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程序事項
- 二、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面積3951.8
- 三、被告之抗辯
- ㈠、洪炉陳稱:在補償金額合理情形下,同意系爭土地依原告主
- ㈡、洪評看、洪紹瑋(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辯
- ㈢、洪堯斌陳稱:
- ㈣、陳清雄、陳清邦、陳鴻盟陳稱:
- ㈤、洪宗寳、洪宗禮、薛春發、薛清良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 ㈥、洪宗錫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所提書狀略以:甲案之編
- ㈦、其餘被告薛春龍、薛五郎、薛靖霖、洪信堂、薛清意、薛清
- 四、系爭土地為原告與其他被告共有,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均
- 五、系爭土地相毗鄰,其中163、165地號西南側邊臨道路(斗苑
- 六、兩造有爭執者為分割方法部分,原告主張依甲案分割,同意
- 七、另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 八、本件為請求共有物分割事件,如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全部訴訟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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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891號
原 告 洪崙在
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 律師
被 告①薛春龍
②洪 炉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洪 宗
洪 昌
陳盈光 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施依彤 律師
被 告③洪宗寳
訴訟代理人 洪浚元
陳碧珠
被 告④洪宗禮
⑤薛五郎
⑥薛春發
⑦薛靖霖
⑧洪信堂
⑨洪評看
⑩薛清意
⑪薛清水
⑫洪宗錫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洪士茗
被 告⑬薛清良
⑭洪堯斌
⑮洪紹瑋
⑯陳清雄
⑰陳清邦
⑱陳鴻盟
上 三 人
訴訟代理人 胡宗智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面積3951.82平方公尺、同段163地號、面積1900.20平方公尺及同段165 地號、面積488.17平方公尺土地(各筆土地之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應合併分割為如附圖一即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民國108 年9月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收件日期文號108 年7月3日二土測字第119500號)及附表二、三所示。
並由各共有人按附表四所示互為補償。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負擔訴訟費用」欄所示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1.本件被告薛清良於訴訟中之民國108年5月13日,將其後述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以贈與為原因,全部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薛清平,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之規定,於訴訟無影響。
另薛清平受讓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後,並未參加或承當訴訟,當事人亦未為訴訟之告知,本院知悉訴訟標的有移轉時,已於108年12月17日將訴訟繫屬之事實函知該第三人。
2.被告薛春龍、洪宗寳、洪宗禮、薛五郎、薛春發、薛靖霖、洪信堂、薛清意、薛清水、洪宗錫、薛清良、洪紹瑋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面積3951.82平方公尺、同段163地號、面積1900.2平方公尺及同段165地號、面積488.17平方公尺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為共有,各筆土地之共有人及其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
系爭土地並無依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各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期限之約定,惟無法協議為分割,原告自得訴請裁判分割等情,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之規定,請求依附圖一即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下稱二林地政所)108 年9月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收件日期文號108 年7月3日二土測字第119500號,為原告方案,各共有人分配位置及面積如附表二,道路用地之共有人持分如附表三,下稱甲案)合併分割,並依鑑定之結果相互補償。
