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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94號
原 告 士溢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朝茂
被 告 松佑五金鑄造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永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100,000元,及自民國107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70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為公示送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5年10月份向原告購買壓鑄機1台,雙方約定買賣價金為210萬元並含稅,且被告應於原告交付壓鑄機同時給付價金予原告,原告業於106年1月20日交付壓鑄機予被告,惟被告稱將於106年1月31日開立發票日為106年2月2日、面額為210萬元支票予原告,詎原告於約定時間親赴被告處收款時,竟發現被告廠房深鎖,且被告負責人避不見面,經打聽赫然發現被告公司已關閉,負責人業已逃跑,迄今均未給付款項予原告,原告爰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訴請被告給付買賣價金,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部分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統一發票等資為佐證,核與其所述相符;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雖因其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依法不視同其係自認。
惟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舉證如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㈡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
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再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公示送達,自將公告或通知書黏貼公告處之日起,其登載公報或新聞紙者,自最後登載之日起,經2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52條前段已有明文。
經查,本件兩造間既有如上之買賣關係,被告為買受人,當有交付約定買賣價金予原告之義務,且原告業已交付買賣標的物,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尚欠之買賣價金。
次查,本件依原告所提出之事證,可認被告上開應為之給付均已屆期,是原告僅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又原告依前開規定,將得領取民事起訴狀繕本及開庭通知書之內容登載於聯合報,自最後登載之日即107年5月8日起算20日,應於107年5月27日發生送達效力,從而,原告取得之債權,係屬給付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被告迄今均未依約給付,應當負遲延責任。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3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貨款2,10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於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姚銘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品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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