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7,訴,937,2019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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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937號
原 告 吳鴻哲



訴訟代理人 陳俊茂律師
被 告 大新罐頭食品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忠光
訴訟代理人 王邦安律師
賴英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查閱帳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提出民國97年度至106年度被告全部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以及被告歷屆股東會議事錄、現在章程,置於被告所在地供原告查閱、影印或拍照。

被告應提出民國102年度至106年度被告全部進銷項原始憑證(如發票、收據)、傳票簿,以及民國97年度至106年度被告之收入與支出明細帳(總分類帳)、銀行交易明細,置於被告所在地供原告查閱、影印或拍照。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提出民國102年度至106年度全部之大新罐頭食品廠股份有限公司「進銷項原始憑證(如發票、收據等)、傳票簿」及97年度至106年度全部之大新罐頭食品廠股份有限公司「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收入與支出明細帳(總分類帳)、銀行交易明細」及大新罐頭食品廠股份有限公司之歷屆股東會議事錄、歷來所有公司章程,置於該公司所在地供原告或原告委託之律師或會計師查閱、影印或拍照。

主張略以:㈠原告為被告董事暨股東,被告曾於101年至105年間,申報發放原告營利所得(即被告100年至104年股利),然原告從未收到該等股利。

被告辯稱確於101年至105年間有發放公司100年度至104年度股利,其方式係於100年9月至105年9月間,每月發放合計新台幣(下同)4萬元股利予原告、原告之父吳俊雄、原告之母林美早,並由吳俊雄一併領取簽收,並提出原告之父吳俊雄簽收單為據,然該簽收單所列金錢,並非股利性質,蓋依舊公司法規定,股利係每年度發放一次,豈有每月發放之理?該金錢應屬薪資性質,此部分應可由被告是否將該金額列入薪資費用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可以得知;

況且公司股東每人均獨自享有股東權利,原告與其父吳俊雄亦然,倘被告主張前開金錢係屬股利性質,並由吳俊雄代原告受領,對此應負舉證之責;

另吳忠光為被告董事長,其在以往股東會議中,曾提供99年度至104年度手寫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計算書,其中負債部分之「借入金」均記載四千餘萬元,並依該「借入金」計算利息費用,然經股東質疑該金額正確性後,吳忠光即更改該「借入金」金額為五、六百餘萬元(每年金額不盡相同),利息費用亦大幅降低,故吳忠光所提供予股東之各次資產負債表、損益計算書,是否屬實即有疑問。

公司法第210條第2項,既賦予股東得檢具利害關係證明文件,指定範圍,隨時請求查閱或抄錄章程之權利,則股東可查閱或抄錄之章程範圍即不限於現行章程,倘與股東利害相關事項之歷來章程,仍應屬之。

原告所取得被告98年7月7日第19次修正之章程,第5條規定「本公司營業期間限定為參拾年,但得經股東會議縮短或延長之」記載,倘該章程條文係於73年2月6日第14次章程修正日前所訂定,且嗣後未經任何股東會決議予以延長,則被告即已屆滿30年之營業期限,而構成公司解散原因,此可由查閱被告歷來所有公司章程得知詳細,故應屬公司法第210條第2項原告得查閱或抄錄之範圍。

原告曾分別於106年10月27日、11月29日,委任律師以律師函通知吳忠光,請其提供被告歷年董事會議事錄、股東會議事錄、股東名冊、章程暨歷來變更紀錄等資料予原告查核,然被告迄今並未提供。

㈡按董事會執行業務,應依照法令章程及股東會之決議。

公司業務之執行,除本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公司法第193條第1項、第202條定有明文。

而股份有限公司設立董事會,在使全體董事經參與董事會會議,互換意見,詳加討論後,決定公司業務執行之方針。

另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第23條第1項規定得知,董事為公司負責人,於執行職務時,對公司負有忠實義務與注意義務,而要求董事善盡此等義務,自應令董事能知悉、獲得與執行職務相關事務及各種資訊。