三、被告之抗辯
㈠、洪炉陳稱:在補償金額合理情形下,同意系爭土地依原告主張之甲案合併分割,不同意洪堯斌所主張之方案。
㈡、洪評看、洪紹瑋(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辯論陳所述)陳稱:同意甲案合併分割,希望補償金額能降低,或不用相互補償,不同意洪堯斌之方案。
㈢、洪堯斌陳稱:1.甲案規劃的道路(編號P)出口被同段166 地號土地阻擋,不能連接寬15米的縣道斗苑路三合段,該方案分配東側的洪宗禮等人,依彰化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規定,將無法申請建築指示線而形同廢地。
且分割案規劃的道路應由全體共有人分擔,但甲案卻未徵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即免去陳清雄、陳清邦及陳鴻盟(下稱陳清雄等人)分擔道路,莫非原告與彼等另有隱情。
因此,伊另提出附圖二即二林地政事務所109年4月1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收件日期文號109年2月12日二土測字第186號,下稱乙案),規劃的道路不會被166地號擋住出口,確保每個人都可以申請到建築線指示圖,請領建築執照沒有問題,且合併分割依照公平原則,各共有人皆依持分比例分擔道路設施面積,薛春發、薛清水、薛清平、薛春龍、洪宗禮、洪宗寳也都同意此方案。
2.伊曾與陳清雄等人協調將道路截彎取直,在166 地號部分願以3倍市價購買6米道路,或以3坪換1坪方式讓彼等多分配土地,裨免去往西轉彎以節省道路用地,減輕全體共有人負擔。
但陳清雄等人並不領情,因此提出乙案實出於無奈。
而該案道路轉彎處為圓弧形設計,車輛通行絕無問題。
至於共有人基於情誼,同意陳清邦在165地號土地東側興建3層樓房,與本件土地分割無關,該棟建物占用基地亦分配給陳清雄等人。
另陳清雄等人提出願意無償提供其所有之166 地號土地供大眾通行使用,以免除負擔14.08 坪道路用地。
但道路出入口不過1、2坪地卻換14坪地,是一本萬利,天底下哪有那麼好的事。
況陳清雄等人說要留設6 米寬道路讓東側的人通行,只聽樓梯響未見人下樓。
如其真要留6米寬道路,讓166地號土地參與本件分割;
或將166地號就現有道路割出6米路,移轉給全部共有人或東側的人,或移轉登記給鄉公所,如此方可確保該6米道路的留設,而非一場騙局等語。
㈣、陳清雄、陳清邦、陳鴻盟陳稱:1.原告所提甲案,係將原芳苑鄉斗苑路三合段332巷3公尺寬之既有巷道,拓寬為寬6 公尺之巷道。
而洪堯斌所提乙案則變更該既有巷道行徑方向,改為直角轉彎向西出口,不僅讓全體共有人增加通行道路之負擔,也讓陳清雄等人分配位置難以與同段166 地號合併使用。
且從外進入該道路用地,須經過直角轉彎,一般自用小客車較難通行。
再者,前開332 巷道作為通行使用,時間始於日據時期或更早,目前由彰化縣芳苑鄉公所養護管理,施設排水系統、設置路燈及鋪設柏油路面,此有該公所109年3月11日函可證。
乙案擅自變更該供公眾通行使用之既有道路原貌,誠屬可議。
況法院如採取甲案為分割,陳清雄等人承諾同意提供所有之同段166 地號部分土地,無償作為332 巷即甲案編號P連接斗苑路三合段(150 縣道)所需出口使用,並同意該銜接出口部分提供設定通行之不動產役權,或捐給公所作為道路使用,其他共有人可以請求陳清雄等人履行此項承諾。
2.系爭162、163地號土地陳清雄等人均無持分,而165 地號呈三角形畸零狀,南面、東面毗連之同段166、181地號,亦為陳清雄等人共有或與他人共有,渠等本即可以從165 地號土地經過166或181地號土地通行至斗苑路三合段(公路)。
故甲案陳清雄等人沒有分擔道路面積,誠屬合理。
乙案規劃之道路,陳清雄等人實際上不需要使用,也無法使用,該方案要陳清雄等人共同分攤道路面積,顯不合理,殊有違受益者付費原則。
再者,陳清邦於69年底經全體共有人同意,以配偶陳李幸名義在165 地號(重測前為後寮段86-2地號)土地建築3層樓房屋1棟,並已辦理建物所有權登記。
該合法建物亦無需使用乙案所規劃的道路。
尤其此建物之基地面積合計73.43平方公尺,陳清邦分擔15.51平方公尺道路後,將嚴重侵害該合法房屋基地面積4.67平方公尺,益徵洪堯斌所提乙案,實屬不當。
故陳清雄等人同意依甲案為分割等語。
㈤、洪宗寳、洪宗禮、薛春發、薛清良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辯論之陳述及洪堯斌提出之合併分割方案圖(卷二第421至423頁),洪宗寳、洪宗禮及薛春發均同意乙案,薛清良僅陳述不同意分割,但受讓其應有部分之薛清平則簽章表明同意乙案。
㈥、洪宗錫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所提書狀略以:甲案之編號S、T(即該方案原圖之編號O、P)部分,原係訴外人洪三所有,嗣由伊與訴外人洪宗倍共同繼承(洪宗倍部分後再由洪堯斌繼承),雙方於64年1月4日在洪三主持下達成協議,依建物格局分為東、西各半,東半部(龍邊)由洪宗倍分得,並須使用西半部(虎邊)土地出入,故分割方案就此部分應依協議以東西各半分割為原則。
至於三合段332 巷現住人口雖屬有限,但巷道兩側老舊建物之建材稀少,對於後代子孫仍具有非財產上之紀念意義,故並無拆除臨路建物,將332巷道拓寬為6米之必要,而僅須維持現況之2 米巷道即可。
另332 巷道為底端未通往其他主要道路之無尾巷,除作為巷道內住戶出入150 縣道外,並無不特定公眾通行之可能,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0 號解釋所稱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巷道」之要件有違。
