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被告應就被繼承人黃見生所遺坐落彰
- 二、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
- 三、如附表三所示之人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
-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貳、實體事項:
- 一、原告主張:
- 二、被告(下合稱被告,單指一人則逕稱其姓名)辯稱: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黃見生繼承人應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
- 五、本件為請求共有物分割之事件,如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全部訴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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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31號
原 告 黃正雄
訴訟代理人 朱坤棋律師
複 代理人 王素珍律師
被 告 黃萬寳
黃文樹
許月双
訴訟代理人 黃薇恩
黃婕庭
陳忠鎣律師
複 代理人 楊韻儒
被 告 黃福生
黃見禮
黃河錡
林裕翔
黃錫勲
黃錫興
黃議葦(黃見生之承受訴訟人)
黃柄富(黃見生之承受訴訟人)
黃碧桂(黃見生之承受訴訟人)
黃婕玲(黃見生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被告應就被繼承人黃見生所遺坐落彰化縣○○鄉○○○段○○○○○○○○○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各十八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二、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地號土地,應依附圖二(即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民國一○八年四月十五日北土測字第五三一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同)及附表二所示分割方法予以分割。
三、如附表三所示之人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地號土地,應依附圖二及附表三所示分割方法予以分割。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而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及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黃見生於民國108 年2 月1 日死亡,黃議葦、黃柄富、黃碧桂、黃婕玲為其繼承人(下稱黃譯葦等4 人或黃見生繼承人),有繼承系統表及黃見生除戶戶籍謄本、黃譯葦等4 人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2第3 頁至第8 頁),經原告具狀聲明由黃譯葦等4 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2 第1 頁至第2 頁),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除被告許月双外,其餘被告均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單指一筆則逕稱1058號土地、1060號土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面積分別為2,546.78平方公尺及431.35平方公尺,分別為附表二及附表三所示之人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
㈡原共有人黃見生於108 年2 月1 日本件訴訟繫屬中死亡,故請求附表編號6 所示之被告即黃見生繼承人,應就被繼承人黃見生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8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
㈢兩造就系爭土地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或約定不分割之期限,然就分割方法未能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規定,分別請求如下:1.1058號土地部分,請求按附圖二(即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8年4 月15日北土測字第531 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同)及附表二所示分割方法予以分割;
2.1060號土地部分,請求按附圖二及附表三所示分割方法予以分割(下合稱原告方案)等語。
二、被告(下合稱被告,單指一人則逕稱其姓名)辯稱:㈠許月双表示:如不拆伊的圍牆,則同意原告方案等語。
㈡黃河錡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於107年12月11日準備程序中表示,並於108 年7 月28日具狀主張:同意原告的分割方案,並陳稱該方案係依抽籤方式所決定分配位置等語。
㈢其餘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具狀表示任何意見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為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第3條第11款所稱耕地。
又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本條例89年1 月4 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
四、本條例89年1 月4 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
前項第3款、第4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
同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2項亦有明定。
經查:1.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屬農發條例所稱「耕地」,面積分別為2,546.78平方公尺及431.35平方公尺,分別為附表二及附表三所示之人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雖均未達0.25公頃,然黃萬寶與黃文樹於89年1 月4 日農發條例修正施行前已係1058號土地之共有人,原告與黃福生於89年1 月4 日農發條例修正施行前已係1060號土地之共有人,屬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所定得分割為單獨所有之情形;
