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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84號
原 告 詹慧珠
被 告 黃麗紅
訴訟代理人 周玉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曾於民國(下同)107年7月13日具狀提起反訴,嗣於107年8月21日具狀撤回撤回其反訴,該部分並未經言詞辯論,是其反訴之撤回,即生效力,故本件並無反訴部分須行審理判斷,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將附件所示「道歉啟事」內容以14號字體刊登於聯合報、自由時報、中國時報報頭下方1日及彰化縣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大廳佈告欄2月。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緣原告予被告皆任職於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下稱鹿基醫院),被告自100 年起即經常抹黑造謠侵害原告名譽,起初原告並不以為意,惟被告近年來更變本加厲而於會議室散佈足以嚴重影響原告社會名譽之捏造事實,原告不得以僅得自力救濟。
詎被告於⑴105年11月1日17時許於鹿基醫院之員工休息室發表「我快發瘋了,遇到這個瘋子,她瘋了我變跟她瘋,真的我不會騙你,哭得大家看得都怎麼這麼可憐,整整哭了一個多小時,沒眼淚也變到有眼淚出來,一邊講一邊哭,可憐到我都覺得我太狠心不讓她去急診,回來馬上改班」等言論,另於⑵106年2月10日13時許同於鹿基醫院之員工休息室發表嚴重侵害告訴人名譽之言論,如「敢做出這種事情出來,剛交往開始熱戀的時候,因為UTI急性骨盆腔發炎住院秀傳」、「她就跟你講說真的只是朋友關係,問題是我就是聽到社工這樣講,因為她姐姐說去他那邊隔天早上才……,還有他還跟一個牧師娘來打電話給我,總院牧師娘你知道誰嗎?」、「打電話給那個牧師,傳簡訊說因為她去臺北投稿住什麼飯店,就說我現在一個人來臺北,我現在住什麼飯店第幾號房,我好孤單好寂寞,那個牧師娘在總院,她也是問問問問知道我是她的護理主管,禮拜六打電話給我她說氣到快死了,她說你知道嗎她傳簡訊給我先生,然後傳那樣子,這都是牧師娘親口跟我講的」等等。
該鹿基醫院護理人員休息室供21位護理人員使用寄物櫃,護理人員於上班及上班當中皆可能入內放置或拿取物品,且該休息室亦經常作為護理人員聊天社交稍做休息之場所,有重要事項需公布亦會記載於該處之公佈欄,且該場所並未管制任何人隨時皆得進入,縱該休息室禁止一般人進入,該場所亦為至少有21位護理人員及清潔人員隨時、可能、經常進入,且該員工休息室隔音不佳,極可能被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聽到,是被告故意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且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第195條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之損害及回復名譽之必要處分。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所放置錄音設備之地點,為被告工作之辦公室,該處亦同時偶爾供開會或被告面談員工之處所,並設有員工置物櫃,有房門與外隔絕,是被告在該區域內之活動主觀上均具有隱密進行其活動而不欲公開之期待或意願,且在客觀上以利用相當環境及採取適當設備以確保談話之隱密性,是被告與他人在此處之談話,自為非公開之談話,被告對其與他人之談話自有隱私或秘密之合理期待,原告卻無故將錄音設備置於此處,長期竊錄被告於辦公期間之所有非公開活動及談話,且未經原告及錄音中之與談人事先同意,且非錄音內容談話之一方,原告該竊錄之行為已違反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通訊監察保護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該資料顯屬違法取得之證據,不得作為證據使用。
㈡且原告於起訴狀指稱被告於105年11月1日、106年2月10日對其有妨害名譽之行為等情,業經原告向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對被告提起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同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嫌告訴,偵查後認被告知行為,與公然侮辱最終之「公然」要件、誹謗罪中「散布於眾」要件並不相符,因而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1064號駁回其再議聲請,是被告並無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之事實,原告之請求應無理由。
㈢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11月1日及106年2月10日於鹿基醫院員工休息室發表言論之行為,侵害原告名譽權,因此請求非財產上損害51萬元,並請求被告為回復名譽之必要措施,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為⑴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原告名譽權,是否有據?⑵原告若可請求非財產上損害,數額為何?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為回復名譽之必要措施?茲敘述如下: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有於⑴105年11月1日17時許於鹿基醫院之員工休息室發表「我快發瘋了,遇到這個瘋子,她瘋了我變跟她瘋,真的我不會騙你,哭得大家看得都怎麼這麼可憐,整整哭了一個多小時,沒眼淚也變到有眼淚出來,一邊講一邊哭,可憐到我都覺得我太狠心不讓她去急診,回來馬上改班」等言論,另於⑵106年2月10日13時許同於鹿基醫院之員工休息室發表嚴重侵害告訴人名譽之言論,如「趕做出這種事情出來,剛交往開始熱戀的時候,因為UTI急性骨盆腔發炎住院秀傳」、「她就跟你講說真的只是朋友關係,問題是我就是聽到社工這樣講,因為她姐姐說去他那邊隔天早上才……,還有他還跟一個牧師娘來打電話給我,總院牧師娘你知道誰嗎?」、「打電話給那個牧師,傳簡訊說因為她去臺北投稿住什麼飯店,就說我現在一個人來臺北,我現在住什麼飯店第幾號房,我好孤單好寂寞,那個牧師娘在總院,她也是問問問問知道我是她的護理主管,禮拜六打電話給我她說氣到快死了,她說你知道嗎她傳簡訊給我先生,然後傳那樣子,這都是牧師娘親口跟我講的」等等之事實,據其提出105年11月1日及106年2月10日之錄音光碟及錄音譯文為證,惟被告抗辯原告所提之錄音內容,為原告違法取得,不能作為證據云云。
