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7,訴,691,2019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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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程序方面:
  4. 一、查本件兩造間租佃爭議,經原告向鹿港鎮公所耕地租佃委員
  5.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6. 貳、實體方面
  7. 一、原告起訴主張:
  8. (一)聲明:⑴確認兩造間就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
  9. (二)緣系爭土地本為原告二人之父親葉振源所有,其與被告於
  10. (三)葉振源於105年間死亡後,原告二人欲辦理繼承登記,為
  11. (四)被告於系爭土地上建有如附圖編號B所示之建物,已將部
  12. (五)被告雖辯稱自己於74年間興建地上物,當時有測量地界擁
  13. 二、被告則抗辯:
  14. (一)伊不知道原告所說的土地不夠的事實,系爭土地有鑑界,
  15. (二)伊所有之土地於56年農地土地重劃,72年伊買受伊所有之
  16. (三)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17. 三、得心證之理由
  18. (一)原告等主張系爭土地為其等所有,與被告間存在耕地三七
  19. (二)按耕地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
  20. (三)原告主張被告有不自任耕作之情形,依減租條例第16條第
  21. (四)惟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22. 四、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如附圖所
  23. 五、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24. 參、結論: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
  25.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6.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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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91號
原 告 葉正偉
葉正傑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柏霖律師
被 告 柯永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租佃爭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07年7月16日文號102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面積14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玖佰陸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本件兩造間租佃爭議,經原告向鹿港鎮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申請調解,因調解不成立移送彰化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再因調處不成立,經彰化縣政府移送本院等情,有彰化縣政府民國(下同)107年6月28日府地權字第1070221005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 頁),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規定,自應由本院依法審理。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或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認為其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危險存在,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兩造間就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耕地租約法律關係(下稱系爭租約)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因認其法律上地位處於不安狀態,且此不安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聲明:⑴確認兩造間就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不存在。

⑵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07年7月16日文號102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面積14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後,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緣系爭土地本為原告二人之父親葉振源所有,其與被告於62年間就系爭耕地依三七五減租條例訂定系爭租約,租期為6年1期,並於104年1月1日換發新租約(即自104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並經鹿港鎮公所核定在案,嗣葉振源於105年2月12日死亡,系爭耕地即由原告二人繼承登記為所有權人,並將系爭租約之出租人變更為原告等人。

(三)葉振源於105年間死亡後,原告二人欲辦理繼承登記,為申報遺產稅中農業用地扣除額時,向鹿港鎮公所申請「農業用地做農業使用證明書」,用以證明該農地目前仍作為農業使用,並非閒置或移作他用途,便於向主管稽徵機關辦理免爭遺產稅時,遭鹿港鎮公所以系爭土地上有部分建物為由,不予證明;

後又經鹿港鎮公所於107年4月27日現場會勘後,於會勘單位意見欄載明「現況有種植水稻,部分水泥建物在永福段288土地內」、「縣地種植水稻。

經土地所有權人指界,永福段288地號上有部分建築物」等語,足認系爭土地已有部分變更為非農業使用。

(四)被告於系爭土地上建有如附圖編號B所示之建物,已將部分耕地變更為非農業使用,確實未自任耕作,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其「全部」租約均歸無效,且該地上物亦無合法權源占用土地,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

爰依法確認系爭租約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後返還系爭土地。

(五)被告雖辯稱自己於74年間興建地上物,當時有測量地界擁有合法建照,惟被告所稱之合法建物應係現場照片中之二層樓房屋,距系爭土地確實上有一定距離,然如附圖所示編號B面積14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則係被告於系爭土地上違法興建之工廠及圍牆,與被告所稱之合法建築為二事,被告未自任耕作之事實甚明。

另被告雖提出104年間鑑界之資料,惟該次鑑界之相關土地為287地號與282地號土地,與原告所有之288地號土地無關,且關係人係記載柯*等人,並非原告等之父親葉振源,原告及其父親根本未獲通知有土地鑑界之事。

再者,依被告所提之資料,關於74年間興建地上物之建物執照申請書有繪製當初之地籍圖,對照現今之地籍圖及鹿港地政事務所之複丈成果圖所示,原告288地號與被告287地號間之經界形狀,從74年迄今從未改變,足認附圖所示之複丈成果圖測量結果正確,被告確有越界建築情事。

