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717號
原 告 許明旺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許宏滿
原 告 黃淑媛
許雅芳
黃蓮月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和籐等人之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雖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8,523元,惟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2,062,567元(64.71㎡×31,874=2,062,567),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21,493元,扣除已繳納新台幣18,523元,尚應補繳新台幣2,9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其餘關於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惠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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