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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854號
原 告 柯來交
訴訟代理人 李淵源律師
被 告 柯曾墾
訴訟代理人 楊振芳律師
被 告 洪宏利
柯守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面積3,777平方公尺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即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08年2月26日文號和土測字第26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即:編號A部分、面積1,889平方公尺,分歸由被告洪宏利、柯守裕各以應有部分2分之1比例維持分別共有;
編號B部分、面積944平方公尺,分歸由原告柯來交單獨取得;
編號C部分、面積944平方公尺,分歸由被告柯曾墾單獨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4分之1。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洪宏利、柯守裕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兩造各為4分之1,系爭土地並無訂不分割之期限,亦無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協議分割,爰提出如附圖即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08年2月26日文號和土測字第26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分割方案,請求裁判分割。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均稱同意原告所提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是項規定旨在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融通與增進經濟效益。
次按農業發展條例所稱耕地,指依區域計畫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
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本條例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及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上開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此於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及第16條第1項第3、4款、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查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核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稱之耕地,其分割自應符合農業發展條例、耕地分割執行要點之限制。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為4分之1,且兩造並未約定不為分割之期限,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然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在卷為證,經核相符,堪信為真實。
又被告洪宏利及柯守裕係為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後所成立新共有關係,故仍須維持共有,不得辦理分割,則系爭土地共可分割為3筆土地,亦有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107年8月30日和地二字第1070004763號函在卷可稽,被告並不爭執。
從而,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與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又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斟酌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意願、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經濟效用等因素,秉持公平原則,而為適當之分配。
又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以,共有物分割應審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之考量,以求得最合理之分割方法。
經查,系爭土地東鄰彰化縣伸港鄉埤墘路,路寬約6公尺,其上有磚造建物於附圖編號A位置,為被告洪宏利、柯守裕欲保留部分,其餘為稻田等情,並經本院會同和美地政事務所人員現地勘查,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彩色照片、現況圖(即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07年11月22日和土測字第1569號複丈成果圖)附卷可參。
而觀原告所提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維持兩造現況使用之大要,且分割線筆直,各分得人所分得之土地地形完整,且分割後各坵塊形狀方正,易於耕種或使用,被告亦表示同意,且符合農業發展條例分割筆數之限制,本院審酌兩造之意願及利益等一切情狀,認為以附圖所示方案分割,應屬適當。
爰諭知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且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均蒙其利,是以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參酌兩造於分割所得之利益之多寡,及兩造就系爭土地各自享有應有部分之比例等一切情事,由兩造依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判決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姚銘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品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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