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918號
原 告 呂天民
謝彩珠
呂明輝
呂淑媛
呂綉文
呂惠媚
呂家惠
陳淑女
呂世卿
呂崇銘
兼上列10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呂崇義
複代理人 柯開運律師
被 告 張煃聞
張聞鑫
張聞忠
林源彬
林源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益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林源彬、林源錫間就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4809.03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1678.54平方公尺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賃契約關係不存在。
被告林源彬、林源錫應將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4809.0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編號B部分面積1678.54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源彬、林源錫連帶負擔百分之6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103萬元為被告林源彬、林源錫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林源彬、林源錫以新臺幣33,086,60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耕地租佃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與被告間就彰化縣彰化市○○段000地號、彰化縣○○市○○○段00000地號二筆耕地,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
茲兩造就租約是否無效發生爭議,故本件應屬耕地租佃案件,並經彰化縣彰化市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不成立,再經彰化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依法調處不成立而移送本院,有彰化縣政府函附之彰化縣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程序筆錄等資料附卷可稽。
是本件耕地租佃爭議事件起訴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西門口段582-5地號二筆耕地(下稱系爭耕地)現為原告所共有。
兩造之被繼承人於民國38年6月10日就系爭耕地訂有三七五租約。
㈡詎被告竟於系爭790地號耕地上,違法建築房屋作為住家、倉庫、豬舍使用(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部分),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三七五條例)第16條規定,租約應為無效。
為此依法訴請確認兩造間耕地三七五租約關係不存在,及依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請求拆除系爭耕地之地上物並返還土地。
並聲明:確認兩造間就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面積4809.03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1678.54平方公尺、編號C面積3196.16平方公尺,及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二所示編號B面積581平方公尺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賃契約關係不存在;
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面積4809.0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編號B面積1678.54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全部拆除;
應將編號C面積3196.1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清除;
並將該編號A、B、C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二所示編號B面積58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清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被告張煃聞、張聞鑫、張聞忠之被繼承人張炎,及被告林源彬、林源錫之被繼承人林丁財,自38年6月10日向原告之被繼承人承租系爭耕地,訂有三七五租約。
㈡林丁財約於40幾年時,徵得當時出租人同意後,於系爭790地號耕地上興建農舍,以利耕作。
林丁財去世後,由被告林源彬、林源錫繼續承租,並使用農舍迄今。
上開農舍並非用以解決實際居住問題為目的,而係為方便耕作,自無違返不自任耕作之規定。
退步言,縱認地上房屋非屬農舍,但興建迄今已60多年,原告並未要求被告將房屋拆除,仍持續與被告簽立三七五租約,依權利失效理論,原告自不得再行主張租約為無效。
㈢又系爭790地號耕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C部分及系爭582-5地號耕地,係張姓子孫即被告張煃聞、張聞鑫、張聞忠承租耕作。
張姓承租人與林姓承租人雖書於同一份三七五租約書面,然係二個租約關係,承租範圍不同,租金數十年來亦係各別給付,被告張煃聞、張聞鑫、張聞忠並無不自任耕作情事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系爭耕地為原告共有,兩造間就系爭耕地訂有三七五租約,惟系爭790地號耕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部分,建有住家、倉庫、豬舍等建物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三七五租約等件為證,並經本院會同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林源彬、林源錫承認上開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部分土地上之建物,係其被繼承人林丁財所建,惟辯稱經過出租人同意,且係便利耕作之用等語。
經查,被告林源彬、林源錫辯稱上開建物係經出租人同意興建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又上開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部分土地,上有多棟房屋作為居住、倉庫、豬舍用途,面積廣達1678.54平方公尺,顯非僅供便利耕作之用。
是以被告林源彬、林源錫上開所辯,均非可採,原告主張被告林源彬、林源錫未自任耕作,應堪信實。
㈢被告林源彬、林源錫又辯稱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部分土地上之建物存在已久,原告未要求拆屋仍持續簽立三七五租約,依權利失效理論,自不得再行主張拆屋還地云云。
惟按權利失效係源於誠信原則,應以權利人不行使權利,確已達相當之期間,且有特別情事,足使義務人正當信任權利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並以此作為自己行為之基礎,對義務人之行為有應加以保護之情形,而依一般社會之通念,權利人如對之行使權利,有違誠信原則,始足當之。
而查,被告林源彬、林源錫並未能舉證證明系爭耕地上之建物係經出租人同意而興建,已如前述,且原告繼續簽訂三七五租約,係三七五條例第20條之強制規定,恐非原告所願,是尚難認原告有何不符誠信原則之前後矛盾行為,致被告林源彬、林源錫產生信賴原告不再請求拆屋還地,並以此作為自己行為之基礎,自不符合權利失效之要件,被告林源彬、林源錫上開所辯,亦非可採。
㈣原告主張附圖一所示編號B部分土地上之建物,亦係被告張煃聞、張聞鑫、張聞忠(下稱張煃聞等)所建,惟此為被告張煃聞等所否認。
原告上開主張有違常情,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信。
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與被告張煃聞等間之三七五租約不存在,並請求被告稱張煃聞等應同負拆屋還地責任,無非以被告張煃聞等與被告林源彬、林源錫係共同承租系爭耕地,為其論據。
惟查,被告張煃聞等之被繼承人,與被告林源彬、林源錫之被繼承人,向原告之被繼承人承租系爭耕地時,雖係書立於同一件書面租賃契約,惟張姓、林姓承租人既均以承租人地位與出租人訂立租約,契約當事人即屬有別,且其等承租使用之範圍亦不同,互不毗鄰,各自耕作,此經本院履勘現場查明,有附圖一複丈成果圖可稽。
既租約當事人、承租標的各自有別,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張姓、林姓承租人係共同承租,應認被告張煃聞等與被告林源彬、林源錫非屬共同承租之關係。
㈤被告張煃聞等既與被告林源彬、林源錫非屬共同承租人,則被告林源彬、林源錫是否自任耕作,自與被告張煃聞等無涉。
又被告張煃聞等辯稱其等並無不自任耕作情事,亦據本院履勘查明被告張煃聞等承租範圍現種植水稻,有勘驗筆錄可稽。
是原告主張被告張煃聞等不自任耕作,即不足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林源彬、林源錫既有不自任耕作之情事,則就其承租範圍即附圖一所示編號A、B部分,原告依三七五條例第16條規定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確認三七五租約關係不存在,並請求被告林源彬、林源錫將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4809.0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編號B部分面積1678.54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於主文第二項部分,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舉證,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錫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