又董事會之決議,違反前項規定,致公司受損害時,參與決議之董事,對於公司負賠償之責;

但經表示異議之董事,有紀錄或書面聲明可證者,免其責任。

董事發現公司有受重大損害之虞時,應立即向監察人報告,公司法第193條第2項、第218條之1亦有規定。

基於董事既參與決定公司業務執行,對公司負有忠實義務與注意義務,違者須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則董事為盡此等法定義務,自須先自公司取得與執行職務相關之資訊,否則如何判斷董事會決議有無違法、審查或指示製作相關簿冊,或能適時向監察人報告。

復按除證券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董事會應將章程及歷屆股東會議事錄、財務報表備置於本公司,並將股東名簿及公司債存根簿備置於本公司或股務代理機構。

前項章程及簿冊,股東及公司之債權人得檢具利害關係證明文件,指定範圍,隨時請求查閱或抄錄,公司法第210條第1、2項定有明文。

而監察人應監督公司業務之執行,並得隨時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查核簿冊文件,同法第218條第1項亦有規定。

公司法賦予股東及監察人對於公司之特定文件有查閱之權限,但未明文賦予參與決定公司業務執行之董事有此類似權限,應屬董事執行職務所必然附隨內涵。

董事為參與決定公司業務執行,既能知悉、獲得與執行職務相關事務及各種資訊,而相較股東及公司之債權人既未執行公司業務,亦無前述關於董事之義務,即得查閱「章程及歷屆股東會議事錄、財務報表、股東名簿及公司債存根簿」,則董事所得查閱之簿冊資料即不宜限制於此,應不以公司法第210條規定之範圍為限,而得類推適用公司法第218條第1項關於監察人之規定,查閱公司相關業務及財產簿冊資料,鈞院106年度訴字第764號判決亦採此見解。

㈢被告之財務報表應有重大不實之虞,已如前述,而公司之財務報表,當得以查閱各項進銷項原始憑證(如發票、收據等)、傳票簿、收入與支出明細帳(總分類帳)、銀行交易明細看出端倪;

另被告公司章程第5條記載更攸關公司是否有解散原因,此可由查閱被告歷屆股東會議事錄、歷來所有公司章程得知詳細。

原告為被告董事暨股東,為參與決定公司業務執行,且涉及自身股東權益,實有了解被告財務報表是否不實及公司章程修正過程之必要。

參酌商業會計法第8條:「各項會計憑證,除應永久保存或有關未結會計事項者外,應於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5年。

各項會計帳簿及財務報表,應於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10年。

但有關未結會計事項者,不在此限。」

及公司法第18條第4項:「議事錄應記載會議之年、月、日、場所、主席姓名、決議方法、議事經過之要領及其結果,在公司存續期間,應永久保存。」

規定,原告基於被告董事暨股東身分,為參與決定公司業務執行及維護自身股東權益,依董事資訊請求權、董事之內部監察權,爰類推適用公司法第218條第1項及依公司法第210條規定,請求被告提出該公司102年度至106年度全部之「進銷項原始憑證(如發票、收據等)、傳票簿」、97年度至106年度全部之「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收入與支出明細帳(總分類帳)、銀行交易明細」及歷屆股東會議事錄、歷來所有公司章程,置於該公司所在地供原告或原告委託之律師或會計師查閱、影印或拍照。

㈣被告所引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244號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666號判決,固認為於董事會「決議前」,各該董事基於職權,得核對該會計年度相關會計憑證(含原始憑證、記帳憑證),以確認相關應編造之財務報表等表冊究否符實,倘於業經董事會「決議通過」(個別董事於決議前之內部監察權限已經完了,即已完成公司法第228條第1項規定表冊之造具業務),甚依公司法第230條第1項規定經股東常會承認之財務報表,其相關會計憑證,則已非屬董事基於執行業務範圍內所得請求被告交付之文件,董事已不得再請求查閱相關帳冊、會計憑證。

