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被告黃洽錄、黃送材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
- 貳、原告起訴主張:
- 一、緣坐落彰化縣○○市○○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
- 二、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依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
- 三、系爭土地上彰化縣員林市農會、黃裕盛、高麗卿之抵押權,
- 四、查系爭土地無直接對外聯絡道路及留設排水涵管,是原告所
- 五、彰化縣員林市公所員市建字第1080030008號函雖以「…依
- 六、綜上,並聲明:
- 參、被告答辯內容:
- 一、被告黃金玉辯以:被告黃金玉與原告為父子關係,同意按原
- 二、被告張嘉容、張瑜庭辯以:被告張嘉容、張瑜庭有在系爭土
- 三、被告黃洽錄、黃送材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曾
- 肆、本院之判斷:
- 一、除法令另有規定、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約定有不
- 二、本院審核認定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尚無逾越母法之授
- 三、另內政部固曾以103年4月29日台內營字第103080451
- 四、經查,系爭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特定農業區、農牧
-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不受農舍辦法第12條規定之影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824號
原 告 黃聰勤
訴訟代理人 鍾傑名律師
被 告 黃金玉
訴訟代理人 黃裕豪
被 告 黃送材
兼訴訟代理 黃洽錄
人
被 告 張嘉容
張瑜庭
前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瑩英
受告知人 彰化縣員林市農會
黃裕盛
高麗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告黃洽錄、黃送材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坐落彰化縣○○市○○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使用現況如附圖一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107年10月30日員土測字第000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64平方公尺之2層建物(彰化縣○○市○○段00○號建物,門牌號碼為彰化縣員林市○○路○段000巷00號)及編號B部分面積176.38平方公尺之1層建物均為被告黃金玉所有。
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無不分割之協議,系爭土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復無法協議分割,爰提起本件訴訟。
二、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依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107年8月15日員第二字第1070005756號函所載「本宗土地分割後筆數不得超過5筆」,是原告主張依附圖二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108年2月26日員土測字第0291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案分割,即編號A部分土地面積451.2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送材單獨所有,編號B部分土地面積1059.4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嘉容、張瑜庭依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C部分土地面積907.8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洽錄單獨所有,編號D部分土地面積4506.7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金玉及原告黃聰勤依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E部分土地面積614.86平方公尺由全體共有人依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並留供道路使用。
兩造並應依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08)華估興字第82430號估價報告書所載各共有人應受補金額配賦表所示金額互為補償。
三、系爭土地上彰化縣員林市農會、黃裕盛、高麗卿之抵押權,為被告黃金玉所設定,設定標的為被告黃金玉及原告黃聰勤之應有部分,請求於系爭土地分割後,將上開抵押權移存至被告黃金玉及原告黃聰勤所分得之土地。
四、查系爭土地無直接對外聯絡道路及留設排水涵管,是原告所提如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編號E部分得作為埋設排水涵管及道路通行使用,使各共有人分得部分均得由編號E部分通行至員林市員大路一段。
又系爭土地原為不規則多邊形,其中編號A、B、C部分為完整之四邊形,且較靠近員大路一段,因此將編號A、B、C部分分給被告黃洽錄、黃送材、張嘉容、張瑜庭,而將不規則之編號D部分分給原告黃聰勤及被告黃金玉,對被告黃洽錄、黃送材、張嘉容、張瑜庭應屬有利。
五、彰化縣員林市公所員市建字第1080030008號函雖以「…依照建築法第11條規定略以:『…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參卷一第167頁),似認為系爭土地有建築法之適用。
惟按「建築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
建築基地原為數宗者,於申請建築前應合併為一宗。
前項法定空地之留設,應包括建築物與其前後左右之道路或其他建築物間之距離,其寬度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
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
其分割要件及申請核發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建築法第11條定有明文。
