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716號
受 罰 人 李鈺鏢
上列受罰人因原告李冠廷、李泰岳與被告李鈺鏢、李昌黎、洪李
閃、李阿滿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為證人而不到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鈺鏢科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理 由
一、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下之罰鍰。
證人已受前項裁定,經再次通知仍不到場者,得再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受理107年度訴字第716號事件,受罰人為證人,經通知應於108年5月1日到場應訊,受罰人已收到通知,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
詎受罰人並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本院爰依前段規定,裁罰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姚銘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品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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