然該等判決見解除無法拘束鈞院外,按公司之業務及財務係屬連續,各期業務、財務均相互關聯、無法分割,董事執行職務有必要時,當可閱覽公司歷來所有文件資料,並無財務報表經董事會決議後,董事即無再請求查閱相關帳冊、會計憑證權利,倘如該等判決見解,財務報表經董事會決議後,豈不連公司董事長(其亦為董事)亦無權利再查閱相關帳冊、會計憑證?被告於100年至106年間,均未召集董事會、股東會,更無被告所主張歷年財務報表等表冊均經董事會「決議通過」、並經股東常會承認情事,被告對此主張,應負舉證責任,亦即提出各該年度董事會、股東常會議事紀錄為證。

退步言之,被告公司歷年財務報表等表冊既均未經董事會「決議通過」、更無經股東常會承認,即無從適用上開判決見解。

㈤原告從89年5、6月間起,就持有被告公司股份數1萬股,依公司登記資料,被告公司資本總額1116萬元,已發行股份總數223,200股,原告持有被告公司股份總數占已發行股份總數4.48%,被告公司監察人為黃藹香。

原告依公司法第210條,本於股東身分請求查閱或抄錄97年度至106年度被告全部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以及被告公司歷屆股東會議事錄、現在公司章程。

被告於100年度到105年度從來沒有開過董事會,原告就從來沒有開過董事會,而且於106年以後開的董事會,也沒有提供相關財務報表給董事決議。

如果確實有開過董事會的話,此部分舉證責任應該由被告來負擔,如未能提出者,即代表並沒有開董事會。

如被告主張是同時召開股東會及董事會,請被告提出有召開董事會的會議記錄。

對於被證3(104、106、107年度股東會議紀錄)、被證5(102、103年度股東會議紀錄)以及被證4,形式上真正均沒有意見。

至於被告否認原證4、5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所製作之99年至104年「資產負債表」、「損益計算書」影本之真正,則原告聲請傳喚吳忠光到庭作證,對於吳忠光具狀陳明有致受刑事追訴或蒙恥辱而拒絕證言一節,沒有意見。

被告在鈞院108年度司字第1號案件否認公司章程年限達到後即當然解散,因此被告迄今是否仍存在,仍待法院進一步裁定,然被告迄今既然形式上仍以公司型態經營,並有相關的董事及監察人的職務存在,且造具各種傳票帳簿以及報表,故具有形式上股東及董事之人應得依公司法行使相關的權利等語。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答辯略以:㈠被告確於101年至105年間有發放公司100年至104年度之股利,即自100年9月起至105年9月止,每月發放合計4萬元之股利予被告股東即原告、原告之父吳俊雄、原告之母林美早三人(三人合計占被告公司股份比例39.56%),因被告為一家族公司,故由原告之父吳俊雄一併領取簽收,並有被告歷年股東股息股利明細及分配股利二代健保補充保費計算明細表可資佐證,而自前揭明細表可知原告一家5年累計申報補充保費之實發股利淨額為2,150,340元(374,487+463,020+514,722+372,731+ 425,380=2,150,340),而原告一家以每月4萬元方式領取股利,5年實際領取240萬元(4萬×12個月×5年=240萬),實際領取股利已明顯多於渠等應受分配之股利甚明。

至原告另稱每月4萬元為薪資並非股利云云,惟該股利以薪資方式發放乃原告之母林美早為健保及退休金等保障強力要求所致,被告否認林美早係因實際任職於被告公司而受有薪資給付,倘原告主張其母林美早有實際任職於被告公司而受有薪資給付,請原告就上開事實負舉證之責。

另被告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計算書中並無「借入金」之記載及原告所稱更改金額乙事,若原告主張有記載或更正,則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原告雖另提出原證4及原證5主張借入金更改云云,惟原告所提證物均係影本,被告否認該等文書之真正,不得作為本件訴訟之證物。

