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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4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何 宏 建
魏 嘉 慶
被 告 黃 雪 美
訴訟代理人 黃 靖 祐
被 告 王黃富子
黃 金 鎮
黃 財 發
受 告知 人 黃 財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與黃財丁公同共有之被繼承人黃金枝、黃姚綉春所遺如附表之遺產應分割為如該附表之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被告各負擔5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債務人即受告知人黃財丁積欠原告債務新台幣(下同)13萬8248元及自民國94年12月16日或同年8月2日起算之利息,業經取得執行名義(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49527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本院彰化簡易庭106年度彰簡字第405號民事確定判決)在案。
而黃財丁與被告之父黃金枝於92年4 月17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由彼等5 人與其母黃姚綉春共同繼承;
其後黃姚綉春於95年11月3 日死亡,其應繼分再由黃財丁與被告共同繼承之,就土地部分並均已辦畢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
查黃財丁除系爭遺產以外,其名下並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債務,而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因黃財丁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原告無法就其繼承之財產取償,為保全上開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及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請求分割遺產等情,求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判決。
三、被告黃雪美、黃財發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辯論略以:系爭遺產可以分割為分別共有,如果原告能與黃財丁達成協議,希望原告不要再對伊提告等語,資為抗辯。
其餘被告王黃富子等人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受告知人黃財發則到陳稱希望能與原告談和解等詞。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所提債權憑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彰化縣地籍異動索引、戶籍謄本為證,並有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107年6月25日和地一字第1070003537號函檢送之土地登記申請書與所附繼承系統表等相關資料影本,及彰化縣地方稅務局107年9月25日彰稅房字第1070019260號函送之彰化縣○○鄉○○路00號房屋之稅籍登記表影本可參,並為到場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
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聲請假扣押、假處分、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之(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 號判例參照)。
故債權人得代位行使債務人權利之要件,須債務人已負給付遲延責任,並怠於行使其權利,債權人有保全其債權之必要者,即得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
且其得代位行使之債務人之權利,只須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不論實體上權利或訴訟上之權利,均無不可。
遺產分割請求權係在繼承之事實發生以後,基於繼承權而發生,債務人因繼承取得之財產,可供清償債務人之債務,債權人自得代位行使。
又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故繼承人對於個別遺產,於分割遺產前,並無應有部分,各繼承人顯非得按其應繼分之比例予以處分或行使權利。
若債務人有怠於辦理遺產分割情形,債權人為保全債權,即得代位債務人提起分割遺產訴訟,待遺產分割完畢,再就債務人分得之特定財產強制執行取償,以達保全其債權之目的(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392 號裁定可供參考)。
本件債務人即受告知人黃財丁自94年起即積欠原告前揭債務未能清償,而其父黃金枝、母黃姚綉春先後死亡,所遺系爭遺產由黃財丁與被告共同繼承,倘黃財丁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迄仍未請求分割系爭遺產,致原告無法聲請法院拍賣以受清償,原告為保全其債權,自得代位債務人黃財丁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請求被告分割遺產。
又各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為民法第1164條所規定。
查被繼承人黃金枝、黃姚綉春所遺之系爭遺產,並無法律上或性質上不能分割之情形,各繼承人間亦無訂有不分割期限之約定,債務人黃財丁迄未請求被告分割系爭遺產,原告代位債務人黃財丁提起本件分割遺產訴訟,即為法之所許。
而分割方法,原告主張由繼承人按其應繼分之比例各5分之1分別共有,本院審酌系爭遺產之土地,其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或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或一般農業區養殖用地,或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均不相同,曾到場之被告黃雪美、黃財發及債務人黃財丁對於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並無異詞,其餘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亦均未到場或具狀表示反對,及如該等遺產由被告維持分別共有,在分割後黃財丁之應有部分遭拍賣時,亦有利於被告行使優先承買權,暨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分割後經濟效用及利用價值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堪稱允當。
爰予以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瑞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美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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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7年度訴字第64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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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遺 產 項 目 │權 利 範 圍 │分 割 方 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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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彰化縣○○鄉○○段000 地號│全 部 │均由黃財丁與被告王黃富子、黃│
│ │土地、面積2,368.03㎡ │ │雪美、黃金鎮、黃財發按應有部│
├──┼─────────────┼───────┤分各5分之1分別共有。 │
│ 2 │彰化縣○○鄉○○段000 地號│全 部 │ │
│ │土地、面積1,956.23㎡ │ │(備註:編號5 之存款,依彰化│
├──┼─────────────┼───────┤縣伸港鄉農會107年9月25日伸鄉│
│ 3 │彰化縣○○鄉○○段000 地號│全 部 │農信字第1070002598號函及所附│
│ │土地、面積27.46㎡ │ │之交易明細,其存款餘額為新台│
├──┼─────────────┼───────┤幣90.1元。) │
│ 4 │彰化縣伸港鄉全興村全興路25│全 部 │ │
│ │號房屋(未辦保存登記) │ │ │
├──┼─────────────┼───────┤ │
│ 5 │黃金枝在彰化縣伸港鄉農會之│全 部 │ │
│ │存款新台幣15,033元 │ │ │
├──┼─────────────┼───────┤ │
│ 6 │現金新台幣3,000元 │全 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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