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7,訴,891,20200826,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891號
原 告 洪崙在
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 律師
被 告①薛春龍
②洪 炉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洪 宗
洪 昌
陳盈光 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施依彤 律師
被 告③洪宗寳
訴訟代理人 洪浚元
陳碧珠
被 告④洪宗禮
⑤薛五郎
⑥薛春發
⑦薛靖霖

⑧洪信堂
⑨洪評看

⑩薛清意
⑪薛清水
⑫洪宗錫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洪士茗
被 告⑬薛清良
⑭洪堯斌
⑮洪紹瑋
⑯陳清雄
⑰陳清邦
⑱陳鴻盟
上 三 人
訴訟代理人 胡宗智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5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第7頁第17、19、25、29行及第8頁第2行中關於「…266地號…」之記載,均應更正為「…166地號…」。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事實及理由之六,將166地號誤載為266地號,爰准陳清雄等人之聲請,以裁定更正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瑞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但對於判決已合法上訴者,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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