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市○○○○○○段000
-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B所示部分為袋地,被告於
-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第202頁反面):
- (一)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
- (二)兩造於105年8月20日簽訂系爭協議。
- (三)竹中段658地號土地共有人為訴外人林聰衡、林倉發、林
- 四、本件爭點應為:(一)原告請求被告履行系爭協議,有無理
- 五、原告不得請求被告履行系爭協議:
- 六、原告不得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
- 七、綜上所述,兩造未依系爭協議取得竹中段658、687地號土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27號
原 告 林富生
訴訟代理人 陳維鎧律師
被 告 林富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
兩造於民國105 年8 月20日簽訂共同協議切結書(下稱系爭協議),內容略為:「…日後,並由甲(即原告,下同)、乙(即被告,下同)雙方共同協議,同意強制分割由甲方取得彰化市○○路000 號隔壁土地前段,由乙方取得彰化市○○路000 巷0 號(按:即竹中段658 地號土地)之地權…」等語,可見兩造已同意分割系爭土地,而附圖(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07 年8 月28日彰土測字第215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同)編號A 部分分歸原告取得,附圖編號B 部分則由被告取得(下稱原告方案),原告已取得竹中段658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逾3 分之2 共有人同意通行,爰請求被告履行系爭協議。
如認原告不得請求被告履行系爭協議,則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
又兩造就系爭土地已實際分管多年,系爭土地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係由被告占有使用,原告方案符合使用現況及兩造權益。
爰依系爭協議、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一)先位聲明:被告應協同原告就系爭土地辦理分割登記,即如附圖編號A 所示部分分歸原告取得,如附圖編號B 部分分歸被告取得。
(二)備位聲明:系爭土地准予按先位聲明所示方案分割。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B 所示部分為袋地,被告於母親死亡後始知鄰地巷道即竹中段658 地號土地乃私人土地,須取得該土地共有人同意始得通行,故系爭協議約定兩造應先共同取得竹中段658 地號土地通行權後,再辦理分割。
又被告不同意原告方案,主張被告將系爭土地、建物應有部分均出賣予原告,或反之,或請求將如附圖編號A 所示土地分歸被告取得,如附圖編號B 所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第202 頁反面):
(一)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
(二)兩造於105 年8 月20日簽訂系爭協議。
(三)竹中段658 地號土地共有人為訴外人林聰衡、林倉發、林烽琪,林烽琪有出具同意書同意系爭土地共有人無償通行658 地號土地。
四、本件爭點應為:(一)原告請求被告履行系爭協議,有無理由?(二)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有無理由?如有理由,系爭土地應如何分割?茲論述如下。
五、原告不得請求被告履行系爭協議:本件兩造於105 年8 月20日簽訂系爭協議,內容略為:「甲方與乙方共同協議共同持有彰化縣○○○○段000 地號之土地…共同辦理取得『彰化縣○○市○○路000 巷○000 巷○○道路○○○○地號:彰化市○○段000 ○000 號)…並由甲乙雙方共同協議,同意強制分割由甲方取得彰化市○○路000 號隔壁土地前段,由乙方取得彰化市○○路000 巷0 號之地權。
共同協議彰化市○○段000 號之土地以1/2 作分割」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
對照卷附地籍圖謄本、Google街景圖(見本院卷第16頁、第106 頁),可知系爭土地為東西向L 形土地,西側臨竹中路,南側則臨竹中段658 、687地號土地。
如未取得竹中段658 、687 地號土地通行權,則系爭協議分配予被告「竹中路140 巷1 號」(即如附圖編號B 所示土地)於分割後即無法直接通行至公路。
故解釋上應認「取得竹中段658 、687 地號土地通行權」乃履行系爭協議之要件,始符兩造締約真意。
本件原告雖主張其已取得竹中段658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逾3 分之2 共有人同意通行,惟該筆土地共有人為林聰衡、林倉發、林烽琪,應有部分各4分之1 、4 分之1 、2 分之1 乙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頁至第37頁)。
原告僅提出林烽琪土地通行同意書(見本院卷第21頁),自難認其已取得竹中段658、687 地號土地通行權。
從而,本件系爭協議履行請求權之要件既未該當,原告先位請求被告履行系爭協議,即無理由。
六、原告不得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
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是共有物分割,原則上應依共有人協議方法行之,須共有人不能協議分割,始得訴請法院裁判分割。
故在共有人已達成分割協議後,即不得再訴請分割。
經查,兩造既已以系爭協議分割系爭土地,原告之分割請求權當因行使而消滅,除有協議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之情形外,自不得再訴請分割。
故原告備位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亦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兩造未依系爭協議取得竹中段658 、687 地號土地通行權,原告不得請求履行系爭協議,又兩造既已協議分割,自不得再請求裁判分割。
故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