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844號
原 告 施清津
原 告 施王玉雪
原 告 施並洲
原 告 施麗月
原 告 施麗香
原 告 施春茶
原 告 施春密
上列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清濱律師
被 告 邱貽泰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以下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9日裁定限期命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應補繳裁判費新台幣37,828元,此項裁定已於107年7月1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