內政部並依此規定訂定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
惟依同法第3條第1項、第2項規定,建築法係適用於實施都市計畫地區、實施區域計畫地區、經內政部指定地區,或前項地區外供公眾使用及公有建築物。
都市計畫農業區或非都市計畫農業區之農牧用地,係為農牧經營生產使用為主,其供農民自住及供倉儲使用農舍以外之配合用地,應非建築法第11條所稱之法定空地,應無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之適用,此有內政部87年1月7日台內營字第8609220號函在卷可憑。
系爭土地係屬於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屬於都市計畫外之土地,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前揭說明,並無前揭建築法或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之適用,此有員林地政事務所106年4月5日函文在卷可稽。」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上字第438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而系爭土地同屬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屬都市計畫外之土地,依內政部87年1月7日台內營字第8609220號函釋,系爭土地應無法定空地之限制,而無不得分割、移轉之情形存在。
六、綜上,並聲明:㈠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市○○段00地號土地,請准依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108年2月26日員土測字第0291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案分割,即編號A部分土地面積451.2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送材單獨所有,編號B部分土地面積1059.4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嘉容、張瑜庭依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C部分土地面積907.8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洽錄單獨所有,編號D部分土地面積4506.7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金玉及原告黃聰勤依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E部分土地面積614.86平方公尺由全體共有人依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並留供道路使用。
㈡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參、被告答辯內容:
一、被告黃金玉辯以:被告黃金玉與原告為父子關係,同意按原告所提如附圖二所示方案分割。
二、被告張嘉容、張瑜庭辯以:被告張嘉容、張瑜庭有在系爭土地上種植蔬菜,不同意原告所提如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主張依附圖三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109年2月20日員土測字第0298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案分割,即編號A部分土地面積958.6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洽錄單獨所有,編號B部分土地面積476.4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送材單獨所有,編號C部分土地面積1118.7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嘉容、張瑜庭依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D部分土地面積4759.0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金玉及原告黃聰勤依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E部分土地面積227.2平方公尺由全體共有人依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並留供道路使用,該道路寬度為4公尺。
被告張嘉容、張瑜庭所提如附圖三所示分割方案係以彰化縣員林市公所(78)員鎮建字第30162號使用執照配置圖為基礎所繪製(參卷一第143頁),當時被告黃金玉申請建造如系爭南潭段17建號建物時,共有人同意提供如上開使用執照配置圖所示土地面積4576.74平方公尺作為使用範圍,而員林市○○○○○○○地○○○○○○○○○○○○○段00○號建物之法定空地位置及面積,亦即套繪管制土地,原告所提如附圖二之分割方案將部分法定空地分給被告,致原告自己所取得之法定空地面積不足,無法申請解除套繪管制,非公平合理之分割方案,而被告張嘉容、張瑜庭所提如附圖三所示分割方案,係先將系爭南潭段17建號建物及其法定空地面積共計4576.74平方公尺分配予原告黃聰勤及被告黃金玉依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確保其他共有人不會分得法定空地位置,剩餘土地再分配與其他共有人,應屬公平合理。
而被告黃金玉當初申請建造系爭17建號建物時,亦蓋章同意如上開使用執照配置圖所示之分配位置即面積,不應因本件土地分割再請求補償,被告張嘉容、張瑜庭亦不請求補償。
三、被告黃洽錄、黃送材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曾到庭辯以:被告黃洽錄有在系爭土地上種植蔬菜,不同意原告所提如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同意被告張嘉容、張瑜庭所提如附圖三所示分割方案,倘依此方案分割,被告黃洽錄、黃送材不請求補償。
肆、本院之判斷:
一、除法令另有規定、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地籍套繪圖上,將已興建及未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分別著色標示,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農舍辦法關於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之規定,即為民法第823條第1項所謂「除法令另有規定」之分割限制。
