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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7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張智賢
粘舜強
被 告 洪聖富
殷武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31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欄中關於「831-7地號(應有部分1分之1)」之記載,應更正為「831-7地號(應有部分1710分之38)」。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誤寫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莊何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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