原告提出原證4及原證5不外係為佐證被告之財務報表有不實之虞,而要求查閱被告之財務報表、進銷項原始憑證、傳票簿、收入與支出明細帳(總分類帳)、銀行交易明細等簿冊,然被告業已提出102、103、104、106、107年度之股東會議紀錄,原告該部分之請求已無訴之利益,應予駁回。

而其餘進銷項憑證等資料均係公司內部重要商業會計帳簿及憑證,非屬公司法第210條股東得主張查閱之範圍,原告並無請求查閱前揭帳簿及憑證之請求權基礎,自亦無須調查原證4及原證5文書是否真正,而無傳喚證人吳忠光到庭作證之必要。

況且原告並非被告之監察人,亦非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檢查人,並無請求被告交付財務相關簿冊之請求權基礎,倘原告認被告之財務狀況有何異常情形,尚得提請被告之監察人或以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選任檢查人方式,查核被告相關財務簿冊,是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交付公司財務相關簿冊等並無訴之利益,從而原告所提借入金更正與否乙事,即與本件訴訟無涉。

㈡除證券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董事會應將章程及歷屆股東會議事錄、財務報表備置於本公司,並將股東名簿及公司債存根簿備置於本公司或股務代理機構;

監察人應監督公司業務之執行,並得隨時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查核簿冊文件,並得請求董事會或經理人提出報告。

公司法第210條第1項、第218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規定。

是代表公司備妥財務報表等資料及提出報告等執行業務者均係董事會,是公司法始未賦予參與決定公司業務執行之董事有類似公司法第210條第1、2項及218條第1項規定股東及監察人對於公司之特定文件有查閱權限,乃因董事既為執行公司業務之人,對於公司之業務及財務狀況均應知之甚詳,而相關財務表冊均由董事會做成,公司董事既係董事會之成員,又係公司法第8條之公司負責人,即無理由再請求公司交付上開資料之必要,否則即有「執行者與監督同一」之理論上矛盾。

是以公司法並未賦予董事有請求交付財務表冊及相關憑證之權限。

原告已擔任被告董事逾10年,且被告歷年之財務報表等表冊業經董事會「決議通過」,並依公司法第230條第1項規定經股東常會承認,其相關會計憑證,已非屬董事基於執行業務範圍內所得請求被告交付之文件,原告已不得再請求查閱相關帳冊、會計憑證,且其對被告相關帳冊等資料應已知之甚詳,故原告請求查閱被告公司帳冊等資料,顯於法無據而應予駁回。

㈢退步言之,縱認原告為執行董事職務而有查閱被告相關簿冊權限,範圍應限於公司法第210條第1、2項所指之範圍,而不能類推適用同法第218條規定,否則無異架空監察人、檢查人之監察權。

依商業會計法第28條規定,財務報表包括⑴資產負債表⑵綜合損益表⑶現金流量表⑷權益變動表,是股份有限公司股東依公司法第210條第2項所得請求查閱或抄錄者,應僅為公司章程、歷屆股東會議事錄、財務報表、股東名簿、及公司債存根簿。

而公司法第218條第1項、第245條第1項規定,係考量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人數眾多,無法由所有股東參與公司經營,多數股東亦無意願參與公司經營(即所有與經營分離原則),於公司經營上,由股東選任董事組成公司之經營機關(董事會),再由股東選任監察人監督董事會執行職務,是於股份有限公司組織中,係賦予公司監察人對於股份有限公司有內部監察權限,並得隨時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而為避免監察人與董事間相處日久後,恐無法善盡監督之責,另特別設置檢查人制度,保障一定持股股數之股東,得透過法院選任與董監事無關之檢查人,查核公司財務狀況,以維護股東及債權人之權益。

由上開立法脈絡可知,在股份有限公司組織中,股東原則上係無法直接行使對於公司之財務狀況查核權限,而應透過監察人、檢查人間接行使該等權限,則在公司法第210條第1項「財務報表」、同條第2項「簿冊」之解釋上,實難認包含原告前開請求之營利事業所得資料、銀行存摺、會計帳簿、商業會計憑證(含原始憑證與記帳憑證)等公司內部重要商業會計帳簿、憑證等,否則形同架空監察人、檢查人對於股份有限公司之財務狀況監察權,並造成經營者經營上之紊亂。