爰另提出系爭土地合併分割方案圖(卷一第405至407頁)等詞。
㈦、其餘被告薛春龍、薛五郎、薛靖霖、洪信堂、薛清意、薛清水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但薛春龍、薛清水皆於洪堯斌所提合併分割方案圖簽名蓋章,表示同意乙案;
洪信堂則於原告所提合併分割方案圖(卷一第135頁)簽名表示同意甲案。
四、系爭土地為原告與其他被告共有,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均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各筆土地之共有人及其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
系爭土地並無依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期限之約定,惟無法協議為分割之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為證,並為到場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茲各共有人既無法協議分割,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即屬正當。
五、系爭土地相毗鄰,其中163、165地號西南側邊臨道路(斗苑路三合段,150 縣道);
162、165地號中間現有南北向之巷道(即斗苑路三合段332巷,寬約4-6公尺),向南穿越同段166地號土地(為陳清雄等人共有,應有部分各1/3)之西側銜接上開縣道;
目前有共有人各自所有或共有之平房或樓房建物坐落其上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及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地圖(卷一第45頁)為證,並經本院囑託二林地政所派員勘測屬實,分別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及附圖三所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收件日期文號107 年9月3日二土測字第000000號)可參,曾到場兩造對此復無爭執,亦堪認定。
另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雖然僅部分相同,但相毗鄰,且曾到場或簽章同意甲案或乙案之共有人,或具狀陳報方案之洪宗錫,均主張或同意系爭土地合併分割之方案,扣除未表示意見之薛五郎、薛靖霖、薛清意及薛清良後,核算各筆土地同意合併分割共有人應有部分均已過半數,本院審酌各共有人實際上亦係3 筆土地合併使用,因此合併分割確為適當。
依民法第824條第6項之規定,系爭土地自得合併分割。
六、兩造有爭執者為分割方法部分,原告主張依甲案分割,同意該方案之共有人有洪炉、洪信堂、洪評看、洪紹瑋、陳清雄、陳清邦及陳鴻盟。
洪堯斌則主張以乙案為分割,同意者有薛春龍、洪宗寳、洪宗禮、薛春發、薛清水,受讓薛清良應有部分的薛清平也簽章表示同意該方案。
而洪宗錫最後提出之合併分割方案圖(卷一第405至407頁),大致與洪堯斌之乙案相同,僅就洪宗錫與洪堯斌二人分得部分由南、北分配,變更為東、西分配及增列由渠等共有之通路。
而甲案與乙案均留設寬6公尺之道路用地(並均設有9公尺迴車道),兩者的主要不同,為東半部留設道路用地(編號P)的南側是否向西作90度轉彎,以銜接斗苑路三合段之縣道,及陳清雄等人是否分擔道路用地,其餘分配位置則因此主要差異而作相對的調整。
本院審酌斗苑路三合段332 巷道,作為道路使用多年,該巷道路及道路側溝已由彰化縣芳苑鄉公所管養供公共通行使用,有陳清雄等人所提該公所109年3月11日芳鄉建字第1090003535號函(卷二第57頁)可證。
甲案留設的道路用地編號P部分,與斗苑路三合段332 巷道相當接近,僅略為加寬及向北延伸,其南側出口連接斗苑路三合段縣道部分,則使用陳清雄等人共有之同段266 地號土地(亦為上開巷道之一部分)。
陳清雄等人亦承諾採甲案分割,渠等願無償提供266 地號土地作為編號P道路用地銜接縣道所需出口使用,並同意將該銜接出口部分之土地,提供設定通行之不動產役權或捐給鄉公所作為道路使用,其他共有人可以請求陳清雄等人履行此項承諾等語(參陳清雄等人所提109年4月1日民事答辯狀及於本院109年5月25日、7月22日言詞辯論之陳述)。
則甲案之道路用地編號P,既保留及使用已由鄉公所管理養護的332巷道,該巷道與縣道○○○○000地號土地所有人陳清雄等人,亦承諾其銜接出口部分同意提供設定通行役權或捐給公所作道路使用,甲案分得系爭土地東半部之共有人,當無不能申請建築線或請領建築執照之情形。
至於陳清雄等人免分擔道路用地問題,除已承諾無償提供266 地號銜接出口供通行外,因渠等分得較多單獨所有之土地(此部分價值較道路用地高),已以鑑價方式補償其他共有人,並無洪堯斌所稱一本萬利或違反公平正義情事。
而乙案為使道路用地無須經過266 地號土地,並使陳清雄等人分擔路地之持分,將其方案之道路用地編號P之南半側拉直並向西作90度轉彎。
如此規劃,除變更原有巷道及其出入口,將造成公所管養巷道變動,牽涉較廣外,並增設不便利人車通行的垂直角度轉彎,復徒增道路用地總面積達114.77平方公尺(乙案道路編號P+G=1166.95 平方公尺,甲案道路編號P+G=1052.18 平方公尺),因而使每名共有人單獨分得可供建築的土地較甲案減少,不足以地盡其利。
甚且各共有人須相互補償的金額亦普遍增加,此觀鼎諭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賴永城估價師109年7月22日函送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即明。
