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7,訴,730,2024042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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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730號
原 告 王英仁


訴訟代理人 林建成
被 告 李宜興

李安棋

李安田
李健同

李宣佑

李汝堅

李許碧玲

上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忠穎

被 告 李正吉
李錫曉

李錫楷
兼上二人
共同訴訟代理
人 李炎書

被 告 李張秋
李明芬

宋美華


李芷陵(即李佩蓓)



李吉村

李政雄

李甫怡
李甫瑩

李甫奭

陳李完
邱清綉

李正昌


李保志

李桿伯

李桿仁 住○○市○○區○○里00鄰○○○街0
0號
李忠洲

李建村

李錫昌

李林耀

陳淑雲(原判決被告李錫熹之承受訴訟人)


梁慕晴(原判決被告李錫熹之承受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梁善豪

被 告 李麗華


李麗美

李麗卿
李明芳
李明溢
李振興

李正義



李陳瑞選

李詹美雲

施麗專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張茂松

被 告 莊谷中即原判決被告李明浩之遺產管理人


李瑞慶(即李先籐之繼承人)


李惠芬(即李先籐之繼承人)


李惠雯(即李先籐之繼承人)


李淑女(即李先籐之繼承人)

李淑梅(即李先籐之繼承人)


李淑婉(即李先籐之繼承人)


黃莉華(即李秀雄之繼承人)




李品卉(即李秀雄之繼承人)




李棟雄(即李秀雄之繼承人)


詹陳月禮(即李輝埒之繼承人)


陳月秀(即李輝埒之繼承人)

陳月色(即李輝埒之繼承人)


兼上三人
共同訴訟代理
人 陳伯儀(即李輝埒之繼承人)


被 告 李張米躾(即李茂松之繼承人)

李檀娜(即李茂松之繼承人)


李忠恒(即李茂松之繼承人)

李忠毅(即李茂松之繼承人)

李陳美津(即李謹守之繼承人)

李淑嫺(即李謹守之繼承人)


李信達(即李謹守之繼承人)


李信伯(即李謹守之繼承人)

李蔡玉珠(即李武勇之繼承人)(兼受告知人)


李秀娟(即李武勇之繼承人)

李秀梅(即李武勇之繼承人)


李順興(即李武勇之繼承人)


李頌榮 (即李明記之繼承人)

李欣柔(即李明記之繼承人)

李萱柔(即李明記之繼承人)

兼上三人
共同訴訟代理
人 趙玉蓉(即李明記之繼承人)

受告知人 黃蔡美華



吳耀明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3日所為判決之原、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附表一: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編號16所載李美華,應更正為宋美華。

編號43王英仁於第572號土地應有部分所載2160分之81,應更正為2160分之76。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正本,於附表一: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對於編號16所載被告宋美華之姓名誤載為李美華;

編號43王英仁於第572號土地應有部分誤載為2160分之81之錯誤,均應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榮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潘佳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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