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7,訴,732,2020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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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壹、被告許東村、許西村、許麗雪、許麗雀、許麗節、許麗霜應
  3. 貳、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依彰化縣
  4. 參、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登記日期為民國51
  5. 肆、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6. 伍、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原應有部分比例
  7. 事實及理由
  8. 壹、程序事項:
  9.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10. 二、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11. 三、被告等均經合法通知,其中除被告許麗霜外,其餘被告均未
  12. 貳、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13. 參、被告答辯內容:
  14. 一、被告許麗霜辯以:對如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無意見,留設道
  15. 二、被告許為、許順德、許重溪、許明哲、許登賀、許火德、許
  16. 三、其餘被告均未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陳
  17. 肆、本院之判斷:
  18. 一、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19. 二、次按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20. 三、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
  21. 四、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登記日期為民國51
  22. 五、原告另求為判決:兩造應就前項聲明之分割結果辦理登記,
  23. 六、末按兩造就共有物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時,固得由原告起
  24.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25.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26.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7.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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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32號
原 告 葉靜如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彥銘
被 告 許煌權
許為

訴訟代理人 許健明
被 告 許順德
許重溪
許明哲

許再陽
許順淵
許正雄

許景坤
許健勝



許平和

許銀讃
許逸軒


廖云英

蔡秋鈴

許登賀
許閔盛
許德興

許火德
追加被告 許建營
許清強
許躍鐘
許東村(許文龍、許林梅宵之繼承人)


許西村(許文龍、許林梅宵之繼承人)


許麗雪(許文龍、許林梅宵之繼承人)


許麗雀(許文龍、許林梅宵之繼承人)


許麗節(許文龍、許林梅宵之繼承人)


許麗霜(許文龍、許林梅宵之繼承人)


受告知人 白金鷺(陳錦源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被告許東村、許西村、許麗雪、許麗雀、許麗節、許麗霜應就其被繼承人許文龍所遺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80000分之42763,及被繼承人許林梅宵所遺就前開土地應有部分之應繼分辦理繼承登記。

貳、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依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108年12月16日1831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案分割,即編號A部分土地面積662.08平方公尺、編號I部分土地面積757.34平方公尺由被告許為單獨所有,編號B部分土地面積888.26平方公尺由被告許順德單獨所有,編號C部分土地面積656.5平方公尺、編號H部分土地面積1242.05平方公尺由被告許閔盛、許德興、許火德依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D部分土地面積770.05平方公尺、編號E部分土地面積649.37平方公尺由被告許登賀單獨所有,編號F部分土地面積769.82平方公尺由被告許重溪單獨所有,編號G部分土地面積769.82平方公尺由被告許明哲單獨所有,編號J部分土地面積1646.8平方公尺由追加被告許東村、許西村、許麗雪、許麗雀、許麗節、許麗霜公同共有,編號K部分土地面積660.18平方公尺由原告葉靜如、陳彥銘依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L部分土地面積8321.87平方公尺由被告許煌權、許再陽、許順淵、許正雄、許景坤、許健勝、許平和、許銀讃、許逸軒、廖云英、蔡秋鈴依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M部分土地面積866.48平方公尺由被告許建營、許清強、許躍鐘依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N部分土地面積288.89平方公尺由原告陳彥銘、葉靜如及被告許煌權、許再陽、許順淵、許正雄、許景坤、許健勝、許平和、許銀讃、許逸軒、廖云英、蔡秋鈴、許建營、許清強、許躍鐘、許東村、許西村、許麗雪、許麗雀、許麗節、許麗霜依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被告許東村、許西村、許麗雪、許麗雀、許麗節、許麗霜就許文龍、許林梅宵所遺應有部分公同共有)。

參、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登記日期為民國51年4月23日、登記字號為彰鹿字第000701號、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新臺幣15,000元、權利人為陳錦源之抵押權,應移存至被告許正雄、許景坤、許健勝、蔡秋鈴所分得如附圖二所示編號L、N部分土地上,惟編號L、N部分土地其餘共有人不受抵押權移存影響。