故乙案關於道路用地的規劃不具優勢,其使陳清雄等人分擔道路用地,亦僅為形式上之公平,實質上卻不利於全體共有人。
兩相比較,甲案規劃尚稱完整,各共有人分得土地較乙案多,分割後亦均可經由道路用地對外通行,確實優於乙案,自應採取甲案為分割。
另洪宗錫主張之合併分割方案,其主要缺失與乙案相同,且關於洪宗錫與洪堯斌分得之部分,所提其與洪宗倍簽訂之協議書(卷一第143 頁),僅係家產(含土地、建物及其他財產)分配而已,並無拘束系爭土地分割方法之效力,洪堯斌亦表明不同意採取東、西向分配,洪宗錫主張之分割方案,顯不足採取。
七、另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
系爭土地依附圖一甲案分配結果,各共有人分配取得部分之價值因臨路或地形等條件不同,致較其應有部分之價值有所差異,就不能按應有部分受分配者,當以金錢相互補償。
經本院囑託鼎諭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賴永城估價師鑑定,依甲案分割後各共有人相互補償金額如附表四所示(估價報告書記載「薛清平」部分,因薛清平並未承當訴訟,故應更正為其前手共有人「薛清良」),有該事務所109年7月22日鼎(法)000000000-0 號函檢送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外放)可稽。
該估價報告係不動產估價師實地勘查系爭土地使用現況,斟酌分析價格形成之各項主要因素等項,採用專業估價方法而得,此觀該估價報告記載內容即明,自屬客觀可採。
至於先前本院囑託睿城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羅文克估價師作成之估價報告,各共有人咸認為遠高於系爭土地市價,爰不予採取。
故審酌系爭土地之性質、使用情形、經濟效用暨各共有人之意願及其利益之均衡等情,本院認以附圖一甲案及附二、三之方法原物分割,並按附表四所示相互補償,堪稱允當。
爰為判決分割如主文第1項。
八、本件為請求共有物分割事件,如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併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規定,酌量情形命勝訴之原告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部。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不予贅詞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瑞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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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107年度訴字第891號│
├──┬─────┬────────────────────┬───────┤
│ │ │應 有 部 分 │ │
│編號│共有人姓名├──────┬──────┬──────┤負擔訴訟費用 │
│ │ │ 162 地號 │ 163 地號 │ 163 地號 │ │
├──┼─────┼──────┼──────┼──────┼───────┤
│ 1 │薛 春 龍 │ 1/18 │ 1/18 │ ─ │32511/634019 │
├──┼─────┼──────┼──────┼──────┼───────┤
│ 2 │洪 炉 │ 183/1800 │ 183/1800 │ 70/504 │66276/634019 │
├──┼─────┼──────┼──────┼──────┼───────┤
│ 3 │洪 宗 寳 │ 1/12 │ 1/12 │ 7/504 │49445/634019 │
├──┼─────┼──────┼──────┼──────┼───────┤
│ 4 │洪 宗 禮 │ 1/12 │ 1/12 │ 7/504 │49445/634019 │
├──┼─────┼──────┼──────┼──────┼───────┤
│ 5 │薛 五 郎 │ 217/9000 │ 217/9000 │ 5/900 │14381/634019 │
├──┼─────┼──────┼──────┼──────┼───────┤
│ 6 │薛 春 發 │ 217/9000 │ 217/9000 │ 5/900 │14381/634019 │
├──┼─────┼──────┼──────┼──────┼───────┤
│ 7 │薛 靖 霖 │ 217/9000 │ 217/9000 │ 5/900 │14381/634019 │
├──┼─────┼──────┼──────┼──────┼───────┤
│ 8 │洪 信 堂 │ 1325/9999 │ 54/999 │ 5/504 │63123/634019 │
├──┼─────┼──────┼──────┼──────┼───────┤
│ 9 │洪 評 看 │ 830/9999 │ 62/999 │ ─ │44596/634019 │
├──┼─────┼──────┼──────┼──────┼───────┤
│ 10 │薛 清 意 │ 217/9000 │ 217/9000 │ 5/900 │14381/634019 │
├──┼─────┼──────┼──────┼──────┼───────┤
│ 11 │薛 清 水 │ 217/9000 │ 217/9000 │ 5/900 │14381/634019 │
