到被告的公廳。

二、原告主張若採用被告所提出之方案予分割系爭2筆土地、則其所分得二塊土地相距甚遠,惟系爭2筆土地比較窄,原告所主張之方案,造成土地完全不能利用,且系爭991地號土地上現有較高價值之樹木,如採被告之所主張分割方案,就系爭990地號土地而言,僅與原告之主張僅分割地形稍有差異,惟對原告將來土地之利用應無影響,另系爭991地號土地因屬地山坡地保育地,系爭990地號土地為建地上且其上有被告李郭秀鑾所有興建數十年之建物,故無法使原告取得相毗鄰土地,然以被告所主張之乙案,分割後亦與系爭990地號原告所取得之土地相距不遠,對其土地之開發利用亦不生影響,故被告所提分割方案應較符公平原則。

三、原告所提之方案,就系爭990地號土地而言,該分割方法會擋住被告公廳出入,就旱地即管爭991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法亦不妥當,因原告將精華地取走,故不同意原告所提出之方案。

六、並聲明:㈠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地目建、面積1292.36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991號土地、面積1635.86平方公尺,均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二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215.39平方公尺及丁部分、面積272.64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所有;

編號乙部分、面積1076.97平方公尺及丙部分、面積1363.2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李郭秀鑾、李煌錫、李煌仁3人,按原有持分比例保持共有。

㈡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持分比例負擔。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兩造對系爭99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係原告之應有部分比例為6分之1、被告李郭秀鑾之應有部分比例為2分之1、被告李煌仁之應有部分比例為6分之1、被告李煌錫之應有部分比例為6分之1;

另兩造對另筆同段991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亦係原告之應有部分比例為6分之1、被告李郭秀鑾之應有部分比例為2分之1、被告李煌仁之應有部分比例為6分之1、被告李煌錫之應有部分比例為6分之1,且兩造間復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並於起訴前無法協議分割等情,為原告及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稽,則此部分事實,可堪認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系爭2筆土地共有人之地位訴請裁判分割,即屬有據。

二、因系爭990地號土地屬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丙種建築用地,與系爭991地號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暫未編定用地、二者使用地類別不同,是自不得辦理合併分割,本件兩造所提之分割方案,均未將系爭2筆土地予以合併分割,故本件請求分割系爭2筆土地,自屬適法。

三、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項、第4項分別有明文,再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08號判決參照)。

查:①系爭990地號土地呈西側較寬、東側略窄之不規形;

系爭991地號土地則呈西側較寬、東側較窄之梯形,2筆土地毗鄰,系爭990地號土地位於西側,另筆系爭991地號土地則位於東側。

該系爭990土地北側臨同段987地號土地(現況係道路),現系爭2筆土也均經由南側同段992地號土地通行至同鄉彰員路1段172巷以為出入。

又系爭2筆地上均建有一層樓磚造平房及一層樓鐵皮造平房,其所有權人係被告李郭秀鑾等情,業據本院會同兩造、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屬實,此有勘驗測量筆錄及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07年6月14日彰土測字第1463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證。

②考量興建房屋等費用不貲,除非必要,否則儘不損及建物,而兩造所提之分割方案均未損及建物,是保留建物應兩造共同之意願。

③比較兩造所提之分割方案,可發現原告所提出之如附圖一甲案,會有系爭990地號土地於分割後,由原告所取得之編號甲部分土地,將有礙被告三合院大門視野,及系爭991地號土地分割,因原告所取得編號A部分土地係坐落於系爭991地近中間處,如此將造成被告所得之地形不完整,不利被告之開發利用之弊。

而若採用被告等所提之如附圖二乙案,則非但無上開缺點,且就系爭990地號土地而言,僅與原告之主張僅分割地形稍有差異,另系爭991地號土地內由原告所分歸取得之部分,亦與系爭990地號原告所取得之土地相距不遠,對其土地之開發利用亦不生影響。

是以,考量系爭2筆土地之因分割各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等情,本院認被告等主張之分割方案能兼顧兩造之利益,客觀上對原告或被告又無何特別不利之處,較為允當。

從而,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使用於分割後,各分歸部分有無適宜之通路、經濟效用及各共有人之利益與實質上之公平,認系爭土地採原物分割,並將如附圖二乙案所示,即編號甲部分、面積215.39平方公尺及丁部分、面積272.64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所有;

編號乙部分、面積1076.97平方公尺及丙部分、面積1363.2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李郭秀鑾、李煌錫、李煌仁3人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爰諭知分割方法如主文第1項、2項所示。

肆、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本可互換地位。

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

且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既如前述,則本件縱准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並採行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為分割,然因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當事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係供法院之參考,其分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負之問題,當事人提出其認為適當之分割方法,應認係屬防禦其權利所必要,故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自應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較為合理,併予說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曉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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