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7,訴,885,2019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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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885號
原 告 陳敏廷
即反訴被告
訴訟代理人 胡宗智律師
被 告 許琦祥
即反訴原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面積101.21平方公尺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25.3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取得;

編號乙部分面積75.91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分之1;

餘由原告負擔。

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定明文。

而所謂「相牽連」乃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

換言之,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方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005號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反訴原告於本訴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提起反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惟上開842、844、847地號土地為道路用地,與原告請求分割之同段841地號商業區土地,使用分區不同,無法合併分割,至於848、851地號土地雖同為商業區,惟與841地號土地並未相毗鄰,且面積甚小,僅3.60、3.34平方公尺,與本訴841地號土地之分割請求及分割方案防禦方法,審判資料並無共通性,兩者間實無牽連關係。

本件反訴原告所提起之反訴,與本訴部分不具有牽連關係,不符提起反訴之要件,被告提起反訴而為上開之主張,非屬合法,應予駁回。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面積101.21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告應有部分為12分之9、被告應有部分為4分之1。

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事由,兩造間亦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而且就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

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25.3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取得;

編號乙部分面積75.91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三、被告則陳稱:不同意原告分割方案,兩造另共有同段842地號、面積9.65平方公尺、844地號面積0.69平方公尺、847地號面積24.46平方公尺、848地號面積3.60平方公尺、851地號面積3.34平方公尺等5筆土地,應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二所示等語。

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之情形,且兩造無法協議分割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是以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復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以,共有物分割應審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之考量,以求得最合理之分割方法。

有關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採原物分割,其分割線筆直,共有人分得土地均臨計劃道路,符合兩造之利益及公平之原則,應為可採。

爰諭知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雖主張依附圖二所示方案分割,以保留其於系爭土地上面積41.2平方公尺之一層磚造房屋,惟查該房屋已甚破舊,不堪使用,無何經濟價值,並有越界占用同段857地號情形,業經本院會同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勘測屬實,有測量成果圖在卷可稽,是無保存之必要,況且依被告方案,兩造分得土地面積均甚小,不足20坪,不利將來建築利用,故非可採,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錫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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