㈡按民事訴訟具有確定與實踐私權、解決紛爭、維持私法秩序和平等多元目的,且有賴發現真實及促進訴訟以達上開目的。
此所謂發現真實,並非漫無邊際,仍應在憲法基本權保障、正當程序保障、誠信原則、預防理論等法理框架內,依當事人提出事實主張及證據資料,經由充分程序保障為之。
又民事訴訟法未如刑事訴訟法設有自白法則、傳聞法則及證據排除法則等明文規範,則違法取得之證據於民事訴訟之利用容許性如何,即應自民事程序法具有上開獨立目的之觀點出發,就實體法上行為違法性與程序法上證據可利用性予以區別,而認證據係違法取得不必然導致在民事訴訟中禁止利用之結論。
至於利用容許性之判斷上,則應考量違反法規範之性質與目的,本於誠信原則加以利益衡量。
倘證據係以侵害憲法核心價值之方法取得(諸如嚴重侵害人性尊嚴、限制他人身體或精神自由而侵害人格權者,類皆屬之),原則上均予禁止利用。
至於其他違法取得之證據,則應確認所違反規範保護利益及該規範目的是否含有不得利用證據之意義,再就禁止使用證據可保障之利益與允許使用證據有助於達成民事訴訟上開目的之程度,輔以不同事件類型特性、取證過程是否符合正當防衛及緊急避難等一切因素,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量之。
經查,原告所提出之被告於105年11月1日及106年2月10日之錄音光碟,係未得被告同意錄音而將錄音設備置於員工休息室錄製乙節,為原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係侵害被告受憲法保障之隱私權(憲法第22條、司法院釋字第585號解釋意旨參照),屬違法取得之證據,應無疑問,而本件原告所提出侵害被告隱私權之錄音內容,係為保全原告因名譽權受損害而得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本院認原告以違法方式取得上開證據,尚合乎比例原則,於本件有證據能力。
㈢按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
民法上名譽權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著有判例。
故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㈣經查,被告於發表前開言論時,係於鹿基醫院之員工休息室,該休息室有房門可與外界阻隔,有被告提出之照片3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至87頁),而被告於本件原告就其於105年11月1日及106年2月10日在員工休息室發表前開言論之行為提出刑事告訴,於彰化地方檢察署以106年度偵字第8487 號所偵辦之案件中陳稱,該休息室員工可以用餐、可以開會,不過有門在,其與員工會談時,是獨處的等語,此有彰化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8487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至92頁反面),足認被告發表上述言論時,是將房門關上而不欲他人知悉其談話內容,被告主觀上是否有將上述言論散布於眾之意圖已非無疑;
再觀諸原告所提出之105年11月1日及106年2月10日被告發表上述言論之錄音譯文,被告於106年2月13日發表上述言論時,連同被告在內僅有3人在場,於106年2月10日發表上述言論時,連同被告在內,也僅有2人在場,均顯非多數人在場之情形,實難認為被告發表上述言論之行為,有將該言論散布於眾之意圖,彰化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8487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亦同此認定,該案並經原告聲請再議,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1064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確定。
是被告發表上述言論之行為,並無散布於眾之意圖,揆諸前揭說明,難論被告發表上開言論之行為,有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事而須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本院既認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原告名譽權於法無據,自毋庸就原告得否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若可數額為何、及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為回復名譽之必要措施等加以審酌,附此敘明。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1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以及請求被告將附件所示「道歉啟事」內容以14號字體刊登於聯合報、自由時報、中國時報報頭下方1日及彰化縣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大廳佈告欄2月,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其訴業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皆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暨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姚銘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品潔
附件:
道歉啟事
本人黃麗紅身為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之資深護理長,因看不慣同事詹慧珠小姐之言行態度,自民國100年至民國106年2月左右,多次於臉書、院內公共空間侵害詹慧珠小姐名譽,本人身為資深護理人員卻做出最壞的示範,茲深感抱歉,並決定告知社會大眾本人侵害詹慧珠小姐之言論皆非事實,已澄清回復詹小姐名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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