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7,訴,981,2019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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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981號
原 告 劉淑英
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律師
複代理人 江欣鞠
被 告 陳芮姍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勛律師
被 告 劉淑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陳芮姍對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4371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債務人劉淑美所有彰化縣○○市○○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六分之一之優先承買權不存在。

被告陳芮姍應將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以及同段527-46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1部分面積25平方公尺之土地上磚造平房拆除,被告陳芮姍、劉淑美並應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634,218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1,902,65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劉淑美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①確認被告陳芮姍對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4371號案拍賣債務人劉淑美所有彰化縣○○市○○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六分之一之優先承買權不存在。

②被告等應將坐落同段527-2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民國107年11月26日員土測字第2158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及同段527-4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1部分面積25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其主張略以:㈠原告和被告劉淑美為員林市○○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並將系爭土地出租予光復停車場使用,惟被告劉淑美於107年1月遭法院查封拍賣,即虛構租賃契約,於107年2月未經共有人同意,在如附圖所示編號A、A-1部分土地上建築建物,原告發現後即向公所檢舉違章,當時建物仍興建中,豈知突接獲鈞院執行處通知有被告陳芮姍主張基地承租人優先承買權,遂提起本訴。

由空照圖可知,附圖編號A處乃空地,並停有車輛,而空照圖乃國土測繪中心資料,只要上網即可查到,不可能在105年6月27日前已興建,由9月18日拍攝之照片也可知不可能已存在2年,尤其被告二人乃姑嫂,才勾串為不實租約,更何況系爭土地乃共有,並無分管,也未經共有人全體同意,故無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之適用,因此即有確認之必要,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請求如訴之聲明第1項。

又被告二人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建築,故依民法第821、767條,請求如訴之聲明第2項。

㈡系爭土地是被告劉淑美及原告之母親劉黃春花出租予光復停車場,租金均由母親收取作為養老之生活費,並非由原告處理及收取。

被告劉淑美105年並未向原告討回土地,原告和被告劉淑美並未達成任何協議,況且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並非僅有原告及被告劉淑美二人,如何協議?被告劉淑美申請鑑界時,原告也未到場,未反對並非即為同意,不論分管或是共有土地之使用處分,均需多數決或全體同意,絕非原告和劉淑美二人同意即成立,且契約亦非一人未明確反對即為默示同意,且縱有默示同意,契約無效。

如果有基地租賃,用電、用水申請之名義人應該是陳芮姍,依被告陳芮姍所提出之台灣自來水公司裝置證明、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均為被告劉淑美名義,亦可證租約不實,否則水電怎會是地主名義?又租約第5條載明「…租賃物限於已興建建築物之用」,怎麼會是106年底才興建?尤其105年6月訂約,卻隔1年半才興建,顯為虛偽之租約。

若被告間於105年即已口頭約定,並在105年12月即已鑑界,為何於106年10月才匯新台幣(下同)5萬元押金?而107年初興建完成,為何107年8月才匯106、107年之租金?明顯違背租賃契約第3條「每年1月30日以前」給付租金以及第4條押租金應在訂約時交付之約定,足證契約不實,被告二人為姑嫂關係,縱然有匯款應該是其他用途,因為其匯款的時間和其提出之租賃契約的約定,均不相符。

被告陳芮姍主張有聲請房屋稅,可證明系爭房屋是其出資興建云云,惟縱然有房屋稅,也不能證明所有權。

被告陳芮姍稱契約已遺失,實不可能,請提出105年被告劉淑美寄發予光復停車場等之存證信函,因為從未聽聞。

基地租賃是非常重要的事,絕不可能用口頭來約定。

為了解釋契約第5條,被告只好圓謊,尤其縱有租約,也非經全體共有人同意,亦是無效租約,不能主張優先權,尤其土地法第104條似不適用於「共有持分」之情形,因無法達到該條使土地建物所有人合一之立法目的,尤其是非合法建物。

另系爭土地共有人6人均為劉黃春花之子女,若未同意出租予光復停車場,則其他子女為何數十年來對此一黃金地段之土地均未表示異議?該土地是原告與被告劉淑美及其他兄弟姊妹繼承來的,該土地是出租給光復停車場之張福,租金是由原告及被告劉淑美的母親在收取,所以被告稱劉淑美與原告達成協議,並非實在。