肆、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伍、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

查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許金猛於本件訴訟繫屬前於民國(下同)107年3月8日死亡,其繼承人許建營、許躍鐘、許清強於107年7月19日辦畢分割繼承登記而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而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對於上開土地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原告追加其等為被告,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繼承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定有明文。

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許文龍於本件訴訟繫屬中於107年8月1日死亡,其配偶即繼承人許林梅宵嗣於108年3月30日死亡,經原告於108年5月6日以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暨陳報狀聲明由許文龍、許林梅宵之全體繼承人承受訴訟,本院查許文龍、許林梅宵之繼承人為許東村、許西村、許麗雪、許麗雀、許麗節、許麗霜,並依職權向本院家事庭查知許文龍、許林梅宵之繼承人均未聲明拋棄繼承,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查詢表在卷可稽,爰將許東村、許西村、許麗雪、許麗雀、許麗節、許麗霜列為追加被告。

三、被告等均經合法通知,其中除被告許麗霜外,其餘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使用現況如附圖一即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107年10月2日NC30字139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應依附圖二即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108年12月16日1831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案分割,此分割方案將各共有人分在其等使用建物之位置,並留設編號N部分為道路以供周圍編號M、J、K、L部分土地通行至北側道路對外聯通,編號F、G部分土地則已自行留設往東通行之道路對外聯通,且依此方案分割,各共有人分得土地面積與其等分割前之應有部分換算之土地面積相符,沒有找補的問題,其餘共有人亦大多同意此分割方案,故此分割方案應屬最佳方案。

另系爭土地上存在登記日期為民國51年4月23日、登記字號為彰鹿字第000701號、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新臺幣15,000元、權利人為陳錦源之抵押權,查陳錦源之繼承人白金鷺已受訴訟告知而未參加,則該抵押權於系爭土地分割後應移存至擔保債務人許正雄、許景坤、許健勝、蔡秋鈴所分得之土地。

爰聲明:㈠被告許東村、許西村、許麗雪、許麗雀、許麗節、許麗霜應就其被繼承人許文龍所遺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80000分之42763,及被繼承人許林梅宵所遺就前開土地應有部分之應繼分辦理繼承登記。

㈡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依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108年12月16日1831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附圖二方案分割,即編號A部分土地面積662.08平方公尺、編號I部分土地面積757.34平方公尺由被告許為單獨所有,編號B部分土地面積888.26平方公尺由被告許順德單獨所有,編號C部分土地面積656.5平方公尺、編號H部分土地面積1242.05平方公尺由被告許閔盛、許德興、許火德依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D部分土地面積770.05平方公尺、編號E部分土地面積649.37平方公尺由被告許登賀單獨所有,編號F部分土地面積769.82平方公尺由被告許重溪單獨所有,編號G部分土地面積769.82平方公尺由被告許明哲單獨所有,編號J部分土地面積1646.8由追加被告許東村、許西村、許麗雪、許麗雀、許麗節、許麗霜公同共有,編號K部分土地面積660.18平方公尺由原告葉靜如、陳彥銘依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L部分土地面積8321.87平方公尺由被告許煌權、許再陽、許順淵、許正雄、許景坤、許健勝、許平和、許銀讃、許逸軒、廖云英、蔡秋鈴依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M部分土地面積866.48平方公尺由被告許建營、許清強、許躍鐘依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N部分土地面積288.89平方公尺由原告陳彥銘、葉靜如及被告許煌權、許再陽、許順淵、許正雄、許景坤、許健勝、許平和、許銀讃、許逸軒、廖云英、蔡秋鈴、許建營、許清強、許躍鐘、許東村、許西村、許麗雪、許麗雀、許麗節、許麗霜依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被告許東村、許西村、許麗雪、許麗雀、許麗節、許麗霜就許文龍、許林梅宵所遺應有部分公同共有)。

