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7,訴,983,201903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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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983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唐境禧

代收人 郭俊銘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蘇寶猜間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查原判決命上訴人應拆除如原判決附圖所示地上物並返還土地,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
本件上訴人聲明求為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原審之訴,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22,2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24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駁回上訴,特為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姚銘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品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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