鑑界並不需要所有權人以外之人同意,而且張福是不想介入本案的糾紛,所以才沒有動作,並非其有同意。

訴之聲明第2項拆屋還地列被告二人,請法院依法認定等語。

三、被告方面:㈠被告陳芮姍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就原告第2項聲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答辯略以:⑴原告為系爭527-25、527-46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之一,原告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將上開土地全部佔用出租營利,且營利之租金收入均由原告收取,原告長期霸佔系爭土地營利,引起其他共有人不滿,被告劉淑美因而在105年間向原告討回其持分之面積,將土地出租予被告陳芮姍,並約定尚未動工興建地上物期間,不用支付租金。

被告劉淑美於接完水、電後,先支付押金,待房屋興建完成後,開始給付租金。

被告陳芮姍在105年6月間向被告劉淑美承租系爭土地,因系爭土地為6人共有,被告劉淑美之應有部分換算成面積約為7坪左右,系爭土地均遭原告無權佔用出租予停車場,被告劉淑美因而向原告及停車場業者要回其應有部分之面積,原告及停車場業者要求被告劉淑美不可使用超過其應有部分之面積,且被告劉淑美如使用土地之內側土地,則須通行其他共有人之土地,因而指定被告劉淑美得使用之位置位於停車場臨路之一隅(即目前被告蓋屋之處),被告劉淑美與原告達成協議後,於105年12月間先向員林地政事務所申請鑑界,確認使用之位置及面積,有員林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收聯單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可參,測量當時被告使用之位置亦為光復停車場與原告指定角落之位置,測量前地政已向全體共有人寄發鑑界測量通知,當天原告雖未到場,但光復停車場於現場已將原告之意思轉達與被告(即使用角落位置及不得使用超過持分面積)。

鑑界後,被告即向自來水公司及台灣電力公司申請接水及接電,待系爭土地有水有電後,被告陳芮姍於106年底開始著手興建系爭房屋,房屋約在107年初興建完成。

按基地出賣時,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劉淑美與被告陳芮姍有租賃關係,且被告劉淑美在出租時,尚就自己應有部分之面積申請鑑界,地政事務所於鑑界時,有通知全體共有人及四鄰,原告及停車場業者對此均未表示反對,且清楚知悉鑑界及承租範圍,彼此間應有默示分管協議存在,原告於起訴狀稱租賃係虛構云云,實非可採。

⑵原告之母劉黃春花並非系爭527-25及527-46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其對於該土地無處分權及使用權,根本無權出租予光復停車場,且據悉劉黃春花多年前即行動不便,曾居住於療養院,系爭土地共有人有多人,其他共有人亦未同意出租予光復停車場,依原告所提付款資料觀之,出租與營利單位之停車場,豈有可能一個月僅收取數千元之租金,被告鄭重否認系爭土地與光復停車場有合法之租賃關係,光復停車場與原告實為無權佔用。

被告劉淑美在105年12月間向員林地政事務所申請鑑界,地政事務所並發函通知全體共有人確認使用之位置及面積,共有人不論到場與否,均知悉此事,且在本件訴訟前,並未有任何共有人表示異議,甚至連原本全部佔用之光復停車場及原告,亦同意讓出臨路角落位置由改由被告劉淑美使用,足證共有人間業已達成分管協議。

被告劉淑美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被告陳芮姍在測量鑑界後由被告劉淑美授權以地主名義向自來水公司及台灣電力公司申請接水及接電,待接好水電之後,始著手興建建物,此為一般實務上之常態。

再者,上開向台灣電力公司及臺灣自來水公司申請接水接電均在鈞院民事執行處查封前即已辦理,顯見被告之租賃關係乃確實存在。

系爭土地在105年間尚未與原告及光復停車場達成使用之特定位置,因此105年間不須支付租金,在確認使用特定位置及接水、接電之後,被告陳芮姍於106年10月先將押租金5萬元匯予被告劉淑美,並開始著手興建系爭房屋,房屋約在107年初興建完成,陸續再興建廁所等設備,約在107年農曆年間,被告陳芮姍先交付現金1萬元予被告劉淑美,嗣於107年8月間將106、107年租金5萬元(1萬付現)匯入被告劉淑美配偶帳戶,日前被告劉淑美要求給付108年租金,被告陳芮姍於1月16日轉帳予被告劉淑美,有匯款資料可參。

