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7,輔宣,25,2018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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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輔宣字第25號
聲 請 人 翁詒琪
相 對 人
即受輔助宣告之人
翁國成
關 係 人 黃淑貞
翁仕杰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翁國成(男,民國三十八年十月二十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翁詒琪(女,民國七十一年九月一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翁詒琪(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翁國成(男,38年10月2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長女,相對人前曾二度中風,後出現言語答非所問,且經常迷路之情形,並於107年1月23日經醫診斷為失智症,認知功能及判斷力減退,相對人並於同年5月14日三度中風,已達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

茲為維護相對人之扶養與財物等權益事宜,爰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且請求選定聲請人翁詒琪為相對人翁國成之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

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5條之1及第1113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秀傳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親屬系統表及戶口名簿等件為據,且本院於107年8月23日至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下稱彰化醫院)會同醫師進行鑑定,相對人神情淡漠,僅能回答出生年月日及家住何方等簡單問題,惟對於法官訊問身上有無金錢及公司的錢有多少放在身上等問題,皆答非所問,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背面)。

另經鑑定人即該院王鴻松醫師診斷相對人之精神狀況後,認為相對人患有輕度失智症,鑑定時,步態緩慢,穿尿布,且日常生活的動作(ADL),飲食、排泄、沐浴、更衣等,需要部分協助,經濟活動方面,會到附近商家固定買報紙,但無法執行貴重物品管理,與日照中心朋友有互動,以前的朋友則沒有來往,意識清楚,但口語表達流暢性不佳,可回答鑑定時的時間和地點,但近期記憶、計算能力及理解判斷力均不佳,簡易智能狀態測驗(MMSE)20分(總分30分)、臨床失智症評估量表(CDR)為輕度失智。

相對人過去曾有多次腦中風,目前認知功能明顯退化,問題解決與判斷能力下降,以致對於管理處分自己財產有給予經常性協助之必要,且回復之可能性低,鑑定相對人「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辯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精神障礙(其他心智缺陷)之程度,可為輔助宣告」等情,此有該院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足見相對人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雖較於普通人之平均程度低,惟相對人非完全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尚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但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仍有受輔助之必要,且前揭彰化醫院出具之鑑定報告結論亦與本院認定一致。

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查,聲請人翁詒琪為受輔助宣告人翁國成之長女,受輔助人育有一子一女,且其妻黃淑貞及長子翁仕杰等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此並有戶口名簿及同意書附卷可憑,聲請人應能負擔受輔助人平日生活照護之責,並妥善維護受輔助人之權益。

本院審酌前揭各節,認由聲請人任輔助人,能符合受輔助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翁詒琪為輔助人,以保障受輔助宣告之人翁國成之權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準用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永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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