├──┼─────┼──────┼──────┼──────┼───────┤
│ 12 │洪 宗 錫 │ 1/12 │ 1/12 │ 103/1008 │53755/634019 │
├──┼─────┼──────┼──────┼──────┼───────┤
│ 13 │薛 清 良 │ 1/18 │ 1/18 │ 14/504 │33867/634019 │
├──┼─────┼──────┼──────┼──────┼───────┤
│ 14 │洪 堯 斌 │ 1/12 │ 1/12 │ 103/1008 │53755/634019 │
├──┼─────┼──────┼──────┼──────┼───────┤
│ 15 │洪 紹 瑋 │ ─ │ 163/999 │ ─ │31004/634019 │
├──┼─────┼──────┼──────┼──────┼───────┤
│ 16 │陳 清 雄 │ ─ │ ─ │ 87/504 │ 8427/634019 │
├──┼─────┼──────┼──────┼──────┼───────┤
│ 17 │陳 清 邦 │ ─ │ ─ │ 87/504 │ 8427/634019 │
├──┼─────┼──────┼──────┼──────┼───────┤
│ 18 │陳 鴻 盟 │ ─ │ ─ │ 87/504 │ 8427/634019 │
├──┼─────┼──────┼──────┼──────┼───────┤
│ 19 │洪 崙 在 │ 1178/9999 │ 54/999 │ 23/504 │59056/634019 │
│ │(原告) │ │ │ │ │
├──┼─────┴──────┴──────┴──────┴───────┤
│ 附 │⑬薛清良之應有部分,訴訟中於民國108年5月13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與第│
│ 註 │ 三人薛清平,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之規定,於訴訟無影響。 │
└──┴──────────────────────────────────┘
┌─────────────────────────────────────┐
│附表二: 107年度訴字第891號│
├──┬───────┬───────┬──┬───────┬───────┤
│編號│面積(平方公尺)│取 得 人 │編號│面積(平方公尺)│取 得 人 │
├──┼───────┼───────┼──┼───────┼───────┤
│ A │ 361.30 │洪 崙 在 │ L │ 118.95 │薛 清 水 │
├──┼───────┼───────┼──┼───────┼───────┤
│ B │ 402.91 │洪 信 堂 │ M │ 280.13 │薛 清 良 │
├──┼───────┼───────┼──┼───────┼───────┤
│ C │ 265.45 │洪 紹 瑋 │ N │ 268.92 │薛 春 龍 │
├──┼───────┼───────┼──┼───────┼───────┤
│ D │ 368.88 │洪 評 看 │ O │ 548.21 │洪 炉 │
├──┼───────┼───────┼──┼───────┼───────┤
│ E │ 119.21 │洪 信 堂 │ P │ 545.47 │作為道路使用 │
├──┼───────┼───────┼──┼───────┼───────┤
│ F │ 127.18 │洪 崙 在 │ Q │ 408.99 │洪 宗 禮 │
├──┼───────┼───────┼──┼───────┼───────┤
│ G │ 506.71 │作為道路使用 │ R │ 408.99 │洪 宗 寳 │
├──┼───────┼───────┼──┼───────┼───────┤
│ H │ 118.95 │薛 五 郎 │ S │ 444.64 │洪 宗 錫 │
├──┼───────┼───────┼──┼───────┼───────┤
│ I │ 118.95 │薛 春 發 │ T │ 444.64 │洪 堯 斌 │
├──┼───────┼───────┼──┼───────┼───────┤
│ J │ 118.95 │薛 靖 霖 │ U │ 252.81 │陳清雄、陳清邦│
├──┼───────┼───────┤ │ │、陳鴻盟共有,│
│ K │ 118.95 │薛 清 意 │ │ │應有部分各1/3 │
└──┴───────┴───────┴──┴───────┴───────┘
┌───────────────────────────────┐
│附表三:道路用地(編號G、P)持分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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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共 有 人 及 其 應 有 部 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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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薛春龍 5619/105218 │ 11.薛清水 2486/105218 │
│ 2.洪 炉 11455/105218 │ 12.洪宗錫 9291/105218 │
│ 3.洪宗寳 8546/105218 │ 13.薛清良 5854/105218 │
│ 4.洪宗禮 8546/105218 │ 14.洪堯斌 9291/105218 │
│ 5.薛五郎 2486/105218 │ 15.洪紹瑋 5359/105218 │