被告於系爭土地上違法興建工廠及圍牆,未自任耕作事實明確。

二、被告則抗辯:

(一)伊不知道原告所說的土地不夠的事實,系爭土地有鑑界,伊有三筆土地282、287、289,71年分割完成,伊申請建照,74年完工,後來又有重劃鑑界,104年也有鑑界,地政事務所說因為重劃的關係,造成土地界有出入,在分割的時候也沒弄清楚,是地政事務所的問題,伊並未占用原告土地。

(二)伊所有之土地於56年農地土地重劃,72年伊買受伊所有之土地,因為要繳納稅金,登記原因始記載贈與,74年的時候土地分割出來,伊所有之287地號土地面積並沒有增加,土地往南邊289地號移,287地號土地重劃過所以不能移動,後面的土地沒有重劃所以就往後面移動。

伊不知道原告所說的土地不夠的事實,伊沒有占用原告之土地,必須要那塊伊的土地面積才夠,因為原告沒有參加重劃,其他人都已經重劃鑑界過了,伊的房子已經蓋了二、三十年了,蓋房子的時候也沒有跟原告有三七五租約,蓋的時候也有申請使用執照、建照。

(三)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等主張系爭土地為其等所有,與被告間存在耕地三七五租約等情,據原告提出臺灣省彰化縣私有耕地租約書補發抄本、土地查詢資料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惟原告主張被告有不自任耕作之情形,系爭租約無效,並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之建物,及返還占用之土地予原告等詞,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二)按耕地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他人。

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定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固有明文,但所謂不自任耕作及轉租,係指承租人故意不自任耕作及轉租者言。

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闡釋甚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有不自任耕作之情形,依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系爭租約無效等情,無非係以被告於系爭土地建築如附圖所示編號B之水泥建物,將部分耕地變更為非農業使用為據。

惟被告則辯稱系爭建物早在74年間即已興建,並未占用系爭土地等語;

經查,系爭土地上有被告所建之1樓建物及圍牆等情,經本院於107年8月2日會同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勘測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是系爭土地確有部分非供被告自任耕作所使用;

惟被告到庭陳稱:土地於56年農地土地重劃,72年伊買受伊所有之土地,因為要繳納稅金,登記原因始記載贈與,74年的時候土地分割出來,伊所有之287地號土地面積並沒有增加,土地往南邊289地號移,287地號土地重劃過所以不能移動,後面的土地沒有重劃所以就往後面移動。

伊不知道原告所說的土地不夠的事實,伊沒有占用原告之土地等語,經本院依職權向彰化縣政府函調系爭287、288地號土地歷年分割及重劃資料核對結果,系爭地段確於56年間重劃,287地號於72年間辦理因贈與為被告所有,74年間分割出同段287-1、288-1地號,並辦理徵收移轉登記等情,有彰化縣政府10712月27日府地劃字第1070458338號函附卷可參,又同段282、287、289地號於71年間曾協議分割等事實,亦據被告提出分割契約書、農地承受人自耕能力證明書及土地增值稅繳納通知書(均影本)等件為證,顯見系爭地段歷經多次重劃、分割,且未曾詳細定界,故被告辯稱伊在分割後買受同段282、287、289地號即著手建築,不知有占用系爭土地等情,應堪採信為真,況原告亦無法證明被告於興建系爭建物時明知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足見被告並非故意使用系爭土地作為非自任耕作使用,揆諸前開規定及要旨,原告主張被告有違反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而致原訂租約無效之情形,顯非可採。

(四)惟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有如附圖編號B所示部分建物占用系爭土地等情,業經本院囑託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測量明確,並繪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附卷可稽;

被告雖辯稱測量有誤,並未越界云云,然未能舉證以實,復未能提出占用之合法權源,自屬無權占有,原告本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2項規定,訴請被告將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之地上物拆除,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至原告另請求被告返還占用之土地部分,因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仍有租賃關係存在,已如前述,原告尚不得請求被告返還,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並非有理。

四、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之地上物拆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

本件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確認系爭租約不存在部分,由彰化縣鹿港鎮公所及彰化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依法調解、調處,均未成立,而由彰化縣政府移送本院,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規定,免收裁判費用;

另原告訴請拆屋還地部分之訴訟費用及土地測量費等必要之訴訟費用,因被告所有之建物確有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本院認該部分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參、結論: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文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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