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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686號
上 訴 人 裕農農機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松厚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許佳垚間給付貨款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12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901,025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判准其中200,000元,其餘之訴駁回。
本件上訴聲明求為: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701,025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核該本金金額為本件上訴利益。
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893元。
茲依同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范坤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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