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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99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秀凉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莊永隆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莊水河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吳冠潔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1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到院,上訴聲明為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陳秀涼新台幣(下同)3,620,519 元,連帶給付上訴人莊永隆350,000元,及連帶給付上訴人莊水河350,000元。
查上訴人前開主張之請求權基礎係基於渠等各自與被上訴人間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而來,當屬普通共同訴訟,即上訴人其中一人之行為或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及關於其一人所生之事項,利害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是共同訴訟人就各自敗訴部分在上訴審期能獲得勝訴判決之利益,自應按共同訴訟原告各自聲明不服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其應納裁判費用,並僅就自己應納裁判費用額負預納之責。
據此,核算上訴人陳秀涼就第一審上訴利益價額為3,620,519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5,405 元;
上訴人莊永隆、莊水河之上訴利益各為350,000元,應各徵第二審裁判費5,625元,惟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前開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于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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