㈢兩造應就前項聲明之分割結果辦理登記,各共有人並應將土地上之地上物騰空交付給分得土地之人。

㈣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登記日期為民國51年4月23日、登記字號為彰鹿字第000701號、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新臺幣15,000元、權利人為陳錦源之抵押權,應移存至被告許正雄、許景坤、許健勝、蔡秋鈴所分得如附圖二所示編號L、N部分土地上,惟編號L、N部分土地其餘共有人不受抵押權移存影響。

㈤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參、被告答辯內容:

一、被告許麗霜辯以:對如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無意見,留設道路是按應有部分比例去換算,我是分在編號J部分。

二、被告許為、許順德、許重溪、許明哲、許登賀、許火德、許麗雪前雖曾到庭,惟許順德、許重溪、許明哲、許登賀、許火德均係表示不同意原告先前所提如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107年12月13日NC30字1755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分割方案,被告許明哲則表示同意原告嗣後所提如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108年7月31日鹿土測字第1086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分割方案,被告許為則表示原告所提上開108年7月31日鹿土測字第1086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分割方案恐會影響原來在系爭土地西側部分耕作的人,然上開被告等均未到庭就原告所提最新分割方案即如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表示意見,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陳述。

三、其餘被告均未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陳述。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分割共有物乃直接對共有物之權利有所變動,性質上屬處分行為,故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已死亡者,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其繼承人,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訴請分割共有物,而於該繼承人為被告之情形,為求訴訟之經濟,原告可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一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8年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二)、70年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二)、69年台上字第1134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地號土地原共有人許文龍於本件訴訟繫屬中107年8月1日死亡,其配偶即繼承人許林梅宵於108年3月30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追加被告許東村、許西村、許麗雪、許麗雀、許麗節、許麗霜,尚未就許文龍所遺系爭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80000分之42763及被繼承人許林梅宵所遺之前開所有權辦理繼承登記,業據原告提出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訴請許文龍、許林梅宵之繼承人即追加被告許東村、許西村、許麗雪、許麗雀、許麗節、許麗霜應就系爭地號土地該部分應有部分所有權,辦理繼承登記,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次按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為裁判分割,為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824條第1、2項所明定。

三、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民法第824條第1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法為適當之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法院為共有物分割時,應斟酌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68年台上字第3247號判例要旨、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1、系爭地號土地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面積為18,949.51平方公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有原告所提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可稽,土地呈稍不規則之稜形狀,北側部分臨路,東側有私設道路,土地上有共有人許閔盛、許德興、許火德、許順德、許重溪及許登賀之建物,另有訴外人許樹根及許健明之建物等情,業經本院於107年11月2日會同兩造(被告均未到)及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派員前往系爭地現場履勘,並囑託地政人員測量土地使用及地上物占用位置等情屬實,有107年11月2日本院勘驗筆錄、上開地政事務所檢送繪製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現場空照圖在卷足稽,此部分堪信為實在。

2、又查,依上所述,原告所提分割方案,除尊重共有人現有建物使用土地之現狀,避免拆除建物外,並保留編號N之土地作通路,並使分得土地之共有人往北或往東均有通路,其中分得編號F、G之土地共有人亦有私設道路往東通行,且於分割後各筆土地之地形,大多亦屬方整,而有利於土地之利用及其之價值。

且依此方案分割,各共有人分得土地面積與其等分割前之應有部分換算之土地面積相符,沒有找補的問題,除被告許麗霜同意外,其餘共有人亦未就此分割方案表示不同意見,故此分割方案應屬可採之方案,應屬較為公平及妥適之分割方式。

