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7,訴,686,201903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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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86號
原 告 裕農農機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松厚
訴訟代理人 陳健律師
訴訟代理人 周錦明
董換
謝茲倫
被 告 許佳垚
訴訟代理人 洪明立律師
複代理人 陳建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107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提出新臺幣貳拾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3、7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請求給付零件裝修費用1,560,865元(民國97年9月2日至106年7月19日間),嗣追加92年8月1日至96年2月27日間之零件裝修費用340,160元,並減縮利息起算日為「107年8月8日民事追加暨補充理由狀送達被告翌日」(支付命令卷1頁、本院卷20頁),其變更或追加經被告同意(卷12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3年9月30日向原告購買曳引機1台(型號:6170M,下稱系爭曳引機),約定價款為280萬元,並於103年10月1日簽立訂貨約定書,嗣原告將系爭曳引機交付被告,然被告僅給付260萬元,餘款20萬元幾經催討,仍未給付,爰依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價金。

又被告於92年8月1日至96年2月27日間向原告購買零件及維修,原告依被告需求進行維修更換整補(日期、品名、金額等詳如附表一所示),費用共計340,160元;

另被告於97年9月2日至106年7月19日間向原告購買零件及維修,原告依被告需求進行維修更換整補(日期、品名、金額等詳如附表二所示),費用共計1,360,865元,爰依承攬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報酬。

上開費用共計1,901,025元,原告於107年1月11日以台中工業區郵局第27號存證信函催討,仍未給付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01,025元,及自107年8月8日追加暨補充理由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因系爭曳引機所附迴轉犁有瑕疵無法使用,經兩造協議由原告將被告舊有迴轉犁整修後附掛使用,並折抵20萬元價金。

退言之,兩造就該買賣並無約定2年付清,貨款請求權時效應自被告訂購之次日即103年10月2日起算,依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被告拒絕給付。

又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購買附表一、附表二所示零件及維修而積欠貨款,除估價單上確有被告本人簽名(許佳垚、阿垚)之部分(即101年11月17日、102年3月26日、104年10月19日,共計16,800元,業經清償完結)外,其餘所列項目,均否認原告有提供零件或維修之事實,原告就此部分應負舉證之責。

退言之,該等請求權依民法第127條第7、8款規定,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被告拒絕給付。

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兩造於103年10月1日簽立訂貨約定書,被告向原告購買系爭曳引機,訂貨約定書記載「訂購J/D寶鹿牌6170M本機、估舊車為訂購保證金、估J/D6920曳引機乙台(本機)、客戶貼公司車款貳佰捌拾萬元正」,被告就該買賣簽發金額280萬元之本票1紙(本票與訂貨約定書、交貨驗收單為同一份書面),被告就該買賣已交付價金260萬元一節,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訂貨約定書、本票影本在卷可稽,堪認屬實。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積欠系爭曳引機貨款20萬元及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零件買賣或維修等費用,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本件爭執厥於:㈠原告請求系爭曳引機貨款餘額20萬元,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附表一所示費用共340,160元、附表二所示費用共1,360,865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四、原告請求系爭曳引機貨款餘額20萬元,有無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9月30日以280萬元購買系爭曳引機(本機,不包括得附掛之迴轉犁),被告僅支付260萬元,餘款20萬元經催告仍未給付一節,提出訂貨約定書、本票、訂貨單、發貨單等件為證(附支付命令卷)。

被告辯稱系爭曳引機所附迴轉犁有瑕疵而無法使用,經兩造協議由原告將被告舊有迴轉犁整修後附掛使用,折抵20萬元價金,被告就該買賣價金已清償完結。

退言之,依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該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告拒絕給付。

㈡依兩造前述主張,系爭曳引機之買賣除本機外,是否另包括附掛之迴轉犁一節,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本院依訂貨約定書記載「訂購J/D寶鹿牌6170M本機」,另經被告簽名之發貨單記載「寶鹿6170M曳引,數量1」,均無關於「迴轉犁」之記載。

又證人董換具結證稱:訂貨約定書記載「本機」是不包括迴轉犁,此次交易沒有交付新的迴轉犁,沒聽說折抵價款的事,曳引機可以附掛迴轉犁、圓耙犁等不同機具,迴轉犁有不同品牌,要搭配曳引機的機型而定。

另參酌訂貨約定書、發貨單均無關於「迴轉犁」之規格、品牌及型號等記載,核與證人董換所述相符。

且證人周錦明具結證稱:伊代表原告就系爭曳引機與被告簽立訂貨合約書,此交易沒有買迴轉犁,所以幫被告免費整理2台中古迴轉犁,被告收受系爭曳引機時,在發貨單上簽名,對所購買的物件沒有爭執等語(卷49至50頁)。