被告劉淑美因積欠臺灣土地銀行款項,遭臺灣土地銀行拍賣其持分,臺灣土地銀行係在107年聲請拍賣被告劉淑美之土地持分,在臺灣土地銀行聲請強制執行之前即105年間,被告陳芮姍已與被告劉淑美約定租賃關係,且被告劉淑美於105年間已向劉黃春花及光復停車場(張福)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返還土地,當時並未有拍賣之情事發生,顯見被告間確實有租賃關係,該租賃關係並非臨訟所製作。

本件被告二人原本就土地之租賃約定為不定期限,雙方於立約之初未以字據訂立,嗣因鈞院執行處查封拍賣,被告須提出字據表彰租賃關係,因此雙方於107年間始將之前之口頭約定文字化,並呈交鈞院執行處,而107年系爭建物已興建完成,因此明確記載租賃範圍「限於已興建建築物」,以上為立約之過程,從被告申請鑑界、接水、接電及興建建物之歷程觀之,當時債權人尚未進行查封程序,被告根本無法預先知悉會有執行事件,更況如事先知悉會有執行事件,被告陳芮姍至愚亦不會投入大筆金錢租地興建建物。

況且被告劉淑美長年居住於台北,平時甚少回彰化,其持有土地多年均未使用,如非出租與被告陳芮姍,其根本無必要花大筆金錢興建建物,顯見被告劉淑美與陳芮姍間之租賃關係絕非臨訟偽造。

土地租賃契約書正本被告陳芮姍於某次影印時夾放在影印機忘記取回,正本目前無法提供,僅能提供影本供參。

租賃是債權契約,法律並未限制一定要用要式行為。

依實務意見,土地法第104條是可以適用於共有持分及非合法建物,69年廳民一字第0264號函表示土地法104條的優先購買權,對於共有的持分及非合法建物均有適用。

被告二人雖有親戚關係,但是本件除了匯款之外尚有聲請水電及鑑界,若不是要租賃,匯款及聲請鑑界及聲請水電就是多餘而無必要,更何況當時還未經過鈞院的查封拍賣,該租賃關係是存在。

系爭房屋是被告陳芮姍出資興建,據陳芮姍表示有聲請房屋稅,但還沒有核定下來。

用電、用水是由被告陳芮姍以劉淑美的名義申請的,若有爭議,可請當時幫被告陳芮姍代辦申請的相關人員作證等語。

㈡被告劉淑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之書狀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答辯略以:原告起訴稱系爭租約是假的,這實在冤枉,被告早在105年間就已經多次口頭向原告及光復停車場之負責人張福催討,當時被告是共有人之一,原告將全部土地出租予張福作停車場之用,被告及其他共有人並沒有收到租金,所以要求原告及張福要按被告持份比例給付租金,但原告及張福都拒絕,被告才決定討回土地的持份面積,將土地出租予陳芮姍。

被告在105年5月間與陳芮姍以口頭談好租賃條件,當時土地全部遭原告及張福占用,被告因之前多次口頭溝通無效,所以在出租後正式寄發存證信函要求歸還土地及賠償,經溝通後,原告及張福指定停車場角落給被告使用,且要求被告不得使用超過持份面積,被告因此依原告及張福要求申請鑑界,將被告持份面積測量出來,而原告及張福亦將原本作為停車使用之位置,交還被告使用。

測量時地政事務所有通知全體共有人,當時張福在場監督測量並回報原告,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對於被告使用自己持份面積乙事並未表示反對,共有人間對於被告討回持份面積及使用該位置應認已經達成分管使用的共識,且從105年歸還土地迄本案發生為止,共有人間未曾有人出面表示反對,原告係在承租人主張優先購買權時,才出面表示反對,但原告從催討、測量到興建房屋完成,均未表示反對,可見共有人間就被告使用該土地已達成分管協議。

被告將土地出租予陳芮姍,在土地測量後即交給陳芮姍管理使用,被告亦將相關文件交給承租人辦理接水接電申請,該土地接水接電及興建過程均由承租人陳芮姍處理,鈞院如有不清楚之處皆可詢問陳芮姍。

