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7,訴,907,2019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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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4. 二、原告起訴主張:
  5. (一)緣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
  6. (二)被告所辯稱本建築物2次道路拓寬整修房舍,皆經原告以
  7. (三)另被告稱依行政院82年11月19日台82人政肆字第3982
  8. (四)並聲明如主文第1、2、3項所示及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
  9. 三、被告則以:
  10. (一)被告自62年5月起即任職於花壇鄉戶政事務所,系爭地上
  11. (二)且於戶政事務所於戶警分隸後,台灣省戶政業務改由民政
  12. (三)再者,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歷經土地道路拓寬後已
  13. (四)再者,如原告管理機關因宿舍另有他用,應由宿舍管理機
  14. (五)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
  15. 四、得心證之理由
  16.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伊為管理人
  17.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18.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土地原地上物因道路拓寬
  19. (四)又查:本件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管理人,其
  20. (五)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21.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及第179條之法律關係,請
  22. 五、本件原、被告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23.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24.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5.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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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907號
原 告 彰化縣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方仰寧
訴訟代理人 黃聖雄
楊國隆
被 告 陳錕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07年9月17日文號彰土測字第2385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9.05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前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壹仟玖佰陸拾陸元,並自民國107年9月15日起至返還上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零參佰玖拾參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零壹佰玖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萬肆仟柒佰玖拾貳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如被告以新台幣壹佰伍拾壹萬肆仟參佰柒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訴訟進行中,原告彰化縣警察局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方仰寧,有內政部民國(下同)108年3月20日台內人字第0000000000號令在卷足憑,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為中華民國,原告為管理機關,本件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歷經道路拓寬後已拆除,被告未經原告之同意,自於其上搭蓋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鄉○○路0段0號建即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之建物(下稱系爭地上物)並申請水電,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至今,經原告請求返還系爭土地均未獲置理,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併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繳納每年以當期申報地價總額5%,自通知日前一月起往前回溯五年起至被告騰空返還日止之補償金。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所辯稱本建築物2 次道路拓寬整修房舍,皆經原告以彰化縣警察局65年9月24日彰警總字第46351號函及花壇鄉公所以73年2月21日花鄉建字第1706號函同意被告整修在案,有關花壇鄉公所係依據「台灣省拆除合法建築物賸於部分就地整建辦法」同意被告就地整建。

經查前開辦法係依據台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36條第2項規定訂定,又該法的法爰依據係建築法,建築法訂定目的系為實施建築管理。

惟本案建築物係被告於道路拓寬拆除後未經原告同意,自行於其上搭蓋建物續行使用,係私有建築物占用公有土地之行為,經原告察覺後自應拆除建物,返還土地予原告。

(三)另被告稱依行政院82年11月19日台82人政肆字第39826號函核覆事項二規定:「本案同意續住宿舍之該戶政人員及退休人員,渠等所住宿舍仍由警政機關管理,並同意續由戶政人員及退休人員借用,惟應由戶政人員所屬機關向宿舍管理機關辦理借用手續。」

被告並據此認定原告同意續由被告借用。

該函覆事項雖明文「借用」應由戶政人員所屬機關向宿舍管理機關辦理借用手續,惟「公用財產管理使用」作業說明規定:『……除符合本部訂頒「國有公用財產無償提供使用之原則」規定,使得無償提供公共、公務、公益使用外,不得辦理借用……。』

,經查截至107年度上有埔鹽戶政事務所、溪州戶政事務所、鹿港戶政事務所、線西戶政事務所、大村戶政事務所、花壇戶政事務所均因占用原告經管公有建物及土地作為辦公處所而被列管逐年檢討改善,顯見並無被告所稱「原告已依上開函文同意出借公有土地或建物供他機關使用情事」。

(四)並聲明如主文第1、2、3項所示及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自62年5月起即任職於花壇鄉戶政事務所,系爭地上物為原告請撥警察廣播電台使用之宿舍,由該所配置被告使用眷屬宿舍,被告並依法每月扣繳房租津貼繳庫在案,被告為有權使用;

另事務管理規則於72年4月29日修正前規定,經合法配住眷屬宿舍且符合續住之資格者,准予續住至宿舍至處理時止;

又依彰化縣政府及所屬機關學校現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4點規定,合法現住人為「⑴於民國72年5月1日以前依規定配(借)住眷屬宿舍。

⑵為現職人員、退休人員……」,被告於62年配住眷屬宿舍,且符合續住資格,自應准予續住宿舍至處理時為止,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並請求騰空拆屋還地,顯與事實不符。

(二)且於戶政事務所於戶警分隸後,台灣省戶政業務改由民政機關管轄交接注意事項四、交接項目亦明載,「(二)各級戶政人員現住公家宿舍及公用倉庫等暫予繼續使用,將另行專案研究處理」,而關於戶籍員所配住之警察宿舍,依行政院82年11月19日台82人政肆字第三九八二六號函核覆事項二曾函示:「本案同意續住宿舍之該戶政人員及退休人員,渠等所住宿舍仍由警政機關管理,並同意續由戶政人員及退休人員借用,惟應由戶政人員所屬機關向宿舍管理機關辦理借用手續。」

,據此,被告眷屬宿舍係依前開函示同意續由被告借用,僅名義上仍由原告管理,並非無權占用,原告查無資料僅為其內部行政程序之疏漏。

(三)再者,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歷經土地道路拓寬後已拆除,被告未經原告同意自於其上搭蓋建物申請水電等等,系爭地上物歷經2次道路拓寬而整修該房舍,皆經原告以彰化縣警察局65年9月24日彰警總字第46351號函及花壇鄉公所以73年2 月21日花鄉建字第1706號函同意被告整修在案。