許月双、黃福生、黃見生、黃見禮、黃河錡、黃錫勲與黃錫興,係於89年1 月4 日農發條例修正施行後,因繼承關係而取得1058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依同條例第16條第3款規定,得分割為單獨所有;
黃見生、黃見禮、黃河錡、許月双、黃錫勲與黃錫興,係於89年1 月4 日農發條例修正施行後,因繼承關係而取得1060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依同條例第16條第3款規定,得分割為單獨所有,此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系爭土地異動索引在卷可稽(本院卷1 第25頁至第31頁、第45頁至第56頁),斟酌農發條例之立法目的乃避免土地細分之意旨,並顧及繼承之法律事實,非如買賣、贈與等法律行為,而不能以人為因素掌控,是系爭土地符合同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 、4 款所定例外得分割之規定。
復依同條第2項規定,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準此,1058號土地最多可分割為14筆、1060號土地最多可分割為11筆,亦有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109 年8 月10日北地二字第1090004054號函存卷足憑(本院卷2 第148 頁)。
原告方案將1058號土地分割為11筆、將1060號土地分割為8 筆,符合上開限制。
2.系爭土地上雖有彰化縣○○鄉○○○段000○000○號之加強磚造建物,門牌號碼為斗苑東路628、630號,分別為黃河錡、許月双所有,且前揭建物並無套繪管制,無礙於本件系爭土地之分割,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彰化縣埤頭鄉公所109 年8 月18日埤鄉建字第1090011046號函在卷可佐(本院卷1 第32頁至第33頁、卷2 第149 頁)。
又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惟迄未能達成分割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簡圖、現場照片及附圖一(即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7年8 月17日北土測字第1268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現況圖或附圖一)存卷可憑(本院卷1 第25頁至第31頁、第113 頁至第126 頁、第155 頁),堪認為真。
3.據上,系爭土地依法既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依其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狀,兩造復未定有不分割之協議,且就分割方式無法達成協議,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第4項定有明文。
又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
惟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裁判、96年度台上字第108 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及74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
經查:1.系爭土地相鄰,北側為1058號土地、南側為1060號土地,均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面積分別為2,546.78平方公尺及431.35平方公尺,南臨斗苑東路,西側臨斗苑東路632巷並東彎橫越1058號土地北側可供通行。
有關地上物及使用情形,略如現況圖所示,系爭土地南臨斗苑東路上建物,由東至西分別為:⑴黃河錡所有門牌號碼628 號3 層磚造建物,後端為鐵皮屋頂並設有圍牆圍繞,後方空地亦由其種植作物使用(現況圖E2、E1部分)。
⑵許月双所有門牌號碼630 號3 層磚造建物,並設有圍牆圍繞,後方空地亦由其種植作物使用(現況圖D2、D1部分)。
有本院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簡圖、現場照片及現況圖存卷可憑(本院卷1 第113 頁至第126 頁、第155 頁),堪信屬實。
2.茲審酌依原告方案,將1058號土地依附圖二及附表二所示分割方法予以分割,另將1060號土地依附圖二及附表三所示分割方法予以分割,經核各共有人分得部分面積(含維持共有部分),與分割前以應有部分所換算面積大致相符,價值卻因分配位置不同而可能有落差,惟共有人均無意囑託鑑定機構以鑑定具體精確補償金額,更同意不另行金錢補償。
前揭同意維持共有、不另行金錢補償,並採擇原告方案等情,業經到庭之原告與被告表示同意,復據黃河錡提出黃錫勲與黃錫興、黃福生與原告同意維持共有之同意書在卷可憑(本院卷2 第186 頁背面、第54頁)。
再酌以系爭土地經分割後之各區塊地形尚屬方正,亦配合地上建物位置及共有人使用現況;
暨考量分割後編號K 、L 部分分別由1058號土地、1060號土地共有人維持共有,並供作道路使用,且西側均臨斗苑東路632 巷,1060號土地分割後各區塊南側亦均臨斗苑東路,出入通行無礙。
經參諸當事人之意見、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因素綜合考量,本院認附圖二所示之原告方案,堪值採取。
㈢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1.權利人同意分割;
2.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
3.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規範明確。
而關於抵押權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部分,祇要符合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但書各款規定,應屬法律規定之法定效果,無庸當事人為任何聲明,縱有聲明,法院亦無庸於判決主文內諭知,僅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已足(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0號研討結果參照)。
查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信銀行)以林裕翔為抵押人,就1058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有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在卷可考(本院卷1 第27頁至第28頁)。
三信銀行既經本院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揆諸上揭規定,其最高限額抵押權應移存於抵押人林裕翔所分得如附圖二及附表二所示編號D 部分土地,併予指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黃見生繼承人應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准如主文第1項所示。
