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7,訴,930,2019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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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930號
原 告 邱于庭
訴訟代理人 陳惠玲律師
被 告 薛元竣
訴訟代理人 紀育泓律師
複代理人 謝文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元,及各自附表編號⒈至「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各該「應給付金額」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於附表編號至所示「應給付日期」給付原告各該「應給付金額」,及各自附表編號至「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各該「應給付金額」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附表編號至所示「應給付日期」後得假執行各該「應給付金額」,但被告分別以各該「應給付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原為男女朋友,交往期間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計金額顯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嗣兩造分手後於民國105年8月26日結算借款金額為120萬元,並約定被告應按月分期清償2萬元。

詎被告就已屆清償期部分(105年9月5日至107年6月5日共44萬元)均未依約還款,且得預見未到期部分有到期不履行之虞,而有預為請求必要。

爰依消費借貸或和解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4萬元,及各自附表編號1至22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自107年7月起至110年8月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2萬元,及各自附表編號23至60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聲明第1項部分,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兩造原為男女朋友,因分手後原告不斷騷擾、糾纏被告,嗣於105年8月26日晚間闖入被告住處,要求簽立承諾書,保證簽立後不再騷擾、糾纏,被告為使生活平復而簽立,惟自始皆未曾向原告借貸金錢,亦無收受原告所稱120萬元。

否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簽立承諾書當時並無借款,且承諾書性質上亦非和解等語。

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兩造原為男女朋友,兩造於105年8月26日簽立書面(下稱系爭協議書)記載「本人丙○○於民國105年8月26日向乙○○借款120萬元,還款方式無息每月5日金額2萬,為期60個月,恐口無憑,特立此據。

借款人丙○○、出借人乙○○」,經兩造在其上簽名一節,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協議書在卷可稽(卷9頁),堪認屬實。

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或和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則依兩造前述主張,本件爭執厥於:㈠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有無理由?㈡如無理由,原告依和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有無理由?

四、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有無理由?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00年11月11日起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陸續向原告借款金額逾120萬元,嗣兩造分手並於105年8月26日協商結算金額為120萬元,提出其銀行及郵局帳戶明細、系爭協議書等件為證(卷4至9頁)。

被告則否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辯稱因原告不斷騷擾、糾纏而簽立系爭協議書,且簽立時並無借款情事。

㈡按金錢借貸契約,固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但若借用人向貸與人借用款項,經出具借用證書交貸與人收執,如依該借用證書表明之事項足以推知貸與人已交付借用物者,即應認其就交付借用物之事實,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868號判決意旨)。

又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

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判決意旨)。

本院參酌系爭協議書既為被告所簽立,其上明確載明被告向原告借貸金額,並約定清償方式,若無欠款事實,豈會約定按月2萬元、分60期之具體清償方式?又證人即被告配偶甲○○到場證稱:伊與被告於105年8月26日(即簽立系爭協議書時)已為男女朋友,並於106年11月25日結婚、簽立系爭協議書時伊與原告就原告搬離被告住處事宜發生口角爭執等語(卷72至73頁),得知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時恐已非男女朋友關係,斯時被告女友(即證人甲○○)甚要求原告搬離被告住處而生爭執,依此情狀觀之,兩造關係不佳,原告理應無可能再與被告約定貸與金錢。

另債權人與債務人如因已償、未償之債務數額發生爭執,進行對帳,而於獲至結論並訂立書面以資確認時,通常皆以確認未償債務為主旨,以便嗣後雙方據以清償及受領。

據此,堪認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乃係結算確認過去欠款金額並約定清償方式,兩造間應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㈢至被告辯稱因原告不斷騷擾、糾纏,為使生活平復而簽立系爭協議書,此經原告否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故被告應就系爭協議書有得撤銷之原因事實負舉證之責。

案經證人即被告配偶甲○○到場證稱當時伊與兩造、被告弟弟在彰化市自立街被告住處,兩造並沒有明顯異狀或爭執(卷72至73頁);

復被告就此事實亦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所辯洵屬無據。

被告另辯稱系爭協議書僅為一般借據,從形式觀察系爭協議書記載「105年8月26日借款」,但並無借款事實云云。

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

又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453號判例意旨參照)。

系爭協議書固記載「丙○○於民國105年8月26日向乙○○借款120萬元」,惟如前述,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乃係結算確認過去欠款金額並約定清償方式,被告是項辯稱,亦難憑採,附此敘明。

㈣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

未定期限者,應於借貸關係終止時支付之。

但其借貸期限逾一年者,應於每年終支付之。

民法第478條、第477條分別明文。

另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明文。

如前所述,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確認被告欠款120萬元,被告應自105年9月5日(簽立系爭協議書隔月5日)按月於5日前還款2萬元,已有約定清償期限。

準此: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已屆期部分(即105年9月5日至107年6月5日,計22期)共44萬元,自有理由。

就已屆期部分,原告請求自到期日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上開規定,併予准許,如主文第1項所示。

⒉另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未屆期部分(即107年7月5日至109年8月5日,計38期)每月2萬元及其遲延法定利息。

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

而將來給付之訴,以債權已確定存在,僅請求權尚未到期,因到期有不履行之虞,為其要件(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385號判決要旨)。

原告主張被告應分期清償前述欠款,但被告就已屆期部分迄未履行,將來到期部分即有屆期不履行之虞,依其提出前揭事證,核與該規定尚無不合,依上開規定,亦予准許,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㈤如上,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前述債務,為有理由。

既已判准原告全部請求,自無庸再就原告其餘標的主張加以審酌,附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已屆期之44萬元及各自附表編號1至22「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各依應給付金額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及被告應於附表編號23至60所示「應給付日期」分別給付原告各該「應給付金額」,暨各自附表編號23至60「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各依應給付金額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勝訴部分,所命應給付之金額均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范坤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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