被告在土地出租後因欠債被查封拍賣,因105年時被告間只有口頭約定之租賃關係,為陳報有租賃關係存在,因此將之前的約定另以書面記載,而書寫時因房屋已經蓋好了,所以就約定租賃物限於已興建建築物,此一租約並非事後偽造,而是將之前約定寫在紙上而已等語。

四、到場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原告及被告劉淑美均為所有權共有人。

㈡被告劉淑美就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範圍均為1/6,經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4371號清償債務事件強制執行,於107年7月18日第一次拍賣結果,由應買人即被告陳芮姍得標,拍定價格,員林段527-25地號土地1/6價金為113萬元,員林段527-46地號土地1/6價金為262,000元。

㈢原告及被告陳芮姍就前項㈡之拍賣,均主張優先承買。

㈣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00地號如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以及坐落同段527-46地號如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1部分面積25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是未保存登記建物。

㈤被告二人之間是姑嫂關係。

五、到場兩造爭執事項:㈠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00地號如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以及坐落同段527-46地號如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1部分面積25平方公尺土地上之未保存登記建物,是劉淑美或陳芮姍出資興建?㈡被告之間於105年6月27日簽訂之土地租賃契約(卷85-87頁),是否為真正?被告陳芮姍是否有優先承買權?㈢第一項之未保存登記建物,是否有權占有系爭土地?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查被告陳芮姍對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6有無優先承買權,原告與被告陳芮姍既有所爭執,被告陳芮姍究竟得否依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4371號清償債務事件強制執行拍賣取得上開土地即屬不明確,此一地位的不安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優先承買權不存在之訴訟有確認利益。

㈡查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原告及被告劉淑美均為所有權共有人,以及被告劉淑美就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範圍均為1/6,經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4371號清償債務事件強制執行,於107年7月18日第一次拍賣結果,由應買人即被告陳芮姍得標,拍定價格,員林段527-25地號土地1/6價金為113萬元,員林段527-46地號土地1/6價金為262,000元等事實,有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437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不動產拍賣筆錄、投標書可證,且為原告及被告陳芮姍所不爭執,而被告劉淑美亦未到場或以書狀作何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㈢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虛構租賃契約,原告接獲鈞院執行處通知被告陳芮姍主張基地承租人優先承買權,被告二人乃姑嫂,才勾串為不實租約,無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之適用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答辯稱被告劉淑美在105年間向原告討回其持分之面積,將土地出租予被告陳芮姍,當時只有口頭約定之租賃關係,嗣因鈞院執行處查封拍賣,被告須提出字據表彰租賃關係,因此雙方於107年間始將之前之口頭約定文字化,並呈交鈞院執行處等語。

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次按「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

房屋出賣時,基地所有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

其順序以登記之先後定之」,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所明定。

因此被告陳芮姍主張其具有承租人身分而享有優先購買之權,即應由被告陳芮姍就租賃關係存在負舉證責任。

再按民事訴訟法第352條第2項前段規定:「私文書應提出其原本」,所以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明其真正,才有形式之證據力,如以該文書內容為證明方法者,尤其應該提出原本,不得僅以繕本或影本為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43號民事裁判要旨可參);

如他造否認該提出之私文書繕本或影本,或爭執其內容之記載,在舉證人提出原本前,不能認該繕本或影本有何形式之證據力(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10號民事裁判要旨可參)。

本件被告答辯稱被告之間有租賃關係存在,雖提出土地租賃契約書影本為證,而原告已否認此一土地租賃契約書私文書之真正,則依上開說明,被告即應提出土地租賃契約書之原本,然被告均未能提出土地租賃契約書原本,因此即無法認為土地租賃契約書影本有何證據能力。

被告陳芮姍雖另答辯稱於106年10月將押租金5萬元匯予被告劉淑美,在107年農曆年間先交付現金1萬元予被告劉淑美,嗣於107年8月間將106、107年租金5萬元匯入被告劉淑美配偶帳戶等語,並提出存入憑條、存款回條為佐證,然原告主張被告二人為姑嫂關係,縱然有匯款應該是其他用途等語,而被告陳芮姍上開付款方式,亦與租金通常為定期給付之方式不同,因此亦難遽認上開匯款即為給付押租金或租金。

