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7,訴,690,2018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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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690號
原 告 陳温素香
被 告 温浤竹
追加原告 温潮旺
温素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溫潮旺、溫素卿(均為溫美之繼承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七日內,追加為原告。

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原告聲請意旨略以: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487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街000號)原為被繼承人溫美所有,但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

溫美去世後,該借名登記即告消滅,上開土地及建物由其繼承人即原告、被告、溫潮旺、溫素卿等人公同共有。

本件原告依受任人返還收取物、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移轉登記上開土地及建物為繼承人公同共有,然繼承人溫潮旺、溫素卿無意願擔任本件原告,爰聲請命該未起訴之人,追加為原告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之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

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三、原告前述主張,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

復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6日函請溫潮旺、溫素卿於文到10日對追加原告一事表示意見,迄無回覆,而原告本案請求對於溫美之全體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范坤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追加原告之人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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