又董事於「執行業務」範圍內,因執行業務之需要,使得依其內部監察權而受賦予查閱或抄錄相關簿冊之權限,而依公司法第228條第1項規定董事會應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前編造當年度財務報表等表冊。

前開表冊依商業會計法第66條規定,應由主辦會計之人員製作簽名或蓋章後,送經理人查核章,再送董事會以決議方式通過。

則於董事會「決議前」,各該董事基於職權,固得核對該會計年度相關會計憑證(含原始憑證、記帳憑證),以確認相關應編造之財務報表等表冊究否符實。

至於業經董事會「決議通過」(個別董事於決議前之內部監察權限已經完了,即已完成公司法第228條第1項規定表冊之造具業務),甚依公司法第230條第1項規定經股東常會承認之財務報表,其相關會計憑證,則已非屬董事基於執行業務範圍內所得請求被告交付之文件,董事已不得再請求查閱相關帳冊、會計憑證,亦即該年度財務報表於董事會決議通過後,董事內部查核職務已經終了,依公司法第218條第1項、第245條第1項規定,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務狀況,僅能由監察人為之,或由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為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244號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66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於歷年股東會均有提出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計算書等財務報表並經股東常會通過,原告既自96年起即擔任被告董事,均應已收受97年度至106年度之財務報表,而原告亦自承被告於過去歷年股東會已提供99年度至104年度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計算書,原告再以本件訴訟請求查閱97年度至106年度之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等財務報表即為無理由。

又被告公司之章程修訂均經股東會決議後修正,原告亦持有被告公司現有章程並作為起訴狀證物使用,且公司法第210條所定股東查閱簿冊之權限範圍並未包含公司歷次章程內容,而原告亦未說明公司章程修訂之過程與其董事業務之執行與股東權益有何關聯,是原告請求查閱被告歷來所有章程亦無理由。

原告雖另請求查閱之被告102年度至106年度「進銷項原始憑證(如發票、收據等)、傳票簿」、97年度至106年度「收入與支出明細帳(總分類帳)、銀行交易明細」等憑證資料,惟上開年度之財務報表等表冊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均已編造完畢,並經股東會承認在案,原告於上開年度間擔任被告董事之內部查核權限業已終了,原告自不得再以執行董事職務為由,請求被告交付上開憑證資料。

㈣被告為一家族公司,被告現今法定代理人吳忠光自85年間接替原告吳鴻哲之父吳俊雄,擔任被告公司董事長一職,經營模式多係沿襲自過去吳忠光之母親一輩之經營方式,多年來家族間均和睦共處,歷年之股東會均和平圓滿進行,且因被告過去未曾對會議內容發生爭執,因而疏未完整保留歷年之股東會議紀錄。

前經被告現任董事長吳忠光盡力查找後,僅餘102、103、104、106、107年度之股東會議紀錄,被告既已提出前開年度之股東會議紀錄,原告該部分之請求即無訴之利益,應予駁回。

而股東會議紀錄均分別載明「無異議通過2012年(即民國101年)2月1日至2013年(即民國102年)1月31日年度本公司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計算書」、「無異議通過2013年(即民國102年)2月1日至2014年(即民國103年)1月31日年度本公司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計算書」、「無異議通過2014年(即民國103年)2月1日至2015年(即民國104年)1月31日年度本公司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計算書」、「通過106.2.1-107.1.31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計算書」可知,被告歷年之資產負債表均有經股東會通過,而原告之父親吳俊雄及母親林美早二人每年均參與股東會議,均未就股東會議之內容或資產負債表提出異議,且原告之父吳俊雄更係被告公司早年之董事長,原告一家對於被告之營運知之甚詳,原告更曾參與被告107年之股東會議,對於被告每年均經股東會通過資產負債表乙事,實難謂為不知。

