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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817號
原 告 高麗笋
被 告 王永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7年度簡附民字第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於本院刑事案件(原案號為106年度易字第846號,嗣改分為107年度簡字第851號)有關被告毀棄損害之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主張略以:事實部分援引本案件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證據部分則引用本案偵、審全部卷證資料。
原告因被告上開刑事案件之犯罪行為,受有損害,總計新台幣(下同)100萬元。
因本案前後4年來飽受恐嚇恐慌與精神折磨,導致心神不寧、睡不安穩,從五十幾公斤暴瘦到43公斤,更因他們屢屢犯案,抓不到人,不得不上電視讓記者報導,因而全國皆知,倍感顏面盡失,名譽掃地,因而請求賠償等語。
二、按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決定之。
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須為刑事判決內認定之犯罪行為之被害人,請求被告回復其損害,若非刑事訴訟程序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縱因相關事件而受有損害,尚不得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方式請求。
故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如移送前提起此項訴訟,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之要件,而有同法第502條第1項不合法之情形時,如刑事法院未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仍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50號、66年台上字第1094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院107年度簡字第851號刑事判決,有關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而起訴書之記載為「詹景軻於民國106年1月28日晚間某時,在彰化縣員林市「電競網咖」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樂」之成年男性友人碰面時,因「阿樂」表示有賺錢的門路,要找人前往彰化縣北斗鎮對他人停放之汽車(即卓英俊所有停放於住處附近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潑灑油漆及砸車,詢問詹景軻有沒有興趣,詹景軻轉而詢問友人甲○○及少年高○瑩(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想不想賺錢,而甲○○及高○瑩答應後,詹景軻、甲○○、高○瑩即與「阿樂」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先由「阿樂」與甲○○、高○瑩另約在員林市「楓采公園」見面,由「阿樂」出示卓英俊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照片,並告知該車停放位置後,甲○○、高○瑩準備砸車所用之工具榔頭及扳手各1支(未扣案),再前往彰化縣永靖鄉「永興游泳池」附近與詹景軻碰面,由詹景軻交給甲○○、高○瑩2人車號000-0000號紅色重型機車乙部及白色油漆一桶,甲○○即騎乘該部機車(遮掩車牌)搭載高○瑩於翌日(106年1月29日)凌晨5時許前往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號前尋找卓英俊所停放之上揭自小客車,發現後甲○○、高○瑩2人隨即以榔頭、扳手砸毀該自小客車車身並潑灑白漆後離去,嗣甲○○、高○瑩2人再前往彰化縣員林市「楓采公園」向「阿樂」各取得新台幣5000元之酬勞。
卓英俊於發現所有之上揭自小客車遭砸車、潑漆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認被告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等情,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參。
因此,該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卓英俊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受毀損,而本件原告雖為卓英俊之配偶,但並非該自小客車之所有人,因此本件原告並非該刑事判決所認定犯罪行為之被害人,原告自不得於該刑事案件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因該部分行為所生之損害。
故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規定不合,依前揭說明,應以裁定駁回。
又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被駁回而失去依附,亦應一併駁回。
四、另原告與被告詹景軻部分,業已成立調解(107年度移調字第61號),併予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惠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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