被告係基於生活所需依「台灣省拆除合法建築物賸餘部分就地整建辦法」規定辦理整修並無搭蓋,而該址之用電係於47年10月16日申請,嗣於72年4 月22日由花壇鄉戶政事務所改為被告之名義,自來水申請使用於75年3月31日出次申請,門牌亦於66年7月1日整編,皆為被告於借用期間依法申請,與原告所述被告無權占用或侵奪其所有物,有相違背。

(四)再者,如原告管理機關因宿舍另有他用,應由宿舍管理機關通知被告限期三個月內遷出,非由原告草率以電話告知被告無權占用情勢專擅要求被告騰空還地,經被告要求原告始於5月31日發函要求被告於107年7月1日前搬離並騰空返還土地,令被告倉皇之餘不知所措,縱被告騰空還地原告亦無所用,被告失去生存之住所,而且利益顯然嚴重失衡。

又原告管理宿舍如另有他用要求被告返還並拆屋回復原狀,依當時准予修繕增建之函文,亦未明載要被告回復原狀之義務,此部分並非被告知義務,仍應由現管理機關依職權妥適處理為宜。

(五)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伊為管理人,其上有系爭地上物,現為被告占有使用等情,據其提出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現場照片、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十一區管理處花壇營運所107年2月8日函、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區營業處107年2月6日函等件為證,並經本院會同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勘測,並製有勘驗筆錄及現況圖(即附圖)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惟原告主張被告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前一個月起回溯五年至被告騰空返還土地止之使用補償金,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另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217號、62年度台上字第1803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土地原地上物因道路拓寬拆除後,自行搭建系爭地上物,而為所有權人等情,業據其提出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十一區管理處花壇營運所107年2月8日函、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區營業處107年2月6日函,是系爭地上物之用水申請人、用電戶戶名皆為被告;

被告不否認系爭地上物為其使用,惟抗辯稱:系爭地上物原係花壇鄉戶政事務所配住予被告使用之宿舍,於道路拓寬時,伊僅就合法建物賸餘部分修繕,並報請相關機關同意,惟觀諸其所提出之彰化縣花壇鄉公所73年2月21日花鄉建字第1706號函,僅係依建築法相關規定,就拆除合法建築物所賸餘部分就地整建報請核可,尚難憑藉前揭花壇鄉公所函即認為被告就宿舍之整建業經配住機關即花壇鄉戶政事務所之同意,難以採憑做為被告並非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人之有利證據;

綜上,足認被告為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人。

(四)又查:本件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管理人,其上有被告之建物占用等情,已如上述,則依前揭法條規定及實務見解,被告既不否認占用,自應由被告就有合法占有權源一事負舉證之責;

被告雖辯稱:依彰化縣政府及所屬機關學校現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伊為合法占有,惟前揭要點規範者為彰化縣縣有之眷舍房地,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並無前揭要點之適用;

另原告雖抗辯依事務管理規則於72年4月29日修正前規定,經合法配住眷屬宿舍且符合續住之資格者,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被告並未就其如何符合續住資格為舉證,難認被告之抗辯為有理由;

又被告辯稱依行政院82年11月19日台82人政肆字第39826號函核覆事項二,「本案同意續住宿舍之該戶政人員及退休人員,渠等所住宿舍仍由警政機關管理,並同意續由戶政人員及退休人員借用,惟應由戶政人員所屬機關像宿舍管理機關辦理借用手續。」

等語,被告尚未能就其所屬之戶政機關已向原告辦理借用手續等情舉證,亦難憑認為已有合法之占用權源;

再者,原告所舉之前揭行政函示,皆係對於仍否能續借宿舍所為之函示,難以之作為被告得於系爭土地上搭建系爭地上物之合法占用權源;

被告復未能提出有何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即屬無權占有。

原告以系爭土地管理人之身分,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等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占用之土地,於法自屬有據。

(五)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依社會通常觀念,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所有權人自得請求返還。

次按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

該條所謂土地申報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申報之地價。

而此項租金數額,應以申報地價為基礎,斟酌基地位置、工商繁榮程度、占用人利用土地經濟價值等因素定之,非必達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之最高額。

查本件被告不爭執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而未舉證證明其所有系爭建物有何占有系爭土地之法律上權源,自屬無權占有,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使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且二者間有直接因果關係,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洵屬有據。

又原告既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本得依法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次查,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面積29.05平方公尺,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地理位置係毗鄰花壇鄉中山路之主要道路、附近工商繁榮程度等情,認原告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之基準,請求每年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適當。

又依卷附地價查詢資料記載,本件系爭土地五年內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14,040元(見本院卷第61頁),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7年9月14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頁)。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前一個月(即107年8月15日)回溯5年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01,966元(計算式:每平方公尺14,040元×無權占有29.05平方公尺×年息5%×5年=101,96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繳納至騰空返還土地止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9月15日)起至被告返還系爭土地時止,按年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0,393元(計算式:每平方公尺14,040元×無權占有29.05平方公尺×年息5%年=20,39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及第179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建物拆除,並返還占用之土地,及請求被告給付每年以當期申報地價總額5%,自通知日前一月起往前回溯五年起至被告騰空返還日止之補償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被告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文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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