㈤原告自89年起就持有1萬股,被告公司資本總額1116萬元,已發行股份總數223,200股,被告公司監察人為黃藹香。

公司法210條應僅限於現在的章程及歷屆股東會議事錄。

每年的股東會都有提供相關的財務報表供股東確認,並且有會議承認財務報表。

關於董事會部分,有開董事會但未保留相關會議記錄,而且董事與股東的身分大多重疊,在開股東會時就順便一起開董事會,股東會已通過財務報表,所以就沒有再請求查核的權利。

對於鈞院106年度訴字第764號判決,被告認為該判決主要援引當時公司法修正草案之見解,然該部分之修正草案,於107年公司法大修,並未明文定入公司法,足見立法者係有意排除該修正草案條文所表彰之董事查閱權限。

本件原告並沒有請求交付相關簿冊的權利,所以沒有傳喚吳忠光到庭作證的必要。

對於吳忠光具狀陳明有致受刑事追訴或蒙恥辱而拒絕證言,被告沒有意見。

原告另外有聲請解任清算人(鈞院108年度司字第1號),並表示公司已達章程所訂營業年限,則此是否代表原告本身是否已喪失董事身分,而卻又在本案主張董事的資訊請求權,而構成相互矛盾的情形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自89年間起,持有被告公司股份數1萬股。

㈡被告公司資本總額1116萬元,已發行股份總數223,200股。

㈢原告持有被告公司股份總數占已發行股份總數4.48%。

㈣被告公司監察人為黃藹香。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原告能否依公司法第210條,本於股東身分,請求查閱或抄錄被告現在公司章程以外之過去歷來章程?㈡原告能否基於董事資訊請求權、董事內部監察權,本於董事身分,類推適用公司法218條規定,請求查閱或抄錄:⑴102年度至106年度被告全部進銷項原始憑證(如發票、收據)、傳票簿。

⑵97年度至106年度被告之收入與支出明細帳(總分類帳)、銀行交易明細。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公司法210條第1、2項規定:「除證券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董事會應將章程及歷屆股東會議事錄、財務報表備置於本公司,並將股東名簿及公司債存根簿備置於本公司或股務代理機構。」

、「前項章程及簿冊,股東及公司之債權人得檢具利害關係證明文件,指定範圍,隨時請求查閱、抄錄或複製;

其備置於股務代理機構者,公司應令股務代理機構提供」。

其中「利害關係證明文件」,是指能表明自己身分並與公司間有利害關係之證明文件,而「指定範圍」,是指股東及公司債權人指定與其有利害關係之範圍(經濟部92年6月16日商字第09202119150號函參照)。

經查:⑴查原告自89年間起持有被告公司股份數1萬股,占已發行股份總數4.48%,已為兩造所不爭執,勘信為真實。

又查,原告主張公司法210條所指章程及簿冊,包括97年度至106年度被告全部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以及被告歷屆股東會議事錄、現在章程等事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公司法第210條規定之「財務報表」,如商業會計法第28、29條之規定(經濟部92年4月23日經商字第09202076190號函),「簿冊」係指歷屆股東會議事錄、資產負債表、股東名簿及公司債存根簿(經濟部81年12月8日商字第232851號函),則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行使股東權,請求查閱或抄錄97年度至106年度被告全部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被告歷屆股東會議事錄、以及現在章程,應堪認是與原告有利害關係之範圍,因此原告只要檢具利害關係證明文件指定上開有利害關係之範圍,即得查閱,條文並無再設其他門檻或限制。

故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⑵至於原告主張上開規定之章程,包括歷來所有章程等語,則為被告所爭執,答辯稱上開規定不及於歷來所有章程等語。