此外,被告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之間確有租賃契約存在,故被告答辯稱被告之間有租賃契約等語,即屬乏據,未能採信。

㈣從而,原告主張確認被告對於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4371號強制執行事件所拍賣債務人劉淑美所有彰化縣○○市○○段000 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六分之一之優先承買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所示。

㈤原告另主張被告於107年2月未經共有人同意,在如附圖所示編號A、A-1部分土地上建築建物,被告應將編號A、A-1部分之磚造平房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等語,此為被告所爭執,答辯稱:系爭土地為6人共有,被告劉淑美之應有部分換算成面積約為7坪左右,系爭土地均遭原告無權佔用出租予停車場,被告劉淑美因而向原告及停車場業者要回其應有部分之面積,原告及停車場業者要求被告劉淑美不可使用超過其應有部分之面積,並指定被告劉淑美得使用之位置位於停車場臨路之一隅即目前被告陳芮姍蓋屋之處,被告劉淑美與原告達成協議後,於105年12月間先向員林地政事務所申請鑑界,測量前地政已向全體共有人寄發鑑界測量通知,有通知全體共有人及四鄰,原告及停車場業者對此均未表示反對,且清楚知悉鑑界及承租範圍,彼此間應有默示分管協議存在,鑑界後,被告即向自來水公司及台灣電力公司申請接水及接電,待系爭土地有水有電後,被告陳芮姍於106年底開始著手興建系爭房屋,房屋約在107年初興建完成等語。

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

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返還所有物之相對人,應以所有物之現在占有人為被告,此所稱占有人,固不以直接占有為限,間接占有亦包括在內。

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除去妨害之相對人,應以妨害係相對人所造成,或對於該妨害狀態或事實,相對人是維持者或具有支配力時,所有人方得對相對人主張妨害除去請求權。

經查:⑴本院會同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履勘測量結果,附圖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7年11月26日員土測字第2158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上編號A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及同段527-46地號土地上編號A-1部分面積25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有勘驗筆錄及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製作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

⑵被告答辯稱被告劉淑美就自己應有部分之面積申請鑑界,地政事務所於鑑界時,有通知全體共有人及四鄰,原告及停車場業者對此均未表示反對,且清楚知悉鑑界及承租範圍,彼此間應有默示分管協議存在等語,此為原告所爭執,被告雖以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函附之定期通知書附表為證(見卷199頁),惟按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倘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惟此默示分管協議,仍須共有人間實際上已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始足當之。

單純沈默或不明情況而不知主張權利,自不能因占用期間久遠,即認有默示分管協議存在。

而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土地鑑界之定期通知書,僅止於可證明通知鑑界而已,並不足以證明土地共有人間已有劃定使用範圍之事實,自難認有何默示分管協議存在,是以被告答辯有默示分管協議存在等語,尚無可採。

故原告主張被告均無權占有附圖編號A、A-1部分土地等語,應堪採信。

⑶原告固主張上開磚造平房是被告2人所建等語,被告陳芮姍則自認係被告陳芮姍一人所建,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此部分原告無庸舉證,應堪信被告陳芮珊即為此一妨害的行為人且具有支配力,原告即得對被告陳芮姍主張妨害除去請求權;

至於被告劉淑美則謂共有人間對於被告討回持份面積及使用該位置應認已經達成分管使用的共識,土地測量後已交給陳芮珊等語,此僅得認被告陳芮珊就直接占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A-1部分土地,係自被告劉淑美間接占有人之移轉占有,而可認被告二人均為附圖所示編號A、A-1部分土地之占有人,然兩造均未再提出其他事證足以認定被告劉淑美為興建磚造平房之人,則被告劉淑美並非造成此一妨害狀態之人且不具有支配力,則原告對被告劉淑美主張妨害除去請求權,即與法條規定不符,不應准許。

⑷綜上所述,被告並未能舉證證明有何合法權源占有附圖所示編號A、A-1部分土地,應認為屬於無權占有,則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2人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陳芮珊將附圖所示編號A、A-1部分土地上之磚造平房拆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於原告請求被告劉淑美拆除磚造平房部分,則與法不符,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㈥本判決主文第2項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去依附,應一併駁回。

㈦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答辯及舉證,經斟酌後認為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就不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惠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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