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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855號
原 告 彭美月
訴訟代理人 黃清樂
被 告 劉美吟
被 告 温梓佑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温萬吉
被 告 吳素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改用簡易程序審理。
理 由
一、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下同)5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
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5條第2項規定,簡易事件誤分為通常訴訟事件,當事人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改分為簡易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
二、本件原告訴請被告返還停車位等事件,起訴時雖記載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60萬元,然經本院依職權調查結果,訴訟標的價額應為48萬元,有車位買賣契約書可憑,並未逾50萬元,所以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惟本件分案為通常訴訟事件,因當事人已為本案言詞辯論,故依上開規定,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繼續審理。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改行簡易程序部分不得抗告;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惠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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