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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19號
原 告 陳佑瑋
被 告 潘力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捌萬貳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事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3月開始陸續以其公司資金需求、公司稅務、戶頭凍結、支票問題、銀行作業、母親開刀等,向原告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882,600元,嗣約定被告應於106年2月清償,詎屆期迄未履行,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前以書面表示對本件請求之原因事實沒有爭執。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
未定期限者,應於借貸關係終止時支付之。
但其借貸期限逾一年者,應於每年終支付之。
民法第478條、第477條分別明文。
五、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提出自動化交易對帳單、匯款明細表、存款憑條及借款明細表等件為證。
而被告對本件請求之原因事實沒有爭執,有案件詢問表足憑(見本件移送前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94號卷);
復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置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
據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金額,自屬有據。
六、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478條、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就前述借款屆清償期日仍未返還,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有所據,併予准許。
七、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82,600元,及自107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范坤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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