│ │ │
│ 6.薛春發 2486/105218 │ 16.陳清雄 - │
│ 7.薛靖霖 2486/105218 │ 17.陳清邦 - │
│ 8.洪信堂 10911/105218 │ 18.陳鴻盟 - │
│ 9.洪評看 7708/105218 │ 19.洪崙在 10208/105218 │
│ 10.薛清意 2486/10521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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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各共有人相互補償金額表 107年度訴字第89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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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項 │項 目│應 付 補 償 金 額 (新台幣元) │ │
│ ├────┼────┬────┬────┬────┬────┬────┤合 計│
│ 目 │姓 名│薛 春 龍│洪 炉│洪 信 堂│洪崙在 │洪 評 看│薛 清 良│(新台幣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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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洪 宗 寳│ 12,220 │ 26,520 │ 42,409 │ 28,569 │ 51,980 │ 5,018 │ 166,716 │
│受新├────┼────┼────┼────┼────┼────┼────┼──────┤
│補台│洪 宗 禮│ 22,820 │ 49,527 │ 79,200 │ 53,353 │ 97,075 │ 9,731 │ 311,346 │
│償幣├────┼────┼────┼────┼────┼────┼────┼──────┤
│金元│薛 五 郎│ 4,201 │ 9,118 │ 14,581 │ 9,822 │ 17,871 │ 1,725 │ 57,318 │
│額︶├────┼────┼────┼────┼────┼────┼────┼──────┤
│ │薛 春 發│ 4,201 │ 9,136 │ 14,610 │ 9,842 │ 17,907 │ 1,729 │ 57,434 │
│ ├────┼────┼────┼────┼────┼────┼────┼──────┤
│ │薛 靖 霖│ 3,215 │ 6,977 │ 11,157 │ 7,561 │ 13,675 │ 1,320 │ 43,860 │
│ ├────┼────┼────┼────┼────┼────┼────┼──────┤
│ │薛 清 意│ 2,555 │ 5,545 │ 8,876 │ 5,973 │ 10,868 │ 1,049 │ 34,857 │
│ ├────┼────┼────┼────┼────┼────┼────┼──────┤
│ │薛 清 水│ 1,763 │ 3,826 │ 6,118 │ 4,121 │ 7,499 │ 724 │ 24,051 │
│ ├────┼────┼────┼────┼────┼────┼────┼──────┤
│ │洪 宗 錫│ 17,224 │ 37,382 │ 59,778 │ 40,269 │ 73,270 │ 7,073 │ 234,996 │
│ ├────┼────┼────┼────┼────┼────┼────┼──────┤
│ │洪 堯 斌│ 13,139 │ 28,515 │ 45,599 │ 30,718 │ 55,891 │ 5,395 │ 179,257 │
│ ├────┼────┼────┼────┼────┼────┼────┼──────┤
│ │洪 紹 瑋│ 61,812 │134,149 │214,523 │144,513 │262,940 │ 25,383 │ 843,320 │
│ ├────┼────┼────┼────┼────┼────┼────┼──────┤
│ │陳 清 雄│ 7,462 │ 16,195 │ 25,898 │ 17,446 │ 31,742 │ 3,064 │ 101,807 │
│ ├────┼────┼────┼────┼────┼────┼────┼──────┤
│ │陳 清 邦│ 7,462 │ 16,195 │ 25,898 │ 17,446 │ 31,742 │ 3,064 │ 101,807 │
│ ├────┼────┼────┼────┼────┼────┼────┼──────┤
│ │陳 鴻 盟│ 7,462 │ 16,195 │ 25,898 │ 17,446 │ 31,742 │ 3,064 │ 101,80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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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新台幣元)│165,545 │359,280 │574,536 │387,034 │704,202 │ 67,979 │ 2,258,57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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