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619號
原 告 薛智嘉
訴訟代理人 廖國竣律師
王思穎律師
被 告 薛義雄
訴訟代理人 張洛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3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中第一項後段關於「原告並應補償給付被告新臺幣315755元」之記載,應更正為「原告並應補償給付被告新臺幣0000000元」;
且事實及理由欄一、尾句「原告願依每坪新臺幣(下同)25000元補償被告」,應更正為「原告願依每坪25萬元補償被告」;
二、尾句「被告願依每坪25000元補償原告」,應更正為「被告願依每坪25萬元補償原告」;
三、得心證理由:4、第16行、17行(即判決書第4頁第7、8行)所載「兩造前述願補償對方之價格每坪25000元,換算為每平方公尺為756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1平方公尺=0.3025坪)」,應更正為「兩造前述願補償對方之價格每坪25萬元,換算為每平方公尺為7562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1平方公尺=0.3025坪)」。
第22行(即判決書第4頁第13行)所載「原告自應補償給付被告315755元」,應更正為「原告自應補償給付被告0000000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關於兩造均願依每坪土地新臺幣25萬元之價格補償對方,誤植為每坪25000元,此對應判決書第4頁第9行、10行所載「此亦高於卷附不動產估價師鑑定之系爭土地價格每坪為237600元」可明,爰就相關部分據首段法規予以更正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榮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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