是本院綜合審酌系爭土地之位置、面積、使用現況及各共有人之意願,及分割共有物之目的、經濟效益、公平均衡原則等一切因素,再參以到庭部分共有人已達成共識,即均同意採行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分割方案等情,揆諸上開之規定及說明,足認原告所主張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分割方案,應屬合法妥適而可採,爰判決系爭土地之分割方式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登記日期為民國51年4月23日、登記字號為彰鹿字第000701號、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新臺幣15,000元、權利人為陳錦源之抵押權,應移存至被告許正雄、許景坤、許健勝、蔡秋鈴所分得如附圖二所示編號L、N部分土地上,惟編號L、N部分土地其餘共有人不受抵押權移存影響。

五、原告另求為判決:兩造應就前項聲明之分割結果辦理登記,各共有人並應將土地上之地上物騰空交付給分得土地之人等語。

經查:依強制執行法第131條第1項前段規定,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裁判,執行法院得將各共有人分得部分點交之。

故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訴請命對造協同辦理分割登記及交付分得之土地,係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應予駁回(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484號判決參照)。

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六、末按兩造就共有物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時,固得由原告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然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係僅供法院參考,就分割方法並不生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況縱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依法定方法分割,然依民法第825條規定,分割後各共有人間就他共有人分得部分係互負擔保責任,即該判決尚非片面命被告負義務;

遑論各共有人主張不同之分割方法,以致不能達成協議,毋寧為其等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如僅因法院准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即命被告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不免失衡。

從而,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既屬均蒙其利,茲斟酌全體共有人所受實際利益,並參酌其於分割前應有部分之比例,命全體共有人依主文第五項所示,即依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擔訴訟費用。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 01 │ 許煌權 │384分之18 │├──┼─────┼────────┤│ 02 │ 許為 │9492分之711 │├──┼─────┼────────┤│ 03 │ 許順德 │384分之18 │├──┼─────┼────────┤│ 04 │ 許東村、 │480000分之42763 ││ │ 許西村、 │(公同共有) ││ │ 許麗雪、 │ ││ │ 許麗雀、 │ ││ │ 許麗節、 │ ││ │ 許麗霜( │ ││ │ 許文龍、 │ ││ │ 許林梅宵 │ ││ │ 之繼承人 │ ││ │ ) │ │├──┼─────┼────────┤│ 05 │ 許重溪 │3840分之156 │├──┼─────┼────────┤│ 06 │ 許明哲 │3840分之156 │├──┼─────┼────────┤│ 07 │ 許再陽 │3840分之108 │├──┼─────┼────────┤│ 08 │ 許順淵 │480000分之37237 │├──┼─────┼────────┤│ 09 │ 許正雄 │2688分之96 │├──┼─────┼────────┤│ 10 │ 許景坤 │2688分之192 │├──┼─────┼────────┤│ 11 │ 許健勝 │2688分之96 │├──┼─────┼────────┤│ 12 │ 許平和 │384分之16 │├──┼─────┼────────┤│ 13 │ 許銀讃 │1152分之16 │├──┼─────┼────────┤│ 14 │ 許逸軒 │1152分之16 │├──┼─────┼────────┤│ 15 │ 廖云英 │1152分之16 │├──┼─────┼────────┤│ 16 │ 蔡秋鈴 │2688分之192 │├──┼─────┼────────┤│ 17 │ 許登賀 │9492分之711 │├──┼─────┼────────┤│ 18 │ 葉靜如 │2688分之95 │├──┼─────┼────────┤│ 19 │ 許閔盛 │9492分之116 │├──┼─────┼────────┤│ 20 │ 許德興 │9492分之366 │├──┼─────┼────────┤│ 21 │ 許火德 │9492分之469 │├──┼─────┼────────┤│ 22 │ 陳彥銘 │2688分之1 │├──┼─────┼────────┤│ 23 │ 許建營 │384分之6 │├──┼─────┼────────┤│ 24 │ 許躍鐘 │384分之6 │├──┼─────┼────────┤│ 25 │ 許清強 │384分之6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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