按公司法第210條規定股東請求查閱或抄錄公司之「章程、歷屆股東會議事錄及財務報表」,該條文將「章程」與「歷屆股東會議事錄及財務報表」二者並列,而非將章程列入「歷屆」之列,應是衡量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平時並無參與公司經營之權,且公司法第163條及第165條規定,股份有限公司採股份自由轉讓原則,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持有股份之轉讓,僅須按法定程序向公司辦理過戶手續即可,無庸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具有相當程度流動性,過去之章程對於現在之股東而言,未必具有利害關係,因此股東僅能依公司法第210條第1、2項規定,查閱與抄錄公司現在之章程,以及業經製作完畢之歷來有利害關係之股東會議事錄及財務報表等簿冊,而不及於過去歷來所有章程。

然而不可否認的是,股東縱使得參加股東會並取得製作完畢之財務報表,或於會中提出質詢,亦未必能明瞭知悉公司經營全貌,為了彌補公司經營與所有分離所產生欠缺或弊端,倘若股東就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仍存有疑義時,公司法另於第245條規定少數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此觀立法理由謂:「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爰修正第一項,擴大檢查人檢查客體之範圍及於公司內部特定文件。

所謂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例如關係人交易及其文件紀錄等。

另參酌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二項立法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即知一方面為了避免浮濫,一方面又為了強化監督,因此另設有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制度。

本院審酌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平時未參與公司經營,且過去之章程對於現在之股東未必具有利害關係,故認公司法第210條所規定之「章程」,係指現在之章程,而不及於過去歷來之章程。

從而,原告依公司法第210條請求查閱或抄錄被告現在公司章程以外之過去歷來章程,為無理由,未能准許,應予駁回。

㈡原告另主張基於董事資訊請求權、董事內部監察權,本於董事身分,類推適用公司法218條規定,請求查閱或抄錄102年度至106年度被告全部進銷項原始憑證(如發票、收據)、傳票簿;

97年度至106年度被告之收入與支出明細帳(總分類帳)、銀行交易明細等語。

則為被告所爭執,答辯稱:公司法未賦予參與決定公司業務執行之董事有類似公司法第218條第1項規定監察人對於公司之特定文件有查閱權限,107年公司法大修,並未明文定入公司法,足見立法者係有意排除該修正草案條文所表彰之董事查閱權限,否則即有「執行者與監督同一」之理論上矛盾等語。

按公司法第218條第1項規定:「監察人應監督公司業務之執行,並得隨時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查核抄錄或複製簿冊文件,並得請求董事會或經理人提出報告。」

,此一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對公司行使調查(查閱)權及報告請求權之規定,董事之身份能否類推適用其中「得隨時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查核抄錄或複製簿冊文件」之規定?本院採取肯定之見解,理由如下:⑴按董事會執行業務,應依照法令章程及股東會之決議。

公司業務之執行,除本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

公司法第193條第1項、第202條定有明文。

而股份有限公司設立董事會,在使全體董事經參與董事會會議,共同決定公司業務執行之內容,董事會雖握有業務執行權,然礙於其為會議形式的機關組織,具體實行時仍需委任或命令他人來實行,因此董事會對於公司業務執行之實行者,即應負有監督義務。

又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第23條第1項規定得知,董事為公司負責人,於執行職務時,對公司負有忠實執行業務與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為期董事能善盡此義務,就應該使董事能獲得並知悉與執行業務相關之各種資訊及文件。

⑵又按董事會之決議,違反前項規定,致公司受損害時,參與決議之董事,對於公司負賠償之責;

但經表示異議之董事,有紀錄或書面聲明可證者,免其責任。

董事發現公司有受重大損害之虞時,應立即向監察人報告,公司法第193條第2項、第218條之1亦有規定。

由於董事參與決定公司業務之執行,且對公司負有忠實執行業務與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如有違反時須負損害賠償責任,為了使董事能盡此等法定義務,自須使董事能自公司取得與執行職務相關之資訊,否則如何能判斷董事會決議有無違法、監督業務執行、適時向監察人報告?再者,董事會為公司之權力中樞,業務執行為董事會的固有權限,為充分確認權限之合法、合理運作,應嚴格要求董事會之召集程序、決議內容均須符合法律之規定,然因董事會僅是會議形式的機關組織,董事會如有違反法律規定或監督義務時,雖然原則上是董事會的責任,然追究之下的結果,仍是由構成員的各個董事來承擔,所以董事為避免法律責任,自身仍需擔負起監督義務。