而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乃於民國102年7月3日修正時所增列,該條項規定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未經申請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之規定,係針對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所為之管制事項,故不論於89年農發條例修正前或修正後取得農業用地,申請興建農舍時點在該辦法102年7月3日修正生效前、後,均同有適用,亦經內政部以102年10月30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26652059號令函釋明確。
二、本院審核認定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尚無逾越母法之授權,增法律所無之限制。
理由如下:1.農舍起造人應為該農舍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
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或併同設定抵押權;
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不得重複申請,農發條例第18條第4項定有明文。
是依上開規定,供作申請興建農舍使用之農業用地,農地所有人之處分權應受限制,不得單獨移轉該農業用地之所有權或設定抵押權,以免造成農舍與農地所有權分離,或有肇致分離之危險。
則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既係透過形成判決處分共有物,農發條例第18條第4項關於供作申請興建農舍使用之農業用地,農地所有人處分權應受限制之規定,法院為裁判分割時,自亦應以其為審判之依據。
2.又關於農發條例第18條第1至4項興建農舍之農民資格、最高樓地板面積、農舍建蔽率、容積率、最大基層建築面積與高度、許可條件、申請程序、興建方式、許可之撤銷或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為同條例第18條第5項所明定,而農舍辦法即係依照上開條文之法律明文授權,由內政部會同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所訂定之法規命令(見農舍辦法第1條);
另上開條文之授權範圍,除興建農舍之農民資格、最高樓地板面積、農舍建蔽率、容積率、最大基層建築面積與高度、許可條件、申請程序、興建方式、許可之撤銷或廢止等事項外,行政主管機關尚得就興建農舍之「其他應遵行事項」訂定辦法。
而農發條例係為確保農業永續發展,因應農業國際化及自由化,促進農地合理利用,調整農業產業結構,穩定農業產銷,增進農民所得及福利,提高農民生活水準所制定(農發條例第1條規定參照);
另農發條例第18條第1至4項所為之規定,則在於透過限制興建農舍,以及限制農業用地供興建農舍後之使用與處分,以達到該條例促進農地合理利用之立法目的。
故農發條例第18條第5項所稱興建農舍之「其他應遵行事項」,其授權範圍,自應包含許可申請並興建農舍完畢後,規範限制該農業用地或農舍之使用與處分(含分割)等事項。
3.再者,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或併同設定抵押權,農發條例第18條第4項中段既定有明文;
另申請興建農舍之該筆農業用地面積不得小於0.25公頃,且同一筆農業用地僅能申請興建一棟農舍,農舍之農業用地不得重複申請,亦為農舍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款、第9條第2項第6款、農發條例第18條第4項後段所明定。
是以,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關於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之規定,其訂定目的除在於落實農發條例第18條第4項中段,對於農地所有人處分權限制(不得單獨移轉該農業用地之所有權或設定抵押權)之法律規定外,並在於避免分割成為數筆土地,造成農舍與其坐落農地面積、比例不符法令規定(即面積需達0.25公頃、農舍係以分割前之整筆土地申請建造執照興建)之問題,更寓有避免供農舍使用之農業用地過度細分,俾使該農業用地能確供農業使用(參農發條例第18條第2項),以確保農業永續發展之公益目的,其所為之限制仍有其必要性,是上開辦法之規定,自未逾越農發條例之授權範圍及目的。
故原告主張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規定,逾越母法授權之範圍,增法律所無之限制云云,殊非可採。
準此,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亦與其母法即農發條例第18條等相關規定相同,均屬裁判分割時法院應適用之法律依據。
三、另內政部固曾以103年4月29日台內營字第1030804511號函釋稱: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經法院判決共有物分割確定者,申請人得檢附法院確定判決書向地政機關申辦分割,惟仍須依據農舍辦法第12條第2至4項等規定辦理解除套繪管制事宜等語。
惟因上開函釋,未考量農舍辦法上開分割限制之規範意旨,並有混淆「分割限制」與「分割效力」二者之虞,已據內政部以105年4月27日台內營字第10 50804906號函釋公告停止適用,從而,於105年4月27日後,縱經法院裁判分割確定者,亦不得再持確定判決辦理分割登記。
足見系爭土地縱經法院裁判分割,尚未解除套繪管制之前,仍無法據以向地政機關辦理分割登記。
四、經查,系爭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並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參。
而系爭土地業經彰化縣員林市公所108年10月6日員市建字第1080034851號函示確有套繪管制,足見系爭土地目前確實有興建農舍使用,尚未解除套繪無誤。
則系爭土地既為農業用地,目前尚有辦理興建農舍之使用,迄今未解除套繪,自應受前揭農發條例、農舍辦法之限制,而屬民法第823條第1項所規定之法令限制範圍。
準此,系爭土地共有人尚無從依該條規定請求分割。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不受農舍辦法第12條規定之影響,仍得分割,尚非有據。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表┌──┬───┬───────┐│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 │├──┼───┼───────┤│ 01 │黃金玉│7720分之4686 │├──┼───┼───────┤│ 02 │黃洽錄│7720分之1012 │├──┼───┼───────┤│ 03 │黃送材│7720分之503 │├──┼───┼───────┤│ 04 │張嘉容│15440分之1181 │├──┼───┼───────┤│ 05 │張瑜庭│15440分之1181 │├──┼───┼───────┤│ 06 │黃聰勤│7720分之338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