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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866號
原 告 林豐儀
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律師
被 告 林朋羲
林右崇
被 告 林樵鋒
林右旌
林淑瓊
林淑華
林淑女
林淑鳳
林淑端
兼上七人
訴訟代理人 甯惠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地號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及附表三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權利範圍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使用分區如附表一)為兩造共有(權利範圍如附表二),兩造就系爭土地無不分割之約定,系爭土地亦無不能分割情事,因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等規定訴請裁判分割,並依附圖(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7年12月3日員土測字第2214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分割。
二、被告均稱同意依原告提出之方案分割系爭土地。
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權利範圍如附表二),兩造就系爭土地無不分割之約定,系爭土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復法令並無不得或限制分割之規定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屬實。
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四、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民法第824條第1至4項分別規定。
而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應斟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土地價值、使用狀況、經濟效用、對外通行問題、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能否為適當之利用,及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等因素為通盤考量,定適當公允之方法為分割。
準此: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物分割,分割方法如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7年12月3日員土測字第2214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被告均同意依該方案進行分割。
㈡經查,系爭土地面積581.70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為住宅區,坐落彰化縣永靖鄉中正路二段與瑚璉路口,地形略成東西長方形,其上有工廠建物一棟(無使用情事,原告主張為其父興建)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勘驗測量筆錄、現況土地複丈成果圖、彰化縣永靖鄉都市計劃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照片等件為據,應可認定。
㈢審酌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分割線筆直,各共有人分得地形完整,且各共有人分得後之土地均能臨路得通行對外聯絡,有利交通,符合經濟原則;
又原告表示其上工廠建物不保留,附圖編號E至K之土地面積及位置固狹窄而不便使用,惟分得該等土地之共有人均願意日後再行協商使用(卷49頁反),復被告均同意依該方案分割。
兼衡共有物性質、共有人意願、利害關係、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各該共有人分得土地之環境、交通及使用現狀等各項因素下,認為依該方案進行分割,符合共有人全體利益,堪稱公允適當。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係屬有據,且依主文所示方法為分割,為妥適公允。
六、末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如將訴訟費用完全命形式上敗訴之被告負擔,實欠公允。
審酌兩造因本件訴訟所得利益,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以其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之比例分擔,應為適當。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范坤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表一:
┌──┬──────────────┬───────┬─────┐
│編號│ 地 號 │ 使用分區 │ 面 積 │
│ │ │ │ 平方公尺 │
│ │ │ │ │
├──┼──────────────┼───────┼─────┤
│ 1 │彰化縣○○鄉○○段00地號 │ 住宅區 │ 581.70 │
└──┴──────────────┴───────┴─────┘
附表二:系爭土地分割前
┌──┬──────┬─────────┐
│編號│ 共有人 │ 權利範圍 │
│ │ │ │
├──┼──────┼─────────┤
│ 1 │ 林豐儀 │ 21/100 │
├──┼──────┼─────────┤
│ 2 │ 林朋羲 │ 21/100 │
├──┼──────┼─────────┤
│ 3 │ 林右崇 │ 21/100 │
├──┼──────┼─────────┤
│ 4 │ 林樵鋒 │ 21/100 │
├──┼──────┼─────────┤
│ 5 │ 甯惠敏 │ 1/10 │
├──┼──────┼─────────┤
│ 6 │ 林右旌 │ 1/100 │
├──┼──────┼─────────┤
│ 7 │ 林淑鳳 │ 1/100 │
├──┼──────┼─────────┤
│ 8 │ 林淑華 │ 1/100 │
├──┼──────┼─────────┤
│ 9 │ 林淑端 │ 1/100 │
├──┼──────┼─────────┤
│10 │ 林淑瓊 │ 1/100 │
├──┼──────┼─────────┤
│11 │ 林淑女 │ 1/100 │
└──┴──────┴─────────┘
附表三:系爭土地分割後各共有人取得附圖
┌───┬──────┬──────┬────────┐
│編號 │ 所有人 │ 面 積 │ 權利範圍 │
│ │ │ 平方公尺 │ │
├───┼──────┼──────┼────────┤
│ A │ 林樵鋒 │ 122.16 │ 全部 │
├───┼──────┼──────┼────────┤
│ B │ 林右崇 │ 122.16 │ 全部 │
├───┼──────┼──────┼────────┤
│ C │ 林朋羲 │ 122.16 │ 全部 │
├───┼──────┼──────┼────────┤
│ D │ 林豐儀 │ 122.16 │ 全部 │
├───┼──────┼──────┼────────┤
│ E │ 甯惠敏 │ 58.17 │ 全部 │
├───┼──────┼──────┼────────┤
│ F │ 林淑女 │ 5.82 │ 全部 │
├───┼──────┼──────┼────────┤
│ G │ 林淑瓊 │ 5.82 │ 全部 │
├───┼──────┼──────┼────────┤
│ H │ 林右旌 │ 5.82 │ 全部 │
├───┼──────┼──────┼────────┤
│ I │ 林淑華 │ 5.81 │ 全部 │
├───┼──────┼──────┼────────┤
│ J │ 林淑鳳 │ 5.81 │ 全部 │
├───┼──────┼──────┼────────┤
│ K │ 林淑端 │ 5.81 │ 全部 │
└───┴──────┴──────┴────────┘
附圖: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民國107年12月3日員土測字第2214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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