既然實際運作上須由董事行使監視職責,如董事未能獲悉與董事會權限有關之相關資訊,又如何能苛責董事負起監視責任?因此,實有使董事能自公司獲取與執行職務相關資訊之必要。

⑶至於公司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之第193條之1第1項規定「董事為執行業務,得隨時查閱、抄錄或複製公司業務、財務狀況及簿冊文件,公司不得妨礙、拒絕或規避」,未於107年修正公司法時通過,被告雖答辯稱足見立法者係有意排除該修正草案條文所表彰之董事查閱權限等語,然而本院基於董事權責相符之思考理路,已如前⑴⑵所述,由此觀之,此次修法對於董事此部分之權利,毋寧是認為有規範不足之處,而此等欠缺明確規範之情形,對於有心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董事而言,恐將面臨心有餘而力不足的困境,隨之而來極有可能是需要負擔不可預料的法律風險。

本院再予審視目前既有的法律設計,亦即公司法第218條、第219條之監察人規定,以及同法第245條之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規定,均得對於公司行使監督權,其目的在於對公司實施監督權,然而賦予董事查閱權之目的,除了使董事得以善盡其法定義務外,並使董事得以排除預料之外的法律風險,以達成權責相符之合理期待,縱使與監察人或檢查人查閱之標的物相同,實則所欲實踐的目的並不完全相同,自不能以公司法已有第218條、第219條、第245條等規定,即否定董事應有查閱權之需求,而是應就此等規範不足之處,以類推適用公司法第218條第1項當中「得隨時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查核抄錄或複製簿冊文件」之方法,予以填補。

⑷董事既得查閱、抄錄公司業務、財務狀況及簿冊文件,以使董事得善盡其法定義務,並排除預料之外的法律風險,已如前述,自應讓董事能知悉、獲得與執行職務相關事務及各種資訊,因此董事得請求公司提出各項憑證供其查閱、抄錄,且抄錄得以影印或拍照為之,而公司簿冊文件,包括但不限於資產負債表、股東會議事錄、公司債存根簿、股東名簿、公司收入明細、請款單據、付款憑證等簿冊文件。

所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將102年度至106年度被告全部進銷項原始憑證(如發票、收據)、傳票簿,以及97年度至106年度被告之收入與支出明細帳(總分類帳)、銀行交易明細,置於被告公司所在地供原告查閱、影印或拍照,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㈢另原告訴之聲明請求上開公司簿冊文件供原告查閱、影印或拍照外,尚請求供原告委託之律師或會計師查閱、影印或拍照等語,然本院前已表示賦予董事查閱權,此為董事之權利;

又公司法第210條規定之查閱權則為股東及公司債權人之權利。

而原告委託之律師或會計師並非董事或股東,自不得一併夾帶成為享有查閱權之主體,故原告此部分聲明,即非有據,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至於原告行使查閱權時,是否偕同其委託之律師或會計師,以受原告指揮監督之「機關」或「代理」之地位,協助原告行使查閱權(經濟部96年3月30日經商字第09602408050號函可參),並非本件訴訟標的,而係另一問題,併予敘明。

㈣綜上所述,原告本於股東身分,請求被告提出97年度至106年度被告全部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以及被告歷屆股東會議事錄、現在章程,並本於董事身分,請求被告應提出102年度至106年度被告全部進銷項原始憑證(如發票、收據)、傳票簿,以及民國97年度至106年度被告之收入與支出明細帳(總分類帳)、銀行交易明細,將上開資料置於被告所在地供原告查閱、影印或拍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餘請求,則無理由,未能准許,應予駁回。

㈤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

認為對於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就不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惠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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