據此,堪認兩造前述買賣標的僅有曳引機本機,而未包括得附掛之迴轉犁。

至證人黃弘志證稱:先前聽岳母說買的曳引機有問題要更換零件,岳父(即被告)說這台曳引機附掛的迴轉犁有問題沒辦法使用,岳父說曳引機折抵20萬元,岳父說曳引機的錢已經付清等語(卷130至131頁),均係聽聞被告或第三人所述,且其對曳引機、迴轉犁等機具不是很清楚,所述即難憑採,復被告就此部分辯稱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洵無所據,附此敘明。

㈢另被告辯稱該貨款請求權依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已罹於時效,並拒絕給付。

原告則主張兩造就系爭曳引機之買賣,約定2年付清價款,而未罹於時效。

⒈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該等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

該條所定受商品或產物供給之人,法律並未限定其須具備何種身分或資格,商人出賣商品於一般顧客,其商品代價之請求權,應適用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定二年之短期消滅時效(最高法院63年度第1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㈤參照)。

次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

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

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1款、第130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經營電機機械、插秧機、農機機械及各種機械零件製造加工及買賣、各種農機機械器具代銷售業務.有關前項機械及零件進出口貿易業務等.原告既為商人,所供給商品之代價自有上開短期時效之適用。

本院依訂貨約定書並無付款日期、被告簽發之本票亦未有到期日之記載,而參照證人周錦明具結證稱:伊代表原告就系爭曳引機與被告簽立訂貨約定書,此交易貨款分2年付清,因為與被告熟識、被告不貸款等語(卷49至50頁),核與訂貨單所載「貨款分2年付清」相符。

據此,原告於「103年10月1日」簽立訂貨約定書後2年即「105年10月1日」得請求被告給付全部買賣價金,而原告於「107年1月11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請求,並於「107年4月30日」起訴請求買賣價金,有存證信函及支付命令聲請狀本院收狀戳章為佐,是依上開規定,並未逾上開請求時效,被告是項辯稱,亦無可採。

㈣如上,原告依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曳引機之貨款餘額20萬元,自有理由。

五、原告請求附表一所示費用340,160元、附表二所示費用1,360,865元,有無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於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向原告購買零件及維修(品名、金額等分別如附表附表二所示),報酬費用分別為340,160元、1,360,865元,依承攬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被告辯稱除估價單上確有被告本人簽名共計16,800元,業經清償完結外,其餘所列項目,均否認原告有提供零件或維修之事實,退言之,該等請求權依民法第127條第7、8款規定,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被告拒絕給付。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

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

㈢原告此部分主張,提出估價單、附表一、附表二等件為據(卷23至123頁),並請求傳訊證人董換。

本院參照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內容,乃原告依據估價單所製作,而該等估價單均為原告單方自行製作,如無其他相關事證,尚難遽認為真實。

又證人黃弘志具結證稱:被告曳引機如有問題都會找原告維修、曾經看過被告支付當次維修費用等語(卷150頁),則除被告自認部分(即101年11月17日2,800元、102年3月26日12,000元、104年10月19日2,000元)外,其餘估價單內容真實與否,即有可疑,容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至證人董換證稱:伊負責零件出貨明細與費用,經手附表一、附表二所載項目之業務,估價單上簽名,如果(客戶)到公司是本人簽,如果到客戶處,要現場技術人員確認,僅繕打單據,沒有參與外出送貨或維修(估價單記載「送達」部分),依技術人員所述製作估價單,估價單有時是維修前製作等語(卷131至132頁),則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既無被告簽名,且證人董換亦未參與外出送貨或維修等事宜,尚無從證明原告確有交付零件或為被告維修工作之事實,附此敘明。

㈣另關於被告自認原告提供零件或維修部分(共計16,800元),固未提出業已清償之相關事證,惟按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

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該等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7、8款明文。

則依上開關於消滅時效之規定,原告於交付零件或維修完成(即101年11月17日、102年3月26日、104年10月19日)次月20日時,即得請求給付價金或報酬,然原告迄至「107年1月11日」以存證信函、「107年4月30日」起訴始為請求,顯已逾上開請求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規定)。

㈤如上,原告依買賣或承攬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附表一、附表二所示費用,並無理由。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有理由部分,並請求自107年8月8日追加暨補充理由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7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上開規定,亦有所據,併予准許。

七、從而,原告依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107年8月11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餘請求,則無所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其餘之訴已經駁回,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九、本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范坤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表一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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