另本院審酌兩造之意願、系爭土地之地形、臨路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前之使用狀態、各共有人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暨經濟效用等情形,認以附圖二原告方案所示分割方法予以分割,當為合理、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及第3項所示。
五、本件為請求共有物分割之事件,如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併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規定,酌量情形命勝訴之原告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部。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調查及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沛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雪鈴
附表一: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共有人 │權利範圍(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
│ │ ├───────┬───────┤比例 │
│ │ │1058號土地 │1060號土地 │ │
│ │ │(2,546.78平方│(431.35平方公│ │
│ │ │公尺) │尺) │ │
├──┼────┼───────┼───────┼──────┤
│ 1 │黃正雄 │135/1260 │3/36 │10.37% │
├──┼────┼───────┼───────┼──────┤
│ 2 │黃萬寶 │2/30 │無 │5.7% │
├──┼────┼───────┼───────┼──────┤
│ 3 │黃文樹 │2/30 │無 │5.7% │
├──┼────┼───────┼───────┼──────┤
│ 4 │許月双 │4/30 │1/3 │16.23% │
├──┼────┼───────┼───────┼──────┤
│ 5 │黃福生 │3/36 │3/36 │8.33% │
├──┼────┼───────┼───────┼──────┤
│ 6 │黃見生繼│1/18 │1/18 │5.56% │
│ │承人(黃│(公同共有) │ │由黃見生繼承│
│ │議葦、黃│ │ │人連帶負擔 │
│ │柄富、黃│ │ │ │
│ │碧桂、黃│ │ │ │
│ │婕玲) │ │ │ │
├──┼────┼───────┼───────┼──────┤
│ 7 │黃見禮 │1/18 │1/18 │5.56% │
├──┼────┼───────┼───────┼──────┤
│ 8 │黃河錡 │1/3 │1/3 │33.33% │
├──┼────┼───────┼───────┼──────┤
│ 9 │林裕翔 │54/1260 │無 │3.66% │
├──┼────┼───────┼───────┼──────┤
│ 10 │黃錫勲 │1/36 │1/36 │2.78% │
├──┼────┼───────┼───────┼──────┤
│ 11 │黃錫興 │1/36 │1/36 │2.78% │
├──┴────┼───────┼───────┼──────┤
│總計 │1 │1 │100.00% │
└───────┴───────┴───────┴──────┘
附表二:1058號土地分割方案
┌───┬────────┬─────────┬────────┐
│附圖二│面積(平方公尺)│分配人即原共有人 │備註 │
│編號 │ │ │ │
│ │ │ │ │
├───┼────────┼─────────┼────────┤
│ A │101.71 │黃見生繼承人(黃議│公同共有 │
│ │ │葦、黃柄富、黃碧桂│ │
│ │ │、黃婕玲) │ │
├───┼────────┼─────────┼────────┤
│ B │101.71 │黃錫勲、黃錫興 │按應有部分各1/2 │
│ │ │ │分別共有 │
├───┼────────┼─────────┼────────┤
│ C │101.71 │黃見禮 │ │
├───┼────────┼─────────┼────────┤
│ D │78.46 │林裕翔 │ │
├───┼────────┼─────────┼────────┤
│ E │348.71 │黃正雄、黃福生 │按黃正雄135/240 │
│ │ │ │、黃福生105/240 │
│ │ │ │比例分別共有 │
├───┼────────┼─────────┼────────┤
│ F │122.04 │黃萬寶 │ │
├───┼────────┼─────────┼────────┤
│ G │153.84 │許月双 │ │
├───┼────────┼─────────┼────────┤
│ H │122.04 │黃文樹 │ │
├───┼────────┼─────────┼────────┤
│ I │610.24 │黃河錡 │ │
├───┼────────┼─────────┼────────┤
│ J │90.25 │許月双 │ │
├───┼────────┼─────────┼────────┤
│ K │716.07 │全體共有人 │按應有部分比例 │
│ │ │ │維持共有 │
└───┴────────┴─────────┴────────┘
附表三:1060號土地分割方案
┌───┬────────┬─────────┬────────┐
│附圖二│面積 │分配人即原共有人 │備註 │
│編號 │ │ │ │
│ │ │ │ │
├───┼────────┼─────────┼────────┤
│ L │64.74 │全體共有人 │按應有部分比例 │
│ │ │ │維持共有 │
├───┼────────┼─────────┼────────┤
│ M │95.27 │許月双 │ │
├───┼────────┼─────────┼────────┤
│ N │122.20 │黃河錡 │ │
├───┼────────┼─────────┼────────┤
│ O │61.10 │黃正雄、黃福生 │按應有部分各1/2 │
│ │ │ │分別共有 │
├───┼────────┼─────────┼────────┤
│ P │26.93 │許月双 │ │
├───┼────────┼─────────┼────────┤
│ Q │20.37 │黃見禮 │ │
├───┼────────┼─────────┼────────┤
│ R │20.37 │黃錫勲、黃錫興 │按應有部分各1/2 │
│ │ │ │分別共有 │
├───┼────────┼─────────┼────────┤
│ S │20.37 │黃見生繼承人(黃議│公同共有 │
│ │ │葦、黃柄富、黃碧桂│ │
│ │ │、黃婕玲) │ │
└───┴────────┴─────────┴────────┘
附圖一:系爭土地現況圖(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7 年9 月11日北土測字第1268號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圖二:原告方案(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8 年4 月15日北土測字第531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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