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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23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陳木林
被 告 黃文雄(公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經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肆萬玖仟貳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95年1月11日起至民國95年2月3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95年2月4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遲延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遲延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下同)91年10月30日向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商業銀行)簽訂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書),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借款額度原先為新台幣(下同)300,000元,嗣自92年8月28日起變更為600,000元,復於93年2月25日再改為1,000,000元,雙方約定借款利率依固定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按日計息,並自借款日起,以35日為還款周期,倘被告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時,延滯期間之利率依週年利率百分之20給付利息。
詎被告就系爭借款自95年2月4日起,即未依約按期償付本息,依系爭契約書第11條之約定,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系爭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欠本金549,242元。
又依系爭契約書第3條約定,自95年1月11日起至95年2月3日止,應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利息;
給付遲延後之利息則依上開契約書第7條約定,自95年2月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遲延利息,暨至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遲延利息。
嗣後萬泰商業銀行已於95年12月1日將渠對被告之借款債權讓與原告,並於96年4月20日公告於民眾日報。
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是被告應即清償未繳納之系爭借款本金及利息等情,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金融機構為概括承受、概括讓與、分次讓與或讓與主要部分之營業及資產負債,其債權讓與之通知得以公告方式代之,承擔債務時免經債權人之承認,不適用民法第297條及第301條規定,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4條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向萬泰商業銀行借款,嗣未依約繳款,尚欠如訴之聲明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原告係以收購金融機構不良債權為目的之資產管理公司,經公告受讓系爭借款債權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契據變更約定書二紙、交易記錄一覽表、被告戶籍謄本、債權讓與證明書、剪報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15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前開主張為真實。
是揆諸上揭規定,被告既積欠萬泰商業銀行借款債務、利息,且此債權業已合